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豪傑即靖豐商行、游雅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張豪傑即靖豐商行 相 對 人 游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所為111年度勞執字第16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及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款刪除。」等語,足見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能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權審酌其實體事項,故法院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7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調解成立,然抗告人尚未依該調解結果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063F37)影本為證,經原審審查認為 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私法上給付義務,相對人以抗告人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而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1年12月7日已匯款予相對人,已給付完畢,本案執行標的已不存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相對人持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2063F372)影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係屬非訟事件,原審僅能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為已足,而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抗告人對相對人負有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私法上給付義務,相對人以抗告人就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已到期,卻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而於111年11月29日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前開抗 告意旨,為原裁定後始發生之事由,且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非訟裁定及原審程序中為此爭執。基上,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確實尚未依據調解內容履行債務完畢,既如前述,則抗告人據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 ,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劉奐忱 法 官 吳昀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