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游鈺鵬、鈺田營造有限公司、洪焜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瑞鼎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鈺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鈺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焜元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第6期、第7期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1萬5622元 ,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有逾期違約情事,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曾於施工期間為原告即反訴被告代墊為施作工程所必須之相關費用,而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1、逾期違約金193萬5235元;2、被告即反訴原告遭業主扣罰違約金損害15萬1120元;3、被告即反訴原告已支出之趕工費用86萬3583元;4、被告 即反訴原告代墊之費用129萬9877元;5、被告即反訴原告已依兩造契約代捐款給中國醫藥大學之9400元,經與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相抵銷後,原告即反訴被告尚應給付154萬1404元(見本院卷一第63-73頁)。經核反訴與本訴均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所生之爭執,具有共通性,且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被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其法律關係同一,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揆諸上開 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1萬562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6月1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兩造承攬契約之保留款金額,並追加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518元,及其中181萬5622元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93萬4896元,自本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03-204頁),核原告訴之追加所 根據之事實仍為兩造間承攬關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攬被告之「臺中港務分公司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總工程)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11年1月11日訂有工程分包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總價為682萬5000元(含稅),依實際實作 之露出面計價,依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辦法約定,送審核可請領訂金30%、材料進場做基礎螺絲固定可請款30%、施工完 成鋼構完成可領請40%,並約定由原告每月30日前提出每期進場實際完成數量及全額發票,施作完成估驗90%之工程款,每期會保留款10%於業主驗收完成後支付。 ㈡而原告已於111年7月10日將系爭工程(包含追加部分)在內之工程全數完工,且於111年11月24日經驗收合格,並經被 告於112年2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辦理請領保留款之相關程序,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第1期至第5期之工程款618 萬7563元,尚有第6期工程款97萬4216元、第7期工程款84萬1406元,共計181萬5622元未給付與原告,原告遂分別開立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21日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 皆未給付,原告乃於111年1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給付工程款181萬5622元,詎料被告於同年月9日 收文後仍未置理,迭催無果,已然陷於遲延,原告自有訴請判命給付之必要。又,因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合格,被告亦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保留款即93萬4896元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518元,及其中181萬5622元 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93萬4896元,自本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有下列債權: ⒈原告111年4月16日進場,依兩造約定,原告之工期為50天,應於111年6月4日前完工,但原告遲至111年8月12日止始完 工,超過原定工期69天(111年4月16日至111年8月12日共119天,扣除原定50天工期後逾期69天),故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遲延69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按日以總價千分之3計罰逾期違約金,即應給付被告逾期違約金193萬5235元(計算式:9,348,959元×3/1000×69天=1,935,235元)。 ⒉原告於111年4月20日進場,遲至111年8月12日止始完工,超過原定工期69天,但因被告後續盡力趕工,最後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認定逾期2天,並遭該公司處 以151,120元逾期違約金(計算式:契約結算金額75,559,856元×1/1000/天×2天=151,120元),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 由而導致被告遲延,就此部分被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契約附件發包確認單備註等約定,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⒊因為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被告於111年9月2日向臺中港務 分公司辦理第5期估驗時被暫扣26天逾期違約金162萬1880元,因為被告與臺中港務分公司間契約違約金之計算係以「契約總價」計算,違約金母數過高,為避免因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被告遭受高額違約金罰款,被告迫不得已,只能提供對價之方式要求後續施工廠商工班(包含鋼浪板、水電、油漆、室內輕隔間、天花板、清潔、泥作等工項)加強趕工,於各個工班配合趕工下,最後臺中港務分公司只認定被告逾期2天,如沒有被告上開必要費用使各個工班配合趕工 者,被告將遭臺中港務分公司處以69天逾期違約金521萬3630元(計算式:被告與臺中港務分公司間契約結算金額75,559,856元×1/1000×69天=5,213,630元),再依系爭契約鋼構契約要求原告負擔此等逾期違約金之損害,兩害相權,被告以支出必要費用之方式減低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則被告當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2項等規定及鋼構工程契約第8條第(5)項、契約附件發包確認單備註等約定,請求原告負擔此等必要費用共計86萬3583元。 ⒋因為原告是北部廠商,來中部施工有諸多不便的地方,故被告給予最大的協助,於施工期間為原告代墊如:⑴代買施工材料,952元;⑵施工人員的便當,3萬560元;⑶人力派遣公 司臨時工資,11萬7500元;⑷代墊施工吊車費用,25萬2500元;⑸由被告協助先行代替原告墊款給嘉安工程行之工程款,89萬8365元,以上合計被告為原告代墊款共129萬9877元 ,被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費用即期利息。 ⒌依系爭約第14條約定,被告將提撥工程金額之千分之1做為社 會回饋基金,故本案工程總價款934萬8959元之千分之1即9400元(百元進位),被告業已依約代原告捐款給中國醫藥大學,得自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 ㈡被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以上開債權共425萬9215元(計算式:違約金1,935,235元+母約違約金151,120元+趕工損害863,583 元+代墊款1,299,877元+公益捐款金9,400元)與原告對被告 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因被告主張之債權金額大於原告請求金額,經抵銷後,被告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追加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主張之事實理由均與本訴答辯內容相同,又因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結算金額為934萬8959元,反訴原告共已給付反訴被 告工程款663萬1148元,且反訴原告於本訴中為抵銷抗辯, 主張抵銷之債權金額為425萬9215元,經計算結果反訴原告 依據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4萬1404元等語。 ㈡並聲明: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4萬1404元,及自民事 答辯理由(一)暨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反訴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㈠反訴被告之鋼構工程係依反訴原告之指示配合被告工程進度進行施作,並無延誤工期,反訴原告所主張遲延情節係不可歸責反訴被告,亦非事實: ⒈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限依系爭契約合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配合 甲方工程進度施作、甲方所指示相關工期或進度事項,乙方均應同意遵守…」,係指配合反訴原告之工程進度及其指示,並未約定完工時間,亦無以反訴原告與業主間之主合約為其工程期限之約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並無約定特定期日之完工期限,則反訴原告以其與臺中港務分公司間主要契約中鋼構工程之工期50天作為兩造合意系爭工程之約定工期並無理由。 