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林佳儀、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林佳儀 相 對 人 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林助信律師為中邑產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董事死亡、辭職而僅存董事林坤泉1人,且董事任期已屆滿,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致相 對人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原裁定以相對人尚有董事張雅芬及林坤泉2人,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 ,由其等互推一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持公司正常運作,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張雅芬已於103年辭任相對人 公司之董事,相對人僅餘董事林坤泉1人,已無法選出代理 董事長,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死亡、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其選任並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並提出相對人之股東名冊相佐(司字卷第30頁),抗告人屬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稱之利 害關係人,首堪認定。 ㈡相對人現有梁春木、江武夫、張雅芬、林坤泉、陳祚海等5位 董事,並由梁春木擔任董事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服務頁面可證(司字卷第71至73頁);其中陳祚海、江武夫、梁春木分別於106年1月4日、103年5月11日、111年12月29日死亡,張雅芬於103年8月15日董事任滿後辭任董事,亦有陳祚海等人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畫面及臺中市政府103年8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679480號 函暨所附辭任狀可佐(司字卷第21頁、第75至77頁、本院卷 第15至17頁),是相對人董事僅餘林坤泉1人,無法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亦無法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董事互推1人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認 屬實。 ㈢相對人董事林坤泉具狀稱:相對人之董事因死亡、辭任等情,使董事僅餘伊1人,長期以來無法形成有效之公司決議, 公司業務均已處於停擺狀態,伊同意選任林助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有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佐以臺中市政府前以103年8月28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679480號函,檢附張雅芬辭職書,促請相對人於接獲張雅 芬辭職書後依規定申辦董事解任登記(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相對人迄今並未辦理相關董事解任登記,且已死亡之陳祚海、江武夫、梁春木仍登記為相對人董事業如前述,益徵相對人因董事死亡、辭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使相對人公司營業停擺,顯然影響相對人公司業務重大,有損害股東權益及經濟秩序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㈣經本院發函通知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大 業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辰遠股份有限公司、大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司字卷第31頁、第60頁、第63頁、第64 頁)等人表示意見後,大順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選任林助 信律師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並無異議(本院卷第125頁),富 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對此則表示並無意見(本院卷第137頁),其餘股東則未予回覆(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第117至119頁送達證書)。本院審酌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經選任後, 其首要任務乃儘速依法定程序召集股東會,使股東會依法選出下一屆董事,以利相對人回歸正常經營狀態,而律師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相關之法律程序,對於臨時管理人依法應盡之職務及義務,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如選任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應有利於後續之處理,且律師之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及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是以,應由熟悉公司法相關法令及具備法律專業學識之律師擔任臨時管理人,較屬適當。又參酌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提供願意擔任臨時管理人名單,林助信律師具有法律專業學歷,專長為民、家事、公司法、繼承、土地等(見本 院卷第139至141頁),堪認其客觀上應有相當能力可處理相 對人之事務,且林助信律師亦出具同意書,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司字卷第67頁),故由林助信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 ㈤綜上,抗告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於抗告狀所提張雅芬解任董事聲明書,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