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上森景觀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蔡再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上森景觀設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再益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陳家汶律師 被 告 山田宅建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月娟 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訴外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承攬位於臺南科學工業園區的「南科台積電18P4_Office 景觀新建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之砌石擋墻工項轉包予被告施作,兩造各於民國110年10月28日、111年6月22日簽訂「 南科台積電18P4_Office景觀新建工程-砌石擋牆工程」(下稱第一期工程)工程合約書、「南科台積電18P4_Office景 觀新建工程-砌石擋牆工程(新增東側段-P6段)」(下稱第二期工程)工程合約書,承攬報酬分别為新臺幣(下同)23,166,613元、16,633,512元。原告已給付第一期工程之承攬報酬18,875,432元(含税),並依第二期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二)1.給付第二期工程總工程款30%之訂金4,990,054元。被 告亦依第二期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二)1.約定開立支票號碼FN0000000、到期日空白之材料履約保證支票金額4,990,054元(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 ㈡詎被告第一期工程已施工部分於111年9月起陸續出現表面白華、面層剝離等嚴重瑕疵,尤其面層剝離問題(俗稱「膨拱 」)經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出席人員宋建明技術顧問、張智 堯技師、張匠君技師會同勘驗,逐一檢驗後,第一期工程已施工部分,面層已有七成以上剝離,造成面層與墻體間已出現空心狀態,更因該空心狀態將造成面層存在直接崩落之可能。就此情形,由兩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亦自承第一期工程已施工部分存在墻體與雕塑混凝土間無法貼合且有分離之狀況。而因被告所做工程不合樣本規定,有明顯瑕疵,原告即依第一期工程合約書第九條工程監督與管理(一)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規定,以111 年11月17日存證信函、112年1月18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受通知後提出修補方案並修補瑕疵,若未修補瑕疵,原告將依上開民法規定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惟遭被告置若罔聞。是故,原告再以112年2月13日律師函解除、終止兩造間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合約書。 ㈢嗣被告雖以112年2月13日法(310)字第969號函檢檢附「安全穩定分析報告」辯稱係因原告提供之RC基底擋牆本身瑕疵,牆壁始有膨拱情形,被告已施作之墻面本身並無瑕疵,核與第一期工程合約書附件(一)工程估價單備註第3點約定之 樣本牆完全相同云云,然原告亦已以112年2月21日律師函表示被告出具之安全穩定分析報告無法證明瑕疵產生之原因為RC基底擋牆本身存在瑕疵。該安全穩定分析報告僅拍攝現場照片數紙,雖提及RC基底檔牆之混凝土有粉砂、保護層不足等問題,惟未具體說明粉砂含量多寡將造成何種程度面層剝離、所謂保護層不足之客觀標準為何,即逕稱混凝土存有瑕疵,導致後續牆壁膨拱,此顯過於武斷。被告既為專業施作廠商,自陳十幾年間於臺日各地施作大量手工藝術雕塑工程,應對於施工牆面之狀況知之甚詳,若有恐造成工程出現問題之瑕疵,被告應早已向原告反映。顯見上開分析報告中所述RC基底擋牆之問題非屬重大影響事項。且被告依第一期工程合約書附件(一)工程估價單備註第3點約定先行施作之樣 本牆亦有相同之表面白華、面層剝離等瑕疵,足見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考量現場環境因素,未妥適選擇適合現地方式施工,始為本案工程瑕疵之主因。 ㈣另第二期工程部分,合約書約定之材料顯無全數到齊。依第二期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二)1.之約定「…至乙方(即被告)材料(雕塑砂石TRU PAC*32LB BAG PLUS,下稱雕塑砂石TRUPAC)全數到齊…」,原告始有無息退還履約保證票之契約義務,而依第一期工程合約書附件(一)工程估價單,被告第一期合約量為總面積2738.25平方公尺,惟觀被告最後一次 請款單(製表日期為111年9月21日)之「累計完成」欄揭載數量為41.80平方公尺、1378.25平方公尺、1025.03平方公 、26.40平方公尺,顯見被告最後僅完成2,471.48平方公尺 (計算式:41.80+1378.25+1025.03+26.40=2471.48),則 有266.77平方公尺未完成(計算式:2738.25-2471.48=266. 77)。可見於111年9月13日抵達高雄港,同年月16日抵達工程現場倉庫之材料,為第一期工程合約工項剩下226.77平方公尺之材料,第二期工程之材料顯無全數到齊,被告依第二期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二)1.主張原告須無息退還系爭支票,核屬無據。原告員工雖曾於111年1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表 示同意退還系爭支票予被告,然該員工顯未詳細盤點到場材料而貿然相信被告之說法,實際上可否退還系爭支票,仍須回歸兩造契約之約定即視第二期工程合約書之材料是否全數到齊。 ㈤被告第二期工程之材料顯無全數到齊,然原告已依第二期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二)1.給付第二期工程總工程款30%之訂金4 ,990,054元,被告亦依第二期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二)1.