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郭映亞、郭惠敏、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嚴陳莉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2號 抗 告 人 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映亞 抗 告 人 郭惠敏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4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4月11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下同)70 萬元,到期日111年12月12日,但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 尚有糾葛,如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本票裁定,殊屬不妥,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查,合於規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前揭情節,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無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實體事項爭執之餘地。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