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謝佳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號 再 抗告人 謝佳樺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銓聯鑫有限公司間因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 ,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並提出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 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 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第495條之1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 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故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再抗告人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12年4月13日112年度抗字第35號 裁定具狀提起再抗告,並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釋明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 訟代理人之情形及提出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 再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