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山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王勝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4號 原 告 山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勝志 訴訟代理人 吳珮芳律師 田勝侑律師 被 告 華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葉美惠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及爭點: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簽訂「山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原名)農業生產設施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內容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億6900萬元承攬興建原告 廠房,被告於106年11月30日完工,經原告於107年3月12日 完成驗收。不料原告使用廠房未滿2年,被告承攬系爭契約 標單項目Ⅱ「A棟廠房辦公室新建工程」中,「室內外飾面裝 修工程」項目21之「地坪整體粉光+3MM厚止滑耐磨EPOXY( 顏色另定)」(數量:1萬8604平方公尺,單價350元,複價651萬1400元,廠牌:善群,下稱3MM EPOXY地板)、項目22之「地坪整體粉光+5MM厚止滑耐磨EPOXY(顏色另定)」( 數量:6618平方公尺,單價500元,複價330萬9000元,廠牌:善群,下稱5MM EPOXY地板,與3MM EPOXY地板合稱系爭EPOXY地板)發生破損,雖經被告於保固期內進行修補,惟修 補後其他部分仍發生大面積破損,原告於110年6月16日拍照存證,並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至現場鑑定,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 :系爭工程全區EPOXY地板之鋪設厚度經計算結果,5MM EPOXY地板全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厚度,3MM EPOXY地板,滿 足系爭契約約定厚度之面積為2740平方公尺,不滿足系爭契約約定厚度之面積為1萬5864平方公尺。修復方式因EPOXY地板無法以增築加厚方式修復,必須採刨除重新施作方式,以修復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厚度,修復費用總計2272萬1422元。而依系爭契約第19條「解約條款」第1項第1款:乙方(指被告,以下就乙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指原告,以下就甲方所指為何人部分均同)得解除或終止本合約的一部分或全部:工作草率、偷工減料或不聽從甲方的指示而改正者;同條項第2款:…甲方認為乙方不能圓 滿完成工作者;同條項第3款:乙方違背本合約的任何條款 或其一切圖說附件的規定…等約定及同條第3項約定有:如本 合約經甲方解除或終止時,甲方因此所受一切損失,包括改交他人承攬或施工所支出之費用,甲方得逕自乙方未領取之款項中扣除之,若有不足,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負責賠償之約定,被告故意隱暪偷工減料之事實,僅以重鋪方式填補破損,進行無效之修補,難謂無蓄意拖延至保固期屆滿藉此逃避責任之意圖,堪認構成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至3 款解除契約事由,原告自得就系爭EPOXY地板工程部分解除 契約,故以本件起訴書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 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修復系爭EPOXY地板至系爭契約約定厚度所需 費用2272萬1422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72萬1422元,及自112年10月28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有:「履行本合約之一切工程材料,應經甲方檢查合格後方准使用,甲方如認為不合格時,乙方應立刻調換,因此而發生之搬運、損耗及其他一切費用均由乙方負擔…」;同條第3項約定有:「甲方可指定工程師負 責監督本工程執行並具有指示乙方的權利…」,則系爭EPOXY 地板材料均經原告檢查合格後方可使用,且亦有原告指定之工程師進行現場監工,當無原告所稱偷工減料之情形。又系爭EPOXY地板於106年6月15日完工即交付原告先行使用,原 告於107年3月12日驗收完成,保固期依系爭契約約定為3年 ,保固期應於109年6月14日期滿,保固期間只要原告有系爭EPOXY地板修繕要求,被告均立即進場修繕,而被告於109年12月2日就系爭工程缺失檢附改善完成之照片發文予原告, 原告並於110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檢附被告依約交付之5年 期間之本票返還被告,足證被告就保固期間之系爭工程缺失均已改善完畢。不料原告竟於系爭EPOXY地板完工後已使用 逾6年同時即保固期滿3年後,以系爭鑑定報告書起訴主張系爭EPOXY地板有未達系爭契約約定厚度之瑕疪,顯已逾民法498條第1項之1年瑕疪發現期間及約定之保固期間。另系爭契約第19條第2項約定有:「如本合約經甲方解除或終止時, 乙方應立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清理現場,並於甲方通知後,5日內撤離工地。且任憑甲方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劃 出一部分工程,改交他人承攬或施工」,依上開條文文義係在規範施工中可歸責被告事由之解除或終止契約事由,原告自無在系爭工程已完工多年後復主張該條解除契約之餘地。況系爭鑑定報告書至現場鑑定時間係於111年9月24日,系爭EPOXY地板早於106年間已完工並交付原告使用,已非系爭EPOXY地板方施工完成時之狀態,依逢甲大學纖維與複合材料 學系「碳纖維/環氧樹脂複合材料表面耐磨耗性能提升研究 」之碩士論文(下稱系爭論文)中認:實驗室以碳纖維圓棒以2公斤的力摩擦0.01MM厚的環氧樹脂塗層,無添加任何無 機材的環氧樹脂塗層平均只要摩擦150次就會被磨耗殆盡, 系爭鑑定報告書既未審酌系爭EPOXY地板折舊狀態,其鑑定 結果自不足採。原告於瑕疪發現1年期間,未曾提出系爭EPOXY地板有瑕疪情形,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不得主張民法第493至495條所規定瑕疪修補、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縱認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瑕疪乙節屬實,依民法第500條規定之5年時效,應自106年6月14日被告交付工作物即系爭EPOXY地板予原告時起算,而於111年6月15 日屆滿,期間原告既未反應系爭EPOXY地板有瑕疪情形,故 屆滿後亦已逾瑕疪發現期間。此外,況原告於110年6月16日即發現系爭EPOXY地板有多處嚴重破損,並於被告前對其向 本院提起請求返還保固款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建字第72 號事件審理(下稱前事件)中,原告於110年7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內容已具體主張系爭EPOXY地板破損日益嚴重 為其於該事件所抗辯之瑕疵,並於該書狀中主張聲請鑑定項目為:「系爭建物於全區鋪設EPOXY地板之範圍,是否有脫 層破損的情形?若有,原因為何?