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新維、張惟翔即冠伯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59號原 告 黃新維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張惟翔即冠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住所在桃園市(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然原告引用之工程合約書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就本合約書之解釋或履行遇有疑義時,應依法令及合約規定,盡最大善意協商解決之。其不能解決者,應優先調解或仲裁等方式解決之;如未能達成協議,以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系爭合約影本(本院卷第20頁)在卷可參,而於原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是依原告之主張,形式上觀察認定之結果,本件即有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張惟翔親自到場簽約,但由其父親張文信以代理人身分協助用印,被告承攬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227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2272-1地號土地為原告之配偶賴金蘭及胞妹黃秋扇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土地上新建廠房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伊於108年10月9日 、同年11月4日分別匯款90萬元及120萬元予被告,並於110 年7月14日依被告要求,匯款予訴外人施志強建築師18萬元 (以上合計228萬元),供其向水利局申請設計排水溝設施 ,然被告僅完成設置排水溝,其他約定工項均未完成,且無故停工,致工地現場遭人檢舉違建、屯入大量營建土石、土地雜草叢生影響環境衛生遭處行政罰鍰,經伊催請被告履約,皆遭置之不理,爰依照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系爭合約 第9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16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當事人之間,無從拘束非契約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2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苟非締結 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對之請求履行債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人格,以該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91號 裁定意旨參照),是獨資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縱有代理權, 而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非以本人名義為之者,亦不成立代理。又雖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未明示其為代理人;而如相對人按其情形,應可推知係以本人名義為之者,固難謂不發生代理之效果,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惟如代理人當時係以自己之名義而為,即非以代理人之資格而為,已甚明顯者,仍不能認其為代理他人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60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約之事實,固提出系爭契約書(本院卷第17~20頁)為證,惟就內容觀之,僅能證明立契約書人為原 告及訴外人張文信,並無被告簽名於承包商(乙方)欄位之記載,且原告起訴所載被告張惟翔即冠伯工程行,組織種類係張惟翔個人獨資,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可證(本院卷第117頁),依前開說明,獨資經營之商號涉 訟時,應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是「冠伯工程行」並無獨立法人格,而以其負責人張惟翔為權利義務主體,自應由被告簽約始生效力。惟系爭合約上之承包商(乙方)既僅有訴外人張文信之簽名,其上並有蓋其印章(本院卷第18、20頁),且所留聯絡地址為「彰化市○○路000號」,亦與該獨資商號登記 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號2樓」不符(本院卷第117頁 ),自無從認定被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至於原告另主張108年10月2日被告有親自到場簽約,並於系爭合約第一頁親自簽名及記載帳戶資料,張文信僅為伊之代理人等語(本院卷第97頁),固提出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卷第23、25頁) 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提供其帳戶供原告匯款,不足以反推被告為系爭契約成立時之當事人。又關於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依前開說明,在「本人」未親自為締約行為,而委由代理人簽約之情形,如其代理人已簽署「本人」之姓名於當事人欄者,則該契約當事人為本人,而非代理人,應無疑義。惟如該「本人」之名義雖未記載於當事人欄,但於契約文字中,已記載該實際簽約之人僅「代理人」,且其代理之「本人」,亦可由契約文字中清楚探知者,自仍應認該契約之當事人為「本人」,而非「代理人」。惟綜觀系爭契約全文,張文信係以自己名義簽署為乙方(即承攬人),已甚明顯,亦未表明其係代理被告簽約之意旨,況若確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於108年10月2日親自到場簽約,何需另行委託張文信「代理」?原告所述互相矛盾,顯與事理有違,實難採信。 四、從而,被告既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自難認兩造有意思表示合致,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合約之效力應僅及於原告與張文信間,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自認之事實,如係 不可能或其不實於法院已甚顯著者,仍應解為不生自認之效力。否則,法院認為顯然不實之事實為真實,並作為裁判之依據,與民事訴訟保護私權之本意相違,自非所許。而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當事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積極自認之事實,如與事實不符而於法院已顯著時,尚應解為不生自認之效力,擬制自認之事實,如有上開情形,更應為相同之解釋。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 、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終止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160萬元,即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