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楊連發、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楊育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即相對人 楊連發 相 對 人 即抗告人 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育偉 代 理 人 許涪閔律師 黃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本 院111年度司更二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即相對人楊連發(下稱楊連發)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逕以非訟事件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 更、追加規定,而駁回伊於原審追加聲請之檢查範圍,未考量其屬法律規定之漏洞,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顯有違誤。倘伊無法在本件程序中為擴張之聲請,僅得另行提起他件聲請案件,對相對人即抗告人德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而言可能面對二位檢查人以及付出雙倍檢查費用,不符合程序經濟。本件擴張聲請與原聲請係基於同一事實,自宜利用同一程序審理、一次解決紛爭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第二項「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廢棄;2.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德昌公司民國107年至110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告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以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二、抗告人德昌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楊連發之股東登記因違反民法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而於為借名登記行為時起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楊連發自始並未取得公司股東身分,原裁定僅依形式股東名簿記載認定楊連發為伊之股東,顯然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又原裁定未察及伊108年綜合 損益總額、資產總額均有穩步上升,且上升幅度較營業收入為大,公司財務狀況應屬穩健,且貸款部分伊係依照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依法揭露,並無遺漏之處,貸款餘額係依公司需求而定,觀察109年、110年底之餘額即可知有陸續償還之情形,對於股東權益並無影響,前任監察人楊華誌行使監察權之部分係屬突襲,伊已盡力配合,並無阻礙之處,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認事用法應有違誤等語。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1.原裁定關於選派洪孟欽會計師為德昌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德昌公司107年及108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部分予以廢棄。2.楊連發於原審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但為了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1%以上,且必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提出聲請,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於立法時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之間,加以衡平酌量。準此,聲請人僅須為具備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 東,並檢附理由及事證並說明其必要性,則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四、經查: (一)抗告人楊連發抗告部分: 1.楊連發固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准其追加聲請檢查德昌公司109年、110年間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云云。然查,按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以為適用,類推適用係在補充法律規定之漏洞,惟法律漏洞須出於立法者無意的疏忽,苟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者,則並非漏洞,不生補充之問題。又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得否類推適用某項法律規定,應先探求某項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即立法理由,其次再判斷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類推及於該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又與法律漏洞有別者,乃立法政策上之考量,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楊連發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德昌公司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核其性質應屬非訟事件,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相關規定。然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第21條、第23條、第31條、第35條之1、第35條之3、第36條、第45條、第46條、第46條之1及第48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移送 訴訟、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輔佐人、費用負擔、送達、期日、期間、證據、訴訟程序之停止、和解、判決之更正、判決之補充、抗告、再抗告、再審以及文書之保存、利用等之規定,於非訟事件固有其準用,惟就民事訴訟法第255條關於訴之變 更、追加規定,則未規定予以準用,應係立法者有意不為規定或有意不適用於類似情況,並非法律漏洞,屬立法政策上之決定。從而,原審以楊連發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後為訴之追加,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訴之追加之規定,而駁回楊連發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此部分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德昌公司抗告部分: 1.德昌公司固辯稱:楊連發之股東登記因違反民法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而於為借名登記行為時起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楊連發自始並未取得公司股東身分等語。然查,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避免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802號判決、101年度台抗字第104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雖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依職權或依 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然此係指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事實及證據,而非指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之審查。而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既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進行調查所得之證據,就聲請人是否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1%以上之股東予以形式上審查。倘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自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非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楊連發持股比例占德昌公司已發行股份11.06%,有德昌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及股東名冊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司字第41號卷第17至18頁、109年度抗字第186號卷第75、77頁),是楊連發具 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堪予認定。依上開說明,楊連發於德昌公司股東名冊上持股之記載既非出於偽造或不實,楊連發即得據此行使股東權利,德昌公司此部分所辯,難謂可採。 2.德昌公司其餘抗告理由稱本件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查原裁定已就德昌公司意見充分審酌,說明德昌公司之經營確有令股東產生疑慮之處,公司經營業務既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有關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性質上難以明確強予割裂區分,是原裁定認定檢查人得檢查德昌公司107年及108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當認有其必要性,並得以保護少數股東,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符合少數股東對於德昌公司經營及監督客觀上合理必要範圍,而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於法並無不合。德昌公司仍執前詞,稱此部分欠缺必要性,提起本件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楊連發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德昌公司已發行 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並已檢附理由說明其必要性,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自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德昌公司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義務。原裁定參酌洪孟欽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選派其為德昌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德昌公司107年及108年度之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之附註、營業報告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及所有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並駁回楊連發其餘之聲請,核無違誤。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