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8 日
- 當事人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1號 抗 告 人 嘉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俊翰 相 對 人 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6123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白正冬於民國112年1月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6萬6,000元 ,到期日112年8月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吳俊翰於112年6月29日被羈押於法務部○○○○○○○○○○○○○○○○),暫時無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並非 故意拖欠款項,請求暫緩執行,待吳俊翰被釋放時,將主動與相對人聯繫後續還款事宜。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本金139萬6,000元未獲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法定應記載事 項均已完備,屬有效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吳俊翰被羈押於彰化看守所,請求暫緩執行等節,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謝佳諮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