該等破損情形自竣工未滿2 年即陸續顯示且損壞情形日益嚴重,是否於施作過程即未合於契約之約定或一般通常之施工品質,其修補之方法即所需之必要費用,分別為何?」等內容,足證原告於斯時明知系 爭EPOXY地板瑕疪存在,卻遲於112年10月27日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自瑕疪發現後1年之消滅時效,不得再為解 除契約及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聲請: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保固責任與瑕疪擔保責任並非同一概念,縱於保固期間屆滿,定作人仍得依民法規定請求承攬人負瑕疪擔保責任,且本件被告有故意不告知瑕疪之情形,依民法第500條規定瑕疪 發現期間應延長為5年,故應自107年3月12日驗收完成起算 ,至112年3月11日瑕疪發現期間始屆滿,而原告係於111年11月11日收受系爭鑑定報告書,應以該日為發現瑕疪之日, 故原告於112年6月21日起訴,並於112年10月27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時為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並未逾民法瑕疪發見期間及瑕疪發見後1年得主張解除契約及請 求損害賠償之時效,且原告尚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相關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不完全給付之時效雖依現行實務及學說通說見解採請求權交互影響說,惟仍應符合承攬契約瑕疪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本件原告之發現及請求權之行使,均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自不影響原告依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請求之效力,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除民法第254條、同法第255條法定解除權規定外,契約當事人亦得於契約中自行合意契約解除權發生之原因,當事人間有約定解除權者,就其解除權發生之原因、行使方法、效果,有特別約定從其約定,故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為兩造另行約定之解除權,且不限於系爭工 程施工中方能主張,被告之抗辯實無足採。 四、本院於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庭與兩造整理爭執與不爭執事項,經兩造同意如下:(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4年9月25日簽立系爭契約書,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 ⒉系爭EPOXY地板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 ⒊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於107年3月12日驗收通過。 ⒋系爭工程保固期間,依照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結構體保固5 年;土建、裝修、防水等項目保固3年,系爭EPOXY地板保固期間是3年,保固期滿日為109年6月14日。 ⒌原告於108年3月26日至108年10月15間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關於系爭工程瑕疵事項,並未提出系爭EPOXY地板瑕疵之主 張。 ⒍原告於109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各項待改善缺失項目,其中並 但無系爭EPOXY地板的缺失項目,並表示於缺失改善完畢後 ,會退還質押於原告處之保固本票。 ⒎被告於109年12月2日檢附相關缺失改善完成之照片發文予原告,並要求退還保固款967萬2427元。 ⒏原告在110年1月19日以存證信函檢附保固期間5年的保固本票 (本票金額967萬2427元)返還給被告。 ⒐原告於110年6月16日發現系爭EPOXY地板有多處嚴重破損之情 形並拍攝36張照片存證。 ⒑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2年10月27日為解除契約及 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 ⒒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系爭工程全區EPOXY地板之鋪設厚 度經計算結果,5MM EPOXY地板全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厚 度,3MM EPOXY地板,滿足系爭契約約定厚度之面積為2740 平方公尺,不滿足系爭契約約定厚度之面積為1萬5864平方 公尺。修復方式因EPOXY地板無法以增築加厚方式修復,必 須採刨除重新施作方式,以修復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厚度,修復費用總計2272萬1422元 ⒓系爭論文中形式記載有「實驗室以碳纖維圓棒以2公斤的力摩 擦0.01MM厚的環氧樹脂塗層,無添加任何無機材的環氧樹脂塗層平均只要摩擦150次就會被磨耗殆盡」之內容。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10年6月16日發現系爭EPOXY地板有多處嚴重破損之情 形,其遲於112年10月27日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 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是否已經罹於民法514條第1項規定「自瑕疪發見後1年」的消滅時效期間而不 得再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⒉原告於107年3月12日驗收後1年期間內,是否均未曾提出系爭 EPOXY地板有瑕疵情形?依照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原告是否不得再主張民法第493至495條關於瑕疵修補、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 ⒊原告於系爭EPOXY地板工項驗收通過並保固期滿3年後,可否再以系爭EPOXY地板厚度不符系爭契約要求主張解除系爭契 約? ⒋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約定作為其解約之事由,是否有理由? ⒌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約定主張損害賠償,其主張及請 求金額是否有理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 定有明文。此乃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認應從速行使為宜,否則徒滋糾紛,而為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時,倘定作人已不得依上開債編各論法律規定行使契約解除權利時,自不得另依民法不完全給付相關規定,行使其契約解除權,始符法意。又按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原則上自工作交付時起算,無須交付者自工作完成後起算,且得以契約加長期限,但不得減短。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第1項規定屬之,觀諸法條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上揭各權利之行使期間起點均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意旨供參)。 