約定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已如前述。因原告已依法解除第二期工程合約書,被告無任何實質理由保有金額4,990,054元之 訂金,故原告即於112年2月20日持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兌現。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依票據法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990,054元; 又依前述,可知原告已依以112年2月13日律師函解除兩造之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合約書,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 第259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4,990,054元等語。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54元及自112年2月20日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材料履約保證支票,第二期工程材料被告早已如期進場存倉,原告有知於此,並表示同意辦理退還系爭支票予被告,是系爭支票債權根本不存在,原告先位聲明竟主張被告給付該材料履約保證支票票款,顯無理由。 ⒈依第二期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二)1.之約定,顯然可知原告所給付第二期工程合約書訂金4,990,054元係工程材料款之預 付,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材料履約保證支票,擔保被告依工程承攬契約供應材料進場存倉。 ⒉被告施作第一期工程已有進口之美國雕塑砂石TRU PAC剩餘40 0包尚未使用施作,而第二期工程所需材料雕塑砂石TRU PAC,被告前於111年5月至6月間與原告接洽準備簽訂第二期工 程契約時,為因應第二期工程提前準備雕塑砂石TRU PAC, 於尚未正式簽訂第二期工程合約書之111年5月20日自美國出口雕塑砂石TRU PAC 900袋(每袋14.5公斤)、於111年6月3日進口;嗣兩造於111年6月23日簽訂第二期工程合約書後,被告於同年月29日向美國廠商再訂購雕塑砂石TRU PAC 900 袋(每袋14.5公斤)、同年8月25日自美國啟運、於同年9月12日抵達高雄港,並運進原告倉庫存倉。是原告倉庫內被告自美國進口之雕塑砂石TRU PAC現存有2200包(計算式:400+900+900=2200)。且被告自美國進口之雕塑砂石TRU PAC, 包裝規格即係32LB BAG PLUS(即32磅裝袋,32磅即為14.5 公斤),故原告諉稱111年6月3日被告進口之美國雕塑砂石TRU PAC900袋進入工程現場倉庫事宜,被告未通知原告,並 質疑上開美國雕塑砂石TRU PAC900袋非第二期工程所需材料云云,至無理由。 ⒊又第二期工程預計施作面積1368平方公尺(厚度7.2公分), 以施作每1平方公尺使用1袋(14.5公斤)美國進口雕塑砂石TRU PAC,雕塑砂石使用量估計為至少1368袋,被告已於111年6月及9月間合計進口1800袋(每袋14.5公斤),顯然足夠第二期工程所需,並已存放原告公司倉庫,且經原告於111 年10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確認第二期工程之材料皆已到貨,足證被告第二期工程合約書所約定雕塑砂石TRU PAC確實 全部到齊。至原告另稱其倉庫未見被告所稱Type S砂石混凝土,第二期工程合約書材料並未全數到齊云云。惟第二期工程所需材料為雕塑砂石TRU PAC,此並經特別指明明確記載 於第二期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二)1.內,而Type S砂石混凝土並未在第二期工程合約書定指名要求材料到齊之列。而於110年5月12日兩造尚未簽訂任何工程合約書時,被告法定代理人與原告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稱材料每包重量與每平方公尺使用量,係依據當時被告在其他工程使用臺灣廠商所產製之已混合Type S砂石混凝土之材料(每包30公斤)回答原告。原告竟指稱工程使用之美國進口雕塑砂石TRU PAC每平方公尺用量90公斤,明顯係張冠李 戴,刻意曲解之詞。再者,就第一期工程尚有266.77平方公尺尚未施作完成部分,以施作每1平方使用1袋美國進口雕塑砂石TRU PAC(14.5公斤),則關於尚未施作之第一期工程266.77平方公尺之施作厚度為4.8公分,施作每1平方公尺似 用不滿1袋進口雕塑砂石TRU PAC(14.5公斤),是第一期工程該未施作完成部分需使用進口雕塑砂石TRU PAC應不滿267包,顯示庫存在倉數量明顯充足。 ⒋觀之上開提前準備並進口之美國雕塑砂石TRU PAC品項名稱均 符合第二期工程合約書中原告指名到貨材料,並經通知原告確認後放行而運至現場工地倉庫,再以原告依工程合約書約定管領工程現場倉庫,對於倉庫內工程材料數量均有所掌握,且原告亦於111年10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確 認第二期工程合約書之材料皆已到貨,原告同意進行退寄材料履約保證之系爭支票之流程。是以,被告既已依工程承攬契約供應材料全部到齊進場存倉,系爭支票債權根本不存在,且已表示同意辦理退還系爭支票予被告,並為原告明確承認。原告有知於此,竟違反第二期工程合約書第五條(二)1.被告授權意旨,擅自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期為112年2月16日,甚且提示系爭支票要求被告給付票款,原告之主張顯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解除第二期工程合約書為不合法,自不生解除、終止承攬契約之效力。兩造間第二期工程合約書仍屬有效存續,被告受領第二期工程合約書訂金4,990,054元,即係依據工程 承攬契約之約定使然,為有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可指。 ⒈被告出具之安全穩定分析報告,係由國家考試及格領有證照之專業土木工程技師於第一期工程現場勘查採樣、進行原因分析、現場抗拉強度試驗、混凝土鑽心試驗以獲得相關安全數據數據,以釐清混凝土牆體問題,其屬專業公正客觀之分析結論,原告空言該安全穩定分析報告預設立場、空言否認該安全穩定分析報告,實不足取。 ⒉被告主張原告施作RC基底擋牆本身存有混凝澆置過程保護層不足、模板接縫不密實、搗實過造成析離、雨天施工表面劣化、養護不當及氣孔過多等問題,否認原告所稱被告施作第一期工程有瑕疵,且原告稱被告施作第一期工程有瑕疵,依法應負舉證責任,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亦從未自認被告施作第一期工程有瑕疵。 ⒊又第二期工程處於材料進場完成階段,尚未進行任何施作時,就遭原告於111年11月間通知拒絕被告進場施作。是以, 第二期工程工作未完成,尚無工作瑕疵可資發現。原告雖指稱被告施作第一期工程有瑕疵,顯可預見被告施作第二期工程亦將產生重大瑕疵云云,惟第二期工程合約書與第一期工程合約書各自獨立,第二期工程根本尚未進入施作階段,並無瑕疵可指,況原告所稱被告施作第一期工程有瑕疵,已據被告嚴正否認,原告復未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所稱被告施作第一期工程有瑕疵,並據以解除第一期、第二期工程合約書,皆為不合法等語,茲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第一期工程及第二級工程分別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並依第二期工程合約書第5條約定給付總工程款30% 之訂金4,990,054元予被告,被告並依約開立系爭支票予原 告等情,據其提出第一期工程合約書、第二期工程合約書、系爭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58頁、第93頁),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先位主張部分: ⒈第二期工程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五、付款辦法:(二)每月請款一次,每月18日前送請款單、計價單、發票、工地確認單及回郵信封,於次月五日領票,並按下列方式支付:1.簽約時付總工程款30%為訂金。乙方(即被告)需開立到期日空白之材料履約保證支票,金額4,990,054元(支票號 碼FN0000000)予甲方(即原告),並授權甲方填寫到期日 ,材料履約保證之期間為自工程合約簽定日起,至乙方材料(雕塑砂石TRU PAC*32LB BAG PLUS)全數到齊,甲方即無 息退還履約保證票。」,由此約定可知,原告於工程簽約時應給付總工程款30%之金額(即4,990,054元)予被告,被告 則應開立並交付原告相同金額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支票,則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被告會依約履行進口材料之義務,如被告未履行該義務,原告始得提示系爭支票以取回其已支付之訂金;如被告履行進口材料義務完畢,原告則應退還系爭支票。 ⒉次查,據被告提出之進口報單(見本院卷第239-245頁),可 見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3日、111年9月12日進口雕塑砂石TRUPAC各900袋,且亦有向原告人員通知「貨的船已經開了, 預計9月12日抵達高雄」、「最快9月16日到倉庫」等語,原告人員則回覆「履約票尚未退票,已確認材料皆已到貨,我們這幾天就先跑退票流程,再將票寄回去給您們唷!」等語,此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165 頁),可見被告確實有依第二期工程契約履行進口材料之義務,則依兩造上開約定,系爭支票既係擔保被告履行進口材料之義務,而被告有履行進口材料之義務時,即無義務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⒊再原告雖稱被告進口之材料並未全數到齊等語,然上開契約約定係約定雕塑砂石TRU PAC全數到齊後,原告有義務退還 系爭支票,材料有無全數到齊,係影響被告得否請求原告退還系爭支票,上開契約並未約定被告應進口雕塑砂石TRU PAC材料之期限,原告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定期催告被告 履行而被告未於期限內履行之情形,況原告人員已向被告稱確認材料皆已到貨等語,足認被告有依約履行進口材料義務,即無須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㈢備位主張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第一期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以本院卷第75 至77頁律師函送達被告,解除第二期工程合約,並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訂金4,990,054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然查,兩造約定有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2份工程合約,而原告主張之解除契約之依據為 民法第494條,依前揭規定,以工作有瑕疵,且定作人定相 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拒絕修補或瑕疵無法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解除承攬契約,原告主張被告施作之瑕疵為第一期工程之瑕疵,兩造既就應施作之工程分別定立第一期及第二期工程合約,可知兩造就不同之施作範圍均以獨立之契約約定之,自難以第一期工程之瑕疵,據以解除第二期工程合約,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被告施作第二期工程有何瑕疵,準此,原告解除第二期工程合約不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自無理由。 ⒉原告解除第二期工程合約不合法,則第二期工程合約仍有效存在,被告依該契約約定取得原告給付之工程訂金4,990,054元,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支票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4,990,054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990,0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潘怡學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