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換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楊育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換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由 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參照)。易言之,僅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影響正常管理,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始例外賦與當事人就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可提起抗告之權利。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不得抗告乃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故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不適任檢查人之事由,聲請更換檢查人,經原審駁回其聲請,而所謂更換之意涵,同時包含「解任現任檢查人」及「選派新任檢查人」之兩種意義,惟依前揭說明,該「駁回解任及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裁定既屬法定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是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蕭一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黃馨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