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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7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陳宗賢蔡嘉裕林秉暉

抗 告 人
林建銘
相 對 人
星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得收
訴訟代理人
黃梵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禾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5日本院豐原簡易庭所為112年度豐小字第6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豐原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月4日購買由相對人代理銷售之農心辛拉麵產品,取得統一發票後,登錄相對人官方活動網址「2019一起辛動 Go Go Go」鍵檔個人基本資料以及統一發票號碼,參加抽獎活動。嗣相對人於109年1月6日公告中獎名單,抗告人幸運抽中「Go好玩:濟州島自由行」獎項,遂依相對人公布之活動辦法規定,填寫個人基本資料後,連同有記載購買辛拉麵產品暨金額之統一發票正本一併郵寄給相對人進行中獎資格核對。數日後,相對人郵寄實體紙本「濟州島四天三夜自主行兌券」予抗告人。因前開抗告人登入之統一發票是經由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北屯分公司開立,消費地址係臺中市○○區○○路000號,故本件消費行為發生地確實在臺中市無誤。

㈡又相對人委託樂久旅行社有限公司臺北公司(下稱樂久公司)作為辦理兌換旅遊活動之執行公司,相對人與樂久公司為承攬關係。然本件爭議之消費主體應為抗告人與相對人兩者間,是相對人將旅遊「自主行兌換券」變更為「自主行折抵券2023版」,與樂久公司無涉。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懇請裁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並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定。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而所謂消費關係則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另「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 號亦著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幾無變更磋商之餘地,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避免其因上述附合契約條款而須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是縱當事人因契約涉訟,或原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排除本法第12條及第24條之適用,如訟爭事件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即應依被告之住所地定其管轄法院。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2年3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先有消費行為購買相對人代理銷售之產品,有償取得抽獎資格,嗣抗告人幸運抽中「濟州島自由行」之獎項,相對人提供「濟州島自由行四天三夜自主行兌換券」之實體紙本給抗告人,又因Covid-19疫情致使飛機停飛無法成行,故近期相對人乃通知該券修改為1萬元折抵券,就當初獎項內容逕自為重大之調整,顯不合理等語。依此可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紛爭,主要係因其參加相對人「農心2019一起辛動 GOGOGO!」發票登錄活動,就活動獎項內容可否事後單方變更,雙方認知不同,產生爭議,而酌以該活動須以消費發票登錄始有參加資格,應可認前開抽獎活動係附隨於兩造間買賣產品之消費行為,屬相對人所提供服務之範疇,與買賣本身具不可分性,行政院消保會89年10月17日台89消保法字第01150號函、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105年10月20日院台消保字第1050181072號函、103年9月29日院台消保字第1030056320號函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3-29頁)。是前開抽獎活動屬消費行為之一部分,洵堪認定,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抗告人係至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分公司購買相對人代理銷售之辛拉麵商品,有抗告人提出之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資料及消費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是本件消費關係發生地係屬本院管轄,堪可認定,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得由本院管轄,並非無據。至相對人雖於原審辯稱:消費關係發生地應以抽獎活動之消費關係發生地為準,非以購買產品之消費關係發生地為準,且依「濟州島自由行四天三夜自主行兌換券」注意事項第7條之約定,因使用兌換券所生爭議,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惟前開抽獎活動係附隨於兩造間買賣產品之消費行為,與買賣本身具不可分性,屬消費行為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且參以消費關係發生地解釋上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是自無排除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分公司為消費關係發生地之理。此外,本件為小額訴訟,抗告人為自然人,相對人為法人、商人,是為保障小額事件之經濟上弱勢當事人權益,及避免其因附合契約條款而需遠赴對造所預定之法院進行訴訟,依民法第436之9條規定,相對人不得主張以「濟州島自由行四天三夜自主行兌換券」關於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之條款,作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爭議之判斷依據,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1年1月28日消保法字第0910000106函亦同此意旨(見本院卷第31頁)。

四、從而,本件仍得以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抗告人向有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逕將本件訴訟移送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其移送該管管轄法院之裁定顯有未當。抗告人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即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豐原簡易庭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秉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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