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吳月霞、洪崇仁、蔡佩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松昌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月霞 相 對 人 洪崇仁 代 理 人 蔡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11年度司拍字第285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第二審法院得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民事訴訟法第488 條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4 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程序亦準用之。復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其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分別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 及108年11月11日,先後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37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抗告人之債務,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分別為112年12月19日、109年2月10日,業經登 記在案。嗣抗告人分別於107年12月19日、108年3月28日向 相對人聲請借款共計700萬元,然抗告人自109年6月15日起 迄今均未清償本金或利息,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尚積欠總計700萬元之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73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原審卷第11至13頁)、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抵押書影本(原審卷第15至22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23至24頁)等為證。準此,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予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是原裁定既認相對人之聲請已具備形式要件,而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抗告人迄未表明抗告理由,其聲明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段奇琬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備註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01 臺中市 沙鹿區 大學 1332 424.58 二分之一 第二種住宅區。詳如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