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蕭炎奉、沐岳營造有限公司、陳仲賢、沐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陳瑀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蕭炎奉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沐岳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仲賢 被 告 沐瑀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瑀葶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雋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契約書第23條約定:「㈠甲方與乙方因履約而生爭議者,應依法令及契約規定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本誠信和諧,盡力協調解決之。其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處理之:1.提付仲裁:…㈢第1項之調解及 申訴仍無法解決時,兩造得採訴訟方式辦理,雙方同意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37頁)。兩造就前開承攬契約涉訟乙節,既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原告起訴主張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752萬3,863元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原告復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而此條文中之機關所在地,兩造均認是指原告之所在地(本院卷第636頁),原告之所在 地在苗栗縣,有民事起訴狀及民事聲請狀可稽,故兩造間因上開承攬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被告以本案仍有以原就被原則,而認本院有管轄權,與上開說明不合,顯非可採。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張筆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