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反訴被告於111年2月18日至現場察看,參與反訴原告所召開之工程進度協調會、製作施工圖送審,反訴被告預計製作施工圖約一個星期,施工圖送審核准後工廠製作約一個月,現場組裝二個月。然反訴被告於111年3月25至29日進場預埋鋼構基礎盤及基礎螺絲時,因反訴原告自行將系爭工程切割成四個區域,需依區域順序逐一施作,第四區尚需等反訴原告做施工通道,始得進行施作,已然影響反訴被告之施工進度。且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第三區預埋基礎螺絲與基礎盤時,經反訴原告告知因離古樹太近,整體施工位置要位移40公分,導致反訴被告第三區部分施作進度停擺,反訴被告重新修改施工圖送審核准,方繼續預埋基礎螺絲施作,同時亦因第三區預埋高度增加18公分,與圖面位置不符,其他區之現場鋼筋位置亦與圖面不符,反訴被告遂於111年3月25日以電子郵件函催請反訴原告改善,反訴原告始委請反訴被告點工進行修改。且反訴被告完成鋼構基礎盤及基礎螺絲預埋後,尚須配合反訴原告承包商灌漿工程施作,才能進行立柱、吊鋼梁,又因反訴原告承包商未依預定進度完成灌漿,導致反訴被告無法進場施作。 ⒊又111年5月6日至同年月19日反訴被告進行吊鋼梁作業時,反 訴原告指示於現場製作脊梁,反訴被告雖曾告知此工法並不合理且須耗時三倍,然因反訴原告堅持,反訴被告僅能配合指示,將脊樑材料自臺北運送至臺中工地當場製作。其後又因現場施作有困難,反訴被告只能再將脊樑運回臺北製作,工程進度因反訴原告不合理指示而拖延。 ⒋又因反訴原告疏漏未列部分契約工項,反訴被告於111年5月8 日另行提出報價單,經雙方合意追加寶鼎C型鋼及牆面C型鋼共計26.273公噸,追加金額為209萬6585元(含稅)。因追 加近三分之一數量,理應增加工期,反訴被告亦告知反訴原告增加工期一事。 ⒌是以,縱然反訴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所延宕,亦非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賠償反訴原告遭業主臺中港務分公司之違約金及賠償反訴原告趕工費用損害等,均無理由。 ㈡又,設若鈞院認為反訴被告應給付逾期違約金,考量反訴原告主張其因反訴被告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應為其支出之趕工必要費用86萬3583元(反訴被告仍否認此金額),相較於反訴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193萬5235元,約定違約金顯然過高, 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予以酌減。 ㈢另,反訴原告主張為反訴被告代墊款129萬9877元費用部分, 其諸多項目支出與系爭工程均無關,不應由反訴被告負擔。因此,反訴原告對於反訴被告主張之債權均不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2-293頁,並酌予調整文字): 一、兩造於111年1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契約總價(含稅)為682萬5000元。 二、兩造於111年5月8日合意追加工程,項目為C型鋼,追加金額 (含稅)為209萬6585元。 三、系爭工程完工並經兩造結算後,實際施作數量為99.153噸,較系爭契約原定數量93.31噸,超出5.843噸,雙方同意就此超出數量以每單位6萬9660元計價,此超出數量之金額(含 稅)為42萬7374元。 四、系爭工程,含原訂契約總價682萬5000元、工程追加款209萬6585元、結算後超出原定數量工程款42萬7374元,總工程結算款為934萬8959元。 五、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第6期工程款97萬4216元、第7期工程款84萬1406元,以及各期工程款之保留款93萬4896元尚未受領,即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全部尾款尚有275萬518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尚未受領。 六、系爭工程業已完工。 七、兩造同意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債權,應扣除被告代原告捐款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9400元。 八、被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為原告代買施工材料電鑽套筒、砂輪602元、香蕉水350元,小計952元,此部分尚未經被 告自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抵。 肆、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93-294頁): 一、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之工期、完工日為何?原告就系爭工程的施作有無逾期完工之情形?如有逾期,該逾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抗辯原告至111年8月12日始完成系爭工程,逾期完工69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應對被告負給付逾期違約金193 萬5235元之債務,被告以此向原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逾期罰款性質為何?係損害賠償預定或者懲罰性之違約金?若原告應對被告負上開給付逾期違約金債務,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是 否有據? 