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柯勝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67號 抗 告 人 柯勝凱 代 理 人 洪俊誠律師 洪翰中律師 相 對 人 富達商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信立 代 理 人 王玫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26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付款地在臺中 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8月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惟依前開說明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的提示,如未踐行付款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又所謂付款提示,是指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出票據請求付款。則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本件本票,經本院命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以書狀自認:112年8月7日是欲向抗告 人求證切結書承諾事項,故未攜帶本票,當下僅有口頭告知抗告人應依照所簽立之本票付款,未提出本票正本等語(見 本院卷第49頁)。是以,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前, 未現實出示本件本票原本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而欠缺行使追索權所必須具備的付款提示要件,則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就跟法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審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以本院前開裁定有誤為由,聲明原裁定廢棄,就有理由,因此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所為的聲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林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