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謝佳樺、銓聯鑫有限公司、陳詳澔、陳妍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謝佳樺 相 對 人 銓聯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詳澔(歿) 關 係 人 陳妍臻 陳泓翰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洪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雖為相對人公司前任法定代理人甲○○ 之子女,然尚未成年,其等母親即法定代理人乙○○擅自為關 係人決定,非關係人之真正意見。再以,相對人公司目前股東關係不佳,無法取得共識推選專業經理人經營公司,關係人又無經營相對人公司之能力,且無辦公處所、工廠及從業人員,其經營顯有困難。另經濟部、臺中市政府對於原審詢問相對人公司解散事宜,均未正面提供具體意見,無可否定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之情事等語。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 二、關係人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因火災意外 身亡,關係人繼承自甲○○之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表決權已達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3分之2,且有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又關係人已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日後將有臨時管理人得召集股東會修訂章程並選出董事及監察人管理經營公司。另相對人公司係利用自有之土地經營事業,帳面上有約1200萬元之現金,及將來火災保險之理賠金1400萬,相對人公司經營並無重大困難等語。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2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推進;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300萬元,原有股東2人即甲○○與 抗告人,甲○○為唯一董事,其出資額為200萬元,而抗告人 出資額為100萬元。相對人公司於110年8月27日發生火災事 故,甲○○於同日死亡,其死亡前已與乙○○於109年3月19日離 婚,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子女即關係人,甲○○上開 200萬元之出資額由關係人共同繼承取得,另關係人均尚未 成年,乙○○為關係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 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甲○○之繼承系統 表及除戶謄本、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火災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第137至143頁),堪認為真正。是抗告人提出之本件聲請,程序上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又本件是否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裁定解散之要件,再查: (一)相對人公司之資本額為300萬元,自106年起至110年止之全 年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為1739萬3,389元、2124萬3,007元、3462萬4,764元,4757萬4,115元、3690萬6,260元,經扣除相 關營業成本後所得之營業淨利,再加計非營業收入及費用總額,相對人公司自106年起至110年止之全年所得分別為104 萬5,122元、124萬7,065元、194萬8,004元、276萬7,308元 、214萬7,066元,且無虧損,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度至110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第295至343頁、第227至283頁)。又相對人公司截至111年11月18日止,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二林分行帳戶仍有985萬3,812元之存款,對該銀行亦無負債等情,有該分行111年11月24日二林字第1118104407號函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3頁),可見相對人公司財務體質尚 佳,且現金存款頗豐。再觀察相對人公司營運狀況呈現逐年成長之趨勢,且於109年之全年營運所得已賺近一個資本額 等情,足認相對人公司於火災發生前之營運狀況良好,應有穩定客戶來源支撐其營運業績。另相對人公司雖發生火災事故致其廠房、設備受損嚴重,然其可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領商業火災保險理賠金計1330萬7,036元,此亦有 該公司111年10月5日(111)新產法簡發字第256號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11頁),再加計上開現金存款985萬3,812 元,相對人公司至少尚有現金2316萬0,848元(計算式:9,853,812+13,307,036=2,3160,848元)可資運用,佐以相對人公司資本額為300萬元之經營規模觀察,相對人公司應有相當 資力足以重建廠房、租用土地、聘僱員工以繼續經營。另併審酌關係人之表決權已達全部股東表決權3分之2,且關係人於112年3月2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有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 願,則相對人公司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之理由,堪以認定。(二)抗告人固以前詞請求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云云。然查,關係人丁○○為95年9月間、丙○○為98年3月間出生,迄今分別已滿 16歲、14歲,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然僅係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並無礙其等願意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意願之表達。又相對人公司雖目前無董事或監察人得行使職權,然關係人曾另案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復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 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在案,自得由該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選任董事、董事長,或依同法第29條規定 設置專業經理人以繼續經營,而相對人公司曾有穩定客戶來源,尚有足夠資金運用,且關係人亦有繼續經營相對人公司之意願,應無經營有顯著困難之理由。又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要屬抗告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相對人公司之經營行為,或若認相對人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尚難以股東間意見不合,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至抗告人稱經濟部、臺中市政府均未正面提供具體意見,無可否定相對人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之情事,原審並未函請主管機關再就相對人公司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云云,然經濟部已表示相對人公司所營事業並無應許可事業,並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且經濟部及臺中市政府均就原審函詢事宜均已表達無意見,此有經濟部111年7月4日經商字第11100642860號函、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384810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51頁),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恐有誤會,委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之經營現況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 相對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