三、被告抗辯被告向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承攬之「臺中港務分公司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新建工程」,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延宕,而於111年9月15日完工,被告經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認定逾期2天,被 告遭扣罰逾期違約金15萬1120元,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系爭契約附件發包確認單備註,及被告與業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契約第17條等規定,須對被告賠償該15萬1120元,被告以此向原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被告抗辯被告為了避免遭業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扣罰高額違約金,而額外支出趕工費用共86萬3583元予後續其他廠商,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系爭契約附件發包確認單備註,須對被告賠償該86萬3583元,被告以此向原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被告抗辯被告於施工期間為原告代墊且尚未抵扣之費用共129萬9877元,原告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須對被 告償還129萬9877元,被告以此向原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 六、反訴原告主張伊於本訴中已以前開原告應負之債務為抵銷,就反訴原告剩餘之債權金額154萬1404元,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之,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本訴、反訴爭點相關連,本段逕以原告、被告稱之): 一、依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原告應於111年4月4日進場 施作鋼構工程,至遲於111年6月4日完工,並申請查驗;原 告就系爭工程施作遲至111年8月12日始完工,確有逾期完工情形,且此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4)項約定:「乙方(按原告)應配合 甲方(按被告)工程進度施作,甲方所指示相關工期或進度事項,乙方均應同意遵守不得異議,亦不得因此提出賠償損失或停工結算等要求。」、「不可歸責於乙方之障礙因素或因變更設計或因不可抗力情事或因甲方必須提供之材料欠缺,而嚴重影響施工進度及完工期限時,乙方得以書面函請甲方同意延長完工期限。」(見本院卷一第151頁),由此條項約 定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確實約定有工程進度及完工期限,且其具體內容則以被告指示內容為準。 ㈡查,據原告製作、被告提送予臺中港務分公司之監造單位審查之系爭工程施工計畫,其第六章為預定作業進度,並製有工程預定進度表,該表顯示於111年4月3日前系爭工程尚處 於製作施工圖、施工圖送審、勘查現場、放樣、基礎螺絲預埋、基礎螺絲搜測、出料等階段,自111年4月4日以後則開 始進場進行立柱製作、鋼梁製作、寶頂製作、立柱吊裝、鋼梁吊裝、雨遮鋪面等工作項目直至111年6月1日,並於111年6月2日起開始申請查驗(見本院卷二第61-62頁、第152頁)。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約定工作進度,原告應於111年6月4 日前(按111年6月3日、4日為周六、周日)完成系爭工程,111年6月4日為約定完工日當屬可採。 ㈢至於系爭工程實際上何時完工?原告主張於111年7月10日完工、被告抗辯於111年8月12日完工(見本院卷一第367頁)。 查據系爭總工程之監造單位製作之監造報表,111年8月11日尚有進行「雨遮C型鋼及接合版施作,鋼構防鏽處理」、111年8月12日尚有進行「雨遮C型鋼收邊,鋼構接合及防鏽處理」(見本院卷一第354-355頁),是應認於000年0月間系爭工 程仍尚在施作,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於111年8月12日完工,應屬可採,原告所指則不可採。 ㈣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非因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而延誤本工程,除願按日以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之外,如涉及……」(見本院卷一第152頁)。又 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於111年8月12日始就系爭工程完工,顯然已有逾期完工、延誤工程之情形,則被告稱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當屬有據。如原告抗辯其就工程延誤並無可歸責事由,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⒈原告辯稱:其於111年3月25至29日進場預埋鋼構基礎盤及基礎螺絲時,因被告自行將系爭工程切割成四個區域,需依區域順序逐一施作,第四區尚需等被告做施工通道,始得進行施作,已然影響原告之施工進度云云。然按系爭契約第2條 第(1)項約定:「工程範圍:依本合約估價單所列之項目及 甲方與業主之合約圖說規範。(內容詳圖說)」、第5條第(3)項約定:「乙方應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施作」,系爭契約附件並包含「施工說明書」、「建築設計圖」、「結構設計圖」等現場圖說(見本院卷一第150、151、162頁),則應認原告 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當已知悉系爭工程圖面、分區狀況,既原告知悉並同意與被告簽訂契約,且應依被告指示進度為施作,則自不容原告以此為由抗辯其具有遲延工程之可歸責事由,原告所辯並不可採。 ⒉原告又辯稱:系爭工程第三區預埋基礎螺絲與基礎盤時,經被告告知因離古樹太近,整體施工位置要位移40公分,導致原告就第三區部分施作進度停擺,原告重新修改施工圖送審核准,方繼續預埋基礎螺絲施作云云。然,據證人即原告系爭工程之工務經理游松諱證稱:其實被告工地主任曾蕙苫在111年3月多有給我關於位移的放樣圖,那時候好像就有講到位移的情形,當時我們還沒安裝基礎螺絲,我是按照她給我的樣圖去放螺栓的位置,她有說移4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12頁)。證人即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曾蕙苫證稱:我於111年3月17日跟同年4月2日有通知原告負責人與游松諱關於古樹位移40公分之情形,在我通知游松諱時,原告尚未進場施作第三區的鋼構工程,原告是一開始就以移動40公分後的位置來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324頁)。依上開證 人證述可知,原告於放樣、預埋施作第三區之基礎螺絲前早已知悉該區因配合古樹位置,而有位移40公分情形,並於施作前取得被告提供之放樣圖,則當無原告所述因受此事而延誤施作之情形,原告所辯並不可採。 ⒊原告另辯稱:因第三區預埋高度增加18公分,與圖面位置不符,其他區之現場鋼筋位置亦與圖面不符,原告遂於111年3月25日以電子郵件函催請被告改善,被告始委請原告點工進行修改。惟,被告否認除第三區外,其他區有原告所指現場鋼筋位置與圖面不符情形,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原告所述難認為真。而就第三區預埋高度之狀況,據證人曾蕙苫證稱:室內的鋼筋有這種狀況,鋼筋埋得比較高,因為施作上有困難,但是與監造討論之後不影響原告的施作,卷一第407頁,紅筆圈記的地方,是螺栓,有超過地板,因為圖面 有2個狀況,我們是依照大樣圖去做的,只是契約圖有2種畫法,但是我們後來跟監造討論之後是這樣做沒錯,這個做法符合被告的設計圖,螺栓原設計會包在牆裡面,所以之後會包起來,現在是完全看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317頁)。又此區之螺栓埋設,經被告之監造單位查驗結果,亦符 合設計標準(見本院卷二第177-181頁)。是以,依上開證述 及監造查驗資料可知,第三區預埋高度增加仍符合被告之設計圖標準,則當無原告所述與圖面不符應予以修改、且致延誤工期之情形,原告所述並可採。 ⒋原告又辯稱:原告完成鋼構基礎盤及基礎螺絲預埋後,尚須配合被告承包商灌漿工程施作,才能進行立柱、吊鋼梁,又因被告承包商未依預定進度完成灌漿,導致原告無法進場施作云云。惟,據證人游松諱證稱:我不清楚在原告施作過程期間,有無受到其他廠商灌漿遲延之影響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06頁)。證人曾蕙苫則證稱:原告施作遲延,沒有受到其他廠商灌漿遲延之影響,2個工種有關係,但沒有影響原告 的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頁)。則依兩造之現場工務經 理、工地主任均證述原告施作遲延並未受到灌漿遲延之影響,而原告又未能提出事證證明有其所指因受灌漿工程遲延、始致其施作之情事,則原告所述難認為真。 ⒌原告再辯稱:111年5月6日至同年月19日原告進行吊鋼梁作業 時,被告指示於現場製作脊梁,原告雖曾告知此工法並不合理且須耗時三倍,然因被告堅持,原告僅能配合指示,將脊梁材料自臺北運送至臺中工地當場製作,其後又因現場施作有困難,原告只能再將脊樑運回臺北製作,工程進度因被告不合理指示而拖延云云。然,被告否認有指示原告將製作脊梁材料自臺北運送至臺中工地當場製作、後續又再運回臺北製作之情形,被告並稱係原告來不及備料,要求在工地進行加工,被告勉強接受等語,則就原告所指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據證人游松諱證稱:在系爭工程,原告有無將施作的材料由臺中帶去臺北,再帶回臺中的狀況,那時是角鐵整個料在臺中做噴砂,因為東西在趕,洪老闆有跟我協調說怎麼樣做比較快,他後來跟我說東西要在工地現場加工,我跟他說這個我不能做主,他要自己跟老闆去協調,後來講完之後是帶到現場做,料到的第一天就下雨,所以無法施作,一堆工具也不能淋雨,施作的空間也不好,協調之後就帶回去臺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8頁)。證人曾蕙苫則證稱:本件原 告有就部分材料由臺北運到臺中,再運回臺北,臺北加工完再運回臺中的狀況,因為工廠場地不足,本來是要來工地加工,但是因為人力跟工具不足,一直無法順利製作,後來又運回原告工廠,等到做完才運來工地,並非被告指示原告這樣做,這是廠商要求的,因為他們沒有地方放料,所以才來現場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324頁)。另參諸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自111年4月起,被告之負責人洪焜元及工地主任曾蕙苫(暱稱為Shan)即持續多次發訊息催促原告應準時備料、備足人力進場施作,二人並多次表明原告備料不足、人力不足、以致延誤工期(見本院 卷一第171-195頁)。是綜據上開事證,應認係原告於施工期間備料不足、人力不足導致原告施工進度延宕,為能加速原告之趕工,被告方同意由原告在系爭工程現場進行鋼構加工,則縱有原告所指因載運鋼構由臺中、臺北往返,以致拖延施作時程,亦屬原告之責,原告自難以此免除施作遲延之責任。 ⒍原告另辯稱:被告疏漏未列部分契約工項,原告於111年5月8 日另行提出報價單,經雙方合意追加寶鼎C型鋼及牆面C型鋼共計26.273公噸,追加金額為209萬6585元(含稅),因追 加近三分之一數量,理應增加工期,原告亦告知被告增加工期一事云云。惟被告抗辯兩造就該追加款部分,並未追加工程,原告也從未表示追加工程部分將增加施作天數等語。