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辦費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30 日
- 當事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卓燦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王捷拓律師 複代理人 覃思嘉律師 羅偉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偉哲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代辦費用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51,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據繳納裁判費405,888元。惟原告於民國113年4 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160,459元,其中44,751,6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7,408,789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追加後之訴 訟標的金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之規定,本院應就超過部分向原告補徵裁判費。經核,追加 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2,160,4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5,096 元,扣除前繳納之裁判費405,888元,原告尚應補繳329,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