次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 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末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又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分別為民法第511條、第514條第2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96年1月25日發函依系爭約定終止契 約時,固有未合,惟應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任意終止契 約之意思,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其因此使被上訴人受損時,應核實補償,此屬契約所定任意終止之損害賠償特別約定,與民法第 511條規定性質相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賠償預期利益損失1468萬6040元,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果爾,系爭契約第 15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之損害補償請求權,係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說明,應有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時效期間之適用,不因兩造將民法第511條規定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為宣示性之約定,即異其性質及效果。 而 96年1月26日契約終止時為損害原因發生時,被上訴人即可行使其賠償請求權,算至97年11月4日起訴時,已逾1 年 之期間,上訴人並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抗辯其就此已無給付義務,即非無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110年6月16日發現系爭EPOXY地板有多處嚴重破損之 情形並拍攝36張照片存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⒐),且觀諸原告於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內容,系爭EPOXY地板 之面材面塗層及EPOXY面漆,有大面積破損,且肉眼已可辨 識到底下中塗漿層,明顯與正常品質之EPOXY地板有落差, 已無法正常使用(見補字卷第89至99頁)。而被告於前事件中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工程之保固款,原告於前事件中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並於110 年7月22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檢附上開36張照片,主張 :「除此之外,廠房內所使用之EPOXY環氧樹脂地板,使用 未滿2年即開始出現脫層及破損,被告(即本件原告,下同 )自驗收期間即陸續要求原告(即本件被告,下同)改善上開缺失,於108年間更多次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改善漏水 或積水問題,以及請求修復EPOXY地板,原告雖派員施工修 繕,惟往往不久後便又出現漏水及積水情形,甚至不斷出現其他瑕疪,EPOXY地板破損情形更是日益嚴重,可徵原告若 非歷次修補作業均敷衍了事,則係自始於施工之初即有施工品質不佳之情事(例如:EPOXY地板未滿2年即出現脫層破損顯然低於正常之耐用年限,無法排除係地坪水泥施作過程有所缺失所致)」等內容,業經本院調閱前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見前事件卷第63至65頁)。故原告至遲於110年7月22日,已對系爭EPOXY地板具有瑕疪之狀態及結果有所認知,且此 種瑕疪並不需經專業鑑定即可一望即知,是被告辯稱原告至遲應於110年7月22日起算民法第514條「瑕疪發見時」之1年時效,尚屬有據。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於111年11月11日收 受系爭鑑定報告書時作為瑕疪發現之起算日較為合理云云,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民法第514條之短期時效立法理 由,係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且工作物既已交付定作人,危險負擔亦隨之移轉,而工作物既為定作人所持有中,如發現存有瑕疪,實有證據偏在一方之情形,故以短期時效之規定,促使定作人能儘速蒐證以明責任歸屬,另方面,使承攬人能早日釐清瑕疪原因,避免日後瑕疪擔保責任之歸屬舉證不易,徒生糾紛,亦能於瑕疪發現之初能儘快獲得修補,避免瑕疪損害進一步擴大,而本件系爭EPOXY地板瑕疪 明顯存在,一般人一望即知,已如前述,原告於前事件中就系爭EPOXY地板瑕疪聲請鑑定,目的係在釐清是否可歸責被 告及修補瑕疪之方法及預算,實與民法第514條之瑕疪發見 要件無涉,自無從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故原告應於瑕疪發見1年內即111年7月21日前,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對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卻遲至本件對被告提出訴訟後,始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即112年10月27日為解除契約及 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表示,顯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1年時效。同時,基於請求權交互影響,被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所得行使之權利,應同受此條短期時效之限制。至原告雖係基於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同條第3項之約定解除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惟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意定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1年 時效期間之適用,不因兩造以合意方式約定解除契約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異其性質及效果。本件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依上揭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請求權縱認有據,均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1年時效。是被告主張,既有所據,應堪採信,原告主張既無所憑,即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不完全給付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一部解除系爭工程中系爭EPOXY地板工 程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