而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2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3頁),並未載 明有何應追加施工天數之情事,且既原告亦自陳該追加部分為「被告疏漏未列部分契約工項」,則應當屬於被告原始設計、施工圖之範圍,僅係於價目表中漏未載明之情形,既屬原設計、施工範圍,則原告主張應再延長、增加工期云云,當不可採。 ㈤基上,原告就系爭工程應於111年6月4日以前完工並申請查驗 ,原告遲至111年8月12日始完工,確有逾期完工情形,且此逾期係可歸責於原告。 二、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之逾期罰款性質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被告得以原告對被告應負逾期違約金債務129萬156元,向原告主張抵銷抗辯: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但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於債務人不履行時,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第252條亦有明文。 ㈡又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非因人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而延誤本工程,除願按日以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之外,如涉及延誤工期、品質瑕疵或本案業主合約中之罰則等,則願依業主罰則另外受罰,甲方可於乙方近期之計價款內扣除該款項」(見本院卷一第152頁)。依此 條項約定,於原告延誤工程情形,被告除得對原告計罰按日以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3違約金,尚得依業主罰則對原告另 外處罰,則應認本條項中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 ㈣查原告應於111年6月4日完工,卻於111年8月12日始就系爭工 程完工,逾期天數達69天,則被告稱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當屬可採。惟依被告之主張,適用上開約定按日以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3計算結果, 被告請求原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193萬5235元(計算式:9,348,959元×3/1000×69天=1,935,235元),占系爭契約總結算金額934萬8959元比例達20.7%,衡諸被告尚對原告請求被 告遭業主臺中港分公司扣罰之違約金賠償,則應認上開逾期違約金確屬過高,而應予酌減至依系爭契約結算總金額按日以千分之2計算之金額即129萬156元(計算式:9,348,959元×2/1000×69天=1,290,1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對於原告之逾期違約金債權為129萬156元,並得以該部分債權金額對原告為抵銷抗辯。 三、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被告與業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契約第17條,就被告遭業主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扣罰逾期違約金15萬1120元,請求原告給付,並得以上開原告之15萬1120元債務,主張抵銷抗辯: ㈠按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逾期罰款:乙方如非因人 力不可抗拒之因素而延誤本工程,除願按日以工程結算總價千分之三計罰之外,如涉及延誤工期、品質瑕疵或本案業主合約中之罰則等,則願依業主罰則另外受罰,甲方可於乙方近期之計價款內扣除該款項。」,又被告與臺中港務分公司契約第17條約定:「(一)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 ㈡查被告就所承攬之總工程於111年8月15日竣工,經業主臺中港務分公司於111年11月24日驗收合格,並經認定應計違約 金天數2日,計罰15萬1120元有臺中港務分公司出具之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67頁)。雖原告辯 稱上開遲延2日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無關云云。惟參諸臺中 港務分公司出具之111年9月2日工程估驗計價表(見本院卷一第253頁),該期估驗起訖日期為111年7月21日至111年9月1 日,而原告經本院認定遲延完工之期間為111年6月4日起至111年8月12日,上開兩段時間有所重疊,且原告承攬之系爭 工程為鋼構工程,其施作遲延勢必影響後續其他工種之進行,是以應認上開被告遭業主臺中港務分公司計罰之違約金15萬1120元,當與原告遲延施工有關,則被告依據上開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約定、被告與臺中港務分公司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原告應給付15萬1120元當屬有據,被告以之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亦屬可採。 ㈢至於被告另援引之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502 條第2項等規定,及契約附件發包確認單備註等約定,並無 從獲更有利之結論,本院爰不予論述。 