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駿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陳怡如、璽園開發有限公司、蔡婕榆即蔡佳妤、陳美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74號 抗 告 人 駿瞬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如 相 對 人 璽園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婕榆即蔡佳妤 代 理 人 陳美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664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票上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亦定有明文。而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 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342萬7,075元之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惟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間112年3月31日「台中廠三期氣化設施及整體管線統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之履約擔保,嗣抗告人於112年6月21日向相對人請款359萬628元未果,乃另案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其後,相對人明知其對抗告人系爭本票原因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本票僅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擔保,竟未遵期向抗告人提示即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其實際負責人蔡睿東係於112年7月10日在耕讀園國光店,面對面向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張瑋凱提示系爭本票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見司票卷第7頁),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經原審為形式審查認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而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辯稱系爭本票未經合法提示等語,依上開說明,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的記載,惟執票人即相對人仍應為付款提示,抗告人如主張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負舉證之責。 (二)關於系爭本票之提示,相對人係主張向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張瑋凱為提示等情,然抗告人否認張瑋凱為其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221頁)。經查,證人張瑋凱到庭證稱:「駿瞬 (公司)是由我老婆(指抗告人法代陳怡如)跟他(指相對人)處理的…這是他們跟我太太要去簽合約…簽約時就已經跟 我太太說好了…負責人是我太太,財務由我太太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2、256、257頁),證稱抗告人之負責人為其法代陳怡如,並未證述張瑋凱為抗告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相對人雖另提出張瑋凱與蔡睿東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7頁),並參照抗告人所提出張瑋凱與蔡 睿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1至115頁,及外放 證2,LINE話紀錄),其上確實有張瑋凱與蔡睿東討論工程 款之匯款帳號、請律師擬合約、板模、鋼筋報價、工程圖、轉包、工人訓練、何時入場及工地現場…等情,足資證明張瑋凱與蔡睿東有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簽立及履行為協商討論,惟張瑋凱是否為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仍難基此逕予推認。是此部分僅能認相對人確實未向抗告人之代表人陳怡如提示系爭本票。 (三)又查,就蔡睿東有無持系爭本票向張瑋凱為付款之提示,依卷附蔡睿東與證人張瑋凱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61至115頁,及外放證2,LINE話紀錄),上開對話紀錄中蔡睿東確實有於112年7月10日約張瑋凱至耕讀園國光店(見外放證2,LINE話紀錄第46頁),然參照前後對話內容所載:「 (張瑋凱代號A;蔡睿東代號B)(112年6月28日22時50分)A:在麻煩你了,辛苦錢,哭。(同日22時51分)B:盡力,等他回。…(同年7月4日16時16分)A:東哥你這星期四、五 有空來找我談一下太陽能跟拿發票謝謝。…(同年月10日11時18分)B:(傳耕讀園國光店網址)…(同年月11日13時21 分)B:另外工班的人力,如果同時勒,會影響進度嗎?你 思考一下。A:好,你來一下,我們討論一下。…(同年月13 日21時26分)A:我們主任說不做了,是怎麼了嗎?忙完回 一下電話。B:…不做算了,這樣也好,我身體不舒服。…( 同年月28日16時10分)東哥帳款我老婆說還沒轉嗎?…請問帳轉了嗎?…那下面我還要先付怎麼辦,合約說好28要匯款,麻煩你先處理給我。…(之後至112年8月16日均是張瑋凱向蔡睿東討要工程款)」等語(見外放證2,LINE話紀錄第45至51頁),可以看出112年7月10日相約至耕讀園國光店之 前後,均係在討論工程進度等問題,並無蔡睿東持系爭本票向張瑋凱請求票款之情形可言,直至同年月00日出現工地主任說不做了之情形,其後則是張瑋凱開始向蔡睿東討要工程款,是於當時之情境,同年月10日,雙方仍是係在討論工程進度之問題,並無相對人向抗告人討要系爭本票票款之跡象,而之後工程有變,也都是抗告人在向相對人討要工程款,並無相對人向抗告人討論何款項之情形,參以證人張瑋凱到庭證稱:同年月10日只有聊天飯就走了,他從沒有拿系爭本票跟伊催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足認張瑋凱與蔡睿 東於同年月10日相約至耕讀園國光店,確非處理系爭本票之問題,抗告人抗辯於同年月10日在讀園國光店蔡睿東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尚非無據。 (四)此外,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係為系爭工程擔保而簽發等語,相對人未為否認,並有工程合約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此部分事實,尚堪採認。又系爭本票既係為系爭工程擔保而簽發,而上開工程合約書於112年3月31日方才簽立(見本院卷第17、25頁),相對人顯無可能在同年4月2日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此乃當然之理。再參以兩造之LINE群組自同年月20日至同年7月28日之對話(見本院卷第61至115頁),群組中有抗告人法定代理人(暱稱:陳怡如)與其配偶(暱稱:張瑋凱)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暱稱:蔡小惠)與其配偶(暱稱:小天不是天,本名蔡睿東),於其中之對話,兩造始終未曾提及系爭本票相關事宜,再佐以相對人寄發之函文亦無提及系爭本票等情,有郵局存證言函用紙、璽園開發有限公司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益徵相對人確實未曾向抗告人持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 (五)基上,相對人於112年7月10日在耕讀園國光店未提示系爭本票,也未對抗告人之代表人提示,相對人既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依上開說明,其請求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本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95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