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永旺工程行即李世宏、景匠建設有限公司、李時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9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永旺工程行即李世宏 訴訟代理人 韓尚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景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時明 訴訟代理人 王仁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1924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5,餘由原告負擔。 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4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萬19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㈤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提起反訴,且被告所提反訴並無同法第260條規定不得提 起反訴或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是應許被告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於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透天集合住宅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之前業已完 成系爭工程,惟被告尚有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46萬1924元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19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兩造於112年7月29日已就原告先後於111年7月3 1日、同年11月27日提出之估價單進行對帳完成,並經兩 造簽立「收訖證明單」,被告已付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原告不得再為請求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反訴被告於「後外牆」板模拆除後,應施作泥作粉刷工程,但反訴被告未為施作,致後外牆於模板拆除後有不平整,但反訴被告卻未處理之嚴重瑕疵,經反訴原告於110年4月15日要求反訴被告立即施作改善整平,然反訴被告置之不理,導致系爭工程延宕70天,反訴原告迫於申請使用執照,方請防水油漆工班施作,依系爭合約第21條之約定,反訴被告就此應按日以工程總價1127萬8711元千分之3計算罰款計236萬8529元。次反訴原告於110年12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反訴被告進場施作,惟於施工期間不配合施作,致工程延宕2.5個 月,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反訴被告求償銀行利息27萬7963元、工地人員薪資25萬元、工程延宕罰款253萬7710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60萬623 9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民事答辯㈠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亦未另以書面約定施工期限,且反訴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均按部就班施作,並無遲延懈怠,反訴原告僅是以遲延之說詞,拒絕清償積欠反訴被告之工程款。又縱反訴被告施工有遲延情形,反訴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12月22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 之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款實作實算。 ㈡原告於111年7月31日提出卷第59頁之估價單(下稱甲估價單)予被告,被告就甲估價單所載工程款222萬9476元已 給付其中110萬元。 ㈢原告於111年11月27日提出卷第61頁之估價單(下稱乙估價 單,與甲估價單合稱系爭估價單)予被告,被告就乙估價單所載「合計58萬3653元+前期112萬9476元+保留款86萬1 679元,總計:257萬4808元」不爭執。 ㈣原告於112年7月29日在內容記載「茲永旺工程行請領工程款新台幣1,908,918元,今先扣款新台幣827,963元(係永旺工程行施工逾期2.5個月,造成景匠建設有限公司巨大 損失--銀行利息277,963元、工地人員薪資250,000元、工程延宕罰款300,000元)。爭議部分先行保留,現支付1,192,884元+5%稅金54,048元+9,835稅金=1,256,767元 支票號碼VP0000000」之「收訖證明單」(下稱系爭證明 單)上簽章。(本院卷第95頁) ㈤兩造同意系爭工程原告實作實算之總工程款為1127萬8711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 ㈠本訴部分:兩造是否已於112年7月29日完成對帳相互妥協結算完畢?亦即,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被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無未依約施作或遲延完工之情事?亦即,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罰款,有無理由? ⒉如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遲延罰款為有理由,兩造於系爭合約約定之遲延違約金是否過高?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經施作後,先後於111年 7月31日、111年11月26日分別提出甲、乙估價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就甲估價單所載工程款222萬9476元已給付其中110萬元,及被告抗辯原告曾於112年7月29日在系爭證明單上簽章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均堪信為真正。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被告抗辯兩造於112年7 月29日已就系爭估價單對帳完成,被告已付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上開利己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抗辯兩造業已就系爭估價單對帳完成、被告已付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等語,無非以提出之系爭證明單為其論據。經查,系爭證明單記載之內容為「茲永旺工程行請領工程款新台幣1,908,918元,今先扣款新台幣827,963元(係永旺工程行施工逾期2.5個月,造成景匠建設有限公司巨大損 失--銀行利息277,963元、工地人員薪資250,000元、工程延宕罰款300,000元)。爭議部分先行保留,現支付1,192,884元+5%稅金54,048元+9,835稅金=1,256,767元 支票號碼VP0000000」,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 事項㈣),由系爭證明單上開內容觀之,系爭證明單載明「爭議部分先行保留,現支付…」等語,可知於簽署系爭證明單時,兩造就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款項金額,顯存有意見不一之爭議,如兩造於簽署系爭證明單時已完成對帳相互妥協結算完畢,系爭證明單直接記載結算完成、確認被告應付金額即可,當無於系爭證明單上特別載明「爭議部分先行保留,現支付…」等語之理,由此足證於簽立系爭證明單時,兩造乃合意將兩造有爭議部分先行保留,而由被告就無爭議部分先為付款而已,要難僅憑系爭證明單遽認兩造業已對帳完成,是被告抗辯兩造於112年7月29日已對帳完成、且被告已付清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洵難採憑。 ㈢再原告提出甲估價單向被告請款,被告僅就甲估價單所載工程款222萬9476元給付其中110萬元,嗣原告於111年11 月27日提出乙估價單向被告請款,且被告就乙估價單所載「合計58萬3653元+前期112萬9476元+保留款86萬1679元 ,總計:257萬4808元」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 足見被告依系爭估價單所載應再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257萬4808元,而依系爭證明單所載,被告於112年7月29 日原告簽署系爭證明單時,乃給付原告119萬2884元及5% 營業稅5萬4048元、9835元(見不爭執事項㈣),其中營業 稅依法應由為被告負擔,不得扣除,則經扣除被告於112 年7月29日給付之119萬2884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即為138萬1924元(計算式:2,574,808元-1,192 ,884元=1,381,924元)。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2年11月7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卷第8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8萬1924元,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有遲延完工之情事,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反訴 原告就其主張反訴被告遲延完工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經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8條「工程期限」中並未約定明確 之開工期限及完工期限,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卷第19-57頁),反訴原告雖以其曾於110年4月15日要求反訴 被告立即改善施作「後外牆」泥作粉刷工程未獲理,致系爭工程延宕70天,及兩造於000年0月間曾約定於111年中 秋節(按即111年9月10日)前完工,反訴被告未配合施作致遲延完工2.5個月等語,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21條之約定計付罰款。然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 約明「本合約文件,圖樣所稱一切申請,報告,認可,核准,同意,指示,通知及其他類似行為,除另有規定外,均須以書面為之;若為爭取時效而乙方(按即原告)以口頭報告時,事後均須在三日內以書面確認之,否則無效。」(見卷第19-21頁),則依上開約定,反訴原告如有要 求反訴被告改善施作「後外牆」泥作粉刷工程,自須以書面通知反訴被告,且兩造如有合意系爭工程需於111年中 秋節前完工,亦應以書面為之,否則無效。反訴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其曾以書面通知反訴被告改善施作「後外牆」泥作粉刷工程,亦未提出兩造曾有合意系爭工程需於111 年中秋節前完工之書面,參以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未能提出其主張反訴被告遲延完工日數之具體計算方式,自難徒憑反訴原告之空言,即認反訴被告有遲延完工之情事。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罰款並賠償銀行利息、工地人員薪資等損害,自屬無據。 ㈢依兩造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4項所為之上開約定,有關系爭工程之一切同意、指示、通知等既均需以書面為之始生效力,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胡泰全以證明兩造曾合意於111年中秋節前完工、傳喚證人林岳進以證明 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外牆有無施工不良,均無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60萬623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反訴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書記官 顏偉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