四、被告額外給付予後續其他廠商趕工費用共86萬3583元,難認為被告因原告遲延完工所受之損害,被告不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契約 第8條第5項、系爭契約附件發包確認單備註等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更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抗辯: ㈠被告稱:因為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導致被告於111年9月2日向 臺中港務分公司辦理第5期估驗時被暫扣26天逾期違約金162萬1880元,為避免因為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被告遭受高額違約金罰款,被告只能提供對價之方式要求後續施工廠商工班(包含鋼浪板、水電、油漆、室內輕隔間、天花板、清潔、泥作等工項)加強趕工,最後臺中港務分公司只認定被告逾期2天,如沒有被告上開必要費用使各個工班配合趕工 者,被告將遭臺中港務分公司處以69天逾期違約金521萬3630元(計算式:被告與臺中港務分公司間契約結算金額75,559,856元×1/1000×69天=5,213,630元),被告以支出必要費用之方式減低原告應負擔之金額,則被告當得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契約附件發包確認單備註等約定,請求原告 負擔此等必要費用共計86萬3583元云云。 ㈡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查依被告所陳述之事實,被告支出共計86萬3583元之趕工費用,獲取包含鋼浪板、水電、油漆、室內輕隔間、天花板、清潔、泥作等工項之廠商增派人力、加班施作之對價,則被告支出上開費用即難認屬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又據被告自陳支出上開趕工費用係為了避免被告遭業主扣罰高額之逾期違約金,則應認此趕工費用為被告衡量自身與業主間之契約內容及當時履行契約之時空背景,而自行選擇支出趕工費用,以規避未來「可能」遭扣罰之違約金風險,應認此費用為被告自身理性判斷下所支出之款項,與原告施作遲延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及第502條第2項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契約附件發包確認單備註等約定,請求原告負擔此費用86萬3583元,被告亦無從主張抵銷抗辯。 五、被告得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等規定,就於施工期間為原告代墊且尚未抵扣之費用共111萬1032元,請求原告給付, 並得以上開原告之111萬1032元債務,主張抵銷抗辯: ㈠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抗辯於施工期間為原告代墊如:⑴代買施工材料,952 元;⑵施工人員的便當,3萬560元;⑶人力派遣公司臨時工資 ,11萬7500元;⑷代墊施工吊車費用,25萬2500元;⑸由被告 協助先行代替原告墊款給嘉安工程行之工程款,89萬8365元,以上合計被告為原告代墊款共129萬9877元,被告得依民 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費用及利息等 語。就上開墊款項目,被告並整理有附表A至附表E,且提出相關請款單、發票、支票、轉帳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9-321頁、卷二第27-35頁)。原告雖對被告提出之上開單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表示諸多項目及支出與原告施作之工程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㈢本院茲就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核對其與被告主張之代墊項目是否相符,而就被告所提出之代墊扣款項目逐一表示意見如本判決附表所示,經本院核算結果,被告所主張之代墊款項目,本院採認者共計111萬1032元,因該相關代墊項目 發生時間為111年6至8月,且系爭工程確有使用吊車吊掛鋼 構之必要,並原告亦自陳嘉安工程行及銓昌公司為先前承攬原告工程之廠商(見卷一第373-374頁),是認被告於施工期 間為原告代墊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共計111萬1032元, 確屬有利於原告而為原告管理施工事務之必要支出費用,被告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 償還確屬有據,被告並以之主張抵銷抗辯,亦屬可採。 六、就本訴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8萬8810元之保留款,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㈠基於上開論述,被告所提出之抵銷抗辯,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者為:逾期違約金債權129萬156元、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被告遭扣罰15萬1120元、無因管理償還費用債權111萬1032元及 代捐款費用債權9400元(見不爭執事項七),共計256萬1708 元(計算式:1,290,156+151,120+1,111,032+9,400=2,561,708);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尚有第6期工程款97萬4216元、第7期工程款84萬1406元,以及各期工程款之保留款93萬4896 元尚未受領,即原告就系爭工程尾款尚有275萬518元尚未受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而因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金額低於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依民法第342條準 用第322條規定,因原告對於被告之第6期工程款97萬4216元、第7期工程款84萬1406元債權其清償期較諸保留款債權先 行屆至,則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256萬1708元債權,應先與 原告對於被告之第6期工程款97萬4216元、第7期工程款84萬1406元債權(共181萬5622元)抵銷,抵銷後,被告剩餘對於 原告之74萬6086元債權(計算式:2,561,708-1,815,622=746,086),再與原告對於被告之保留款債權93萬4896元抵銷 ,抵銷後原告尚得對被告請求給付18萬8810元之保留款(計 算式:934,896-746,086=188,810)。