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張育豐、中熒股份有限公司、陳申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張育豐 相 對 人 中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申甫 代 理 人 張晏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0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以台中東興 路郵局第616號存證信函請求查閱及抄錄相對人歷屆股東 會紀錄等相關資料,但未獲相對人同意辦理,相對人有拒絕查閱公司帳目資料之情形。 (二)依相對人107年度及108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第20頁所示,「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之關係人僅陳中甫、黃灝珊2人,然109年度、110年度資產負債查核報告 第21頁所示「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之關係人卻增加劉柏毅、劉達朋、張育豐(即聲請人)、祈康投資有限公司等4人,且金額由109年度之新臺幣(下同)3萬8,018元,變更為110年度之2億4,524萬8,057元,金額爆增有不實隱匿財務狀況之違法情形,且拒絕董事劉柏駿參與相對人財務報表之編制。 (三)又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66號交付帳冊事件中稱 :110年財報記載有「關係人重大交易(即股東往來)2億1,500萬元」,係因公司以「同業最高利潤」報稅方式, 以達會計上之借貸平衡,並因而補繳稅款3,807萬8,456元云云。可見相對人並非依實際營運交易金額誠實報稅,竟以「同業最高利潤」之虛擬金額報稅,顯與商業會計法和稅法規定不合,以致必須補稅加罰款金額甚至達9千多萬 元,嚴重損害公司股東權益,有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協助抗告人檢查相等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自109年起至110年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等業務帳目,及營運狀況、轉投資、股東往來等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所寄臺中東興路郵局第616號存證信函是請求抄錄 股東會會議記錄,並非「查閱109至110年度之財產及帳目」,根本與抗告人聲請選任檢查人所據拒絕股東查閱財務報表之理由無關,且抗相對人確已依公司法提供股東財務表冊,抗告人亦已委任案外人查閱多項帳冊資料,相對人公司均配合辦理,並已交付全本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並無拒絕抗告人查閱相對人財報之事實。 (二)就抗告人空言指摘相對人以同業最高利潤報稅不當云云。然此種做法亦係基於產業實務,並有稅法依據,抗告人對其顛末均知之甚稔,且抗告人既於111年度重訴642號民事訴訟主張要分派盈餘,現又反言該筆增列收入涉及不法洗錢,豈非自相矛盾?抗告人無法提出事證、說明必要性,胡濫指摘,益證抗告人本件聲請選任檢查人顯屬基於不當目的、濫用權利,顯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若係以公司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故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 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對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或特定交易,證明有檢查之必要性,如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則應認屬擾亂公司正常營運,而為權利濫用。 (二)經查: 1.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合計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股東,有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資料(見原審卷第61頁)可佐,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堪予認定。 2.抗告人固主張曾於111年10月21日以台中東興路郵局第616號存證信函請求查閱及抄錄相對人歷屆股東會紀錄等相關資料,但未獲相對人同意辦理等語。然查,上開存證信函內容是請求抄錄股東會會議紀錄,而非查閱109年起至110年度之財產及帳目,自非抗告人提出查閱109至110年度之財產及帳目未獲准許之證據。況就抗告人欲檢查自109年 起至110年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 歷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等業務帳目,及營運狀況、轉投資、股東往來等財產情形,抗告人前與股東劉柏駿、劉達朋於109年11月18日委由張婉 資、李嘉珣向抗告人申請查閱、複製、抄錄及閱覽105、106、107、108及109年度之日記帳、總分類帳、原物料計 數帳之相關明細單據(至少應包含銀行存款《提供存存摺》 、應收帳款、應收票據《銀行票據託收簿》、財產、原料、 物料、付帳款、應付票據《票據明細登記簿》、股東往來、 薪資相關科目《提供薪資印領清冊》、保險費《勞健保投保 明細》、其他費用明細)等,經相對人准許,且抗告人已查 閱影印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委託書、查閱簽簿(見原審卷第257至259頁)在卷可參,並無抗告人所稱請求查閱資料遭拒情形,是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有拒卻檢查財務帳冊等資料之情事已顯無據。 3.抗告人復稱:選派檢查人係為了解相對人之「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其他收入」等帳目情形,並認相對人以「同業最高利潤」虛擬金額報稅,顯與商業會計法和稅法規定不合,以致必須補稅加罰款金額甚至達9千多萬元 ,嚴重損害公司股東權益等語。惟查,同業利潤標準表係針對各行業實際營業情形、參考各行業申報之平均毛利率、費用率、淨利率等因素考量後擬定之標準,涵蓋同業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在內;又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 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相對人以同業利潤標準申報納稅,將其與盈餘的差異數於損益表帳列其他收入,以核實申報繳稅,係因整體營業結構有所變化所致,目的是讓相對人財報呈現實際財務情形,符合法規並維護相對人利益,110年度之金額2億4,524萬8,057元實為盈餘,無損股東權益,業據相對人具狀陳明(見原審卷第76至79頁),相對人既已說明此部分為依會計原則所為之處理,而抗告人未能說明此有何不法之情事,僅是對於會計項目上認列有所疑慮,即欲選派檢查人,並請求檢查超出上開範圍之帳目、表冊,依上開說明,自有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 4.相對人109年至110年間之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現金流量表等表冊,業經相對人分別提報於各年度股東常會中供股東承認,並依法提撥法定盈餘公積後,授權董事會將盈餘分派予各股東,有當年度之股東常會議事錄、支付聲請人股利之支票、提示兌領等資料(見原審卷第239至249頁)可資佐證,顯見聲請人實已知悉系爭109年至110年間表冊之內容,且經股東會決議並予以承認,進而獲得股利之分派。抗告人既已取得相關財務帳冊資料,可供其認定相對人之109至110年度之財產及帳目訊息並足以了解抗告人上揭對於「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其他收入」等會計項目上認列之疑慮,復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109至110年度財產情形及營運狀況,並要求供全部之帳冊訊息,顯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益徵確實已超過公司法選派檢查人之目的,而屬權利濫用。 (三)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並未有拒絕聲請人查閱相對人財務報表之情事,抗告人因對相對人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即欲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情形,其聲請不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要難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