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樹宏 相 對 人 陳正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5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可翔科技有限公司設址及抗告人葉樹宏居住於臺中市,相對人居住於高雄市,兩方相距甚遠,相對人並未持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等提示請求付款,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有未備,原裁定未命相對人就此節提出釋明,即認相對人有向抗告人等現實提出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 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裁判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等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 ,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司票 字第5686號民事裁定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卷宗確認屬實。又抗告人等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為抗告人等所不爭,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至抗告人等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等情,然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自應由抗告人等就執票人未經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等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抗告人等所為主張為可採。是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 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抗 告人等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1 葉樹宏 111年3月2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6日 2 葉樹宏 111年3月21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1月6日 3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葉樹宏 111年5月24日 5,000,000元 111年9月27日 112年9月27日 4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葉樹宏 111年8月18日 3,000,000元 112年1月6日 112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