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112年6月14日始提 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追加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93萬4896元,又該書狀繕本係於112年6月14日送達被告(見 本院卷二第237頁),則原告就上開抵銷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留款18萬8810元,自得請求被告另給付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就反訴部分,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經本院認定有理由之可供抵銷債權,均已與本訴原告主張之債權全數抵銷而消滅,反訴原告並無「經抵銷後剩餘之債權金額154萬1404元」存 在,則反訴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8810元,及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4萬1404元,及自民事答辯理由(一)暨反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 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被告主張為原告代墊款表格 對應被告提出之附表 編號 被告主張之代墊項目 被告主張之代墊金額(新臺幣,下同) 卷內證據出處 本院採認之代墊金額 本院之理由 附表A 1 電鑽套筒、砂輪片 602 見本院卷一第316頁 602 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 2 香蕉水 350 見本院卷一第319頁 350 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八) 附表B 3 111/6/27-111/7/10便當81個 6,480 見本院卷一第316、320頁 3,840 僅見111年7月10日由便當店出具之收據3840元。 4 111/7/11-111/8/2便當157個 12,560 見本院卷一第317、320頁 9,200 僅見2紙由便當店出具之收據,加總為9200元(4560元+4640元) 5 111/8/3-111/8/19便當69個、借支買漆6000 元 11,520 見本院卷一第318、321頁 4,240 因原告施作至111年8月12日,是僅採認111年8月12日之收據費用4240元;其餘買漆費用未見證據資料,不予採認。 附表C 6 大旺組工-協助吊料、切料16.5工 26,400 見本院卷一第281-286頁 26,400 有被告請款明細表、大旺工程行之發票、被告開立之支票及轉帳傳票可證,予以採認。 7 派工王組工-協助吊料、搬料、環境清潔、油漆7工 11,200 見本院卷一第287-290頁 11,200 有被告請款明細表、派工王工程行之發票、被告開立之支票及轉帳傳票可證,予以採認。 8 代付銓昌代工工資 50,000 見本院卷一第296-298頁 50,000 有被告請款單、銓昌工業有限公司之發票、被告網路銀行查詢紀錄、轉帳傳票可證,予以採認。 9 派工王組工-協助鋼構施工、油漆、物料整理12工 19,200 見本院卷一第299-303頁 19,200 有被告請款明細表、派工王工程行之發票、被告開立之支票及轉帳傳票可證,予以採認。 10 展承支援切除屋架角鐵突出處2工(含五金耗材) 7,500 見本院卷一第309-311頁 0 依被告請款單記載施作日期為111年9月18日,為原告完工日後,不予採認。 11 組工清鋼構 3,200 見本院卷一第304-308頁 0 依被告請款明細單記載施作日期為111年9月17日,為原告完工日後,不予採認。 附表D 12 大發吊車吊鋼構2H 6,000 見本院卷一第270-272頁 0 被告提出之請款單、發票、支票金額並非一致,不予採認。 13 振華吊車 246,500 見本院卷一第276-280頁 251,000 有被告請款明細表、振華公司請款明細單、發票、被告支票等可證,予以採認。但經加總振華公司請款明細單,鋼構品項共為251000元。 附表E 14 111/7/19嘉安C型鋼工資 262,500 見本院卷一第273-275頁 262,500 有被告請款明細表、嘉安工程行發票、被告網路銀行紀錄等可證,予以採認。 15 111/8/12嘉安C型鋼工資 210,000 見本院卷一第291-293頁 210,000 有被告請款明細表、嘉安工程行發票、被告網路銀行紀錄等可證,予以採認。 16 111/8/25代付嘉安工程款 142,365 見本院卷一第294-295頁 0 未見被告提出嘉安工程行之完整發票,不予採認。 17 嘉安C型鋼工資 210,000 見本院卷一第312-313頁 210,000 有被告請款明細表、嘉安工程行發票等可證,予以採認。 18 嘉安工資趕工補貼 52,500 見本院卷一第312-313頁 52,500 有被告請款明細表、嘉安工程行發票等可證,予以採認。 19 代墊嘉安工程款 21,000 0 未見被告提出嘉安工程行之發票,不予採認。 總計 1,299,877 1,111,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