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謝佳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謝佳樺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王國棟律師 王柏硯律師 楊元綱律師 相 對 人 銓聯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臨 時 管 理 人 王冠婷律師(原法定代理人陳詳澔已於民國110年8 關 係 人 陳妍臻 陳泓翰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珮芳 共 同 代 理 人 黃聖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裁定解散公司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第1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抗告駁回。 貳、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銓聯鑫有限公司(下稱銓聯鑫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股東原為乙○○(出資額200萬元)及抗告 人(出資額100萬元)2人,由乙○○出任唯一董事,並負責執 行業務。惟相對人設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之工 廠(下稱系爭工廠)於民國110年8月27日凌晨發生火災,乙○○不幸喪生。其與前妻甲○○於離婚前育有2名子女即關係人 目前均未成年,由甲○○負擔監護扶養之責,關係人並共同繼 承乙○○之出資額,然因其等未成年而無法經營公司,對於相 對人是否繼續營運或解散,係由甲○○單方決定,而甲○○是否 有足夠專業能力足以協助關係人經營相對人,實非無疑。況甲○○未曾參與相對人之經營,與抗告人間無信賴關係,又因 工廠火災可領之理賠金應匯入何帳戶意見不一,互信關係已破裂,已難期待得以繼續合作經營相對人。系爭工廠坐落之土地原為乙○○所有,由關係人共同繼承,然上開土地係一般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相對人無法於原地重建廠房繼續營業。乙○○死後復有相對人之債權人向抗告人催討貨款,相對人是 否有資力重建,實有疑慮。參以相對人自110年8月27日起停業迄今,員工全部離職,已無員工處理公司內部事務,其經營有顯著困難,自不能僅因一部份股東欲繼續經營公司,即推認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價值。相對人難以再繼續經營,亦無法決議解散公司,爰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解散銓相對人等語。並於抗告時主張:關係人尚未成年,甲○○擅自為關係人決定,非關係人之真正意見,再以相對人目 前股東關係不佳,無法取得共識推選專業經理人經營公司,關係人又無經營相對人之能力,且無辦公處所、工廠及從業人員,其經營顯有困難。另經濟部、臺中市政府對於原審詢問相對人解散事宜,均未正面提供具體意見,無可否定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之情事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裁定解散相對人。 二、關係人則以:相對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擁至112年9月20日止,仍有存款1200萬元,且尚有火災等保險理賠給付約1400萬元。參以系爭工廠坐落土地亦由關係人繼承,毋須向他人承租土地,得利用自有土地經營公司,無論經營所需之現金流或廠房所需土地,相對人均具有充分之經營條件。相對人過去經營成果利潤頗豐,實有大好前景,又本院已依關係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日後將有臨時管理人得召集股東會修訂章程並選出董事及監察人管理經營公司,股東亦可選任專業經理人公司經營之。故相對人並無任何營運困難之情形,關係人之表決權已達全部股東表決權3分之2,占相對人股東表決權絕對多數,亦可解決相對人股東內部意見不一之情形,關係人不願意解散相對人,認有繼續營運之需要,抗告人聲請解散,並無理由等語。 三、相對人於抗告中答辯:抗告人之子陳耀東於乙○○死後另行設 立詳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詳澔公司),臨時管理人開始經辦相對人事務以來,多受抗告人及陳耀東阻礙事務之辦理,經向客戶、廠商徵詢,發現有多筆帳務係由銓聯鑫公司系爭工廠發生火災離職之前員工或陳耀東經手,惟前員工離職後便任職於詳澔公司,抗告人、陳耀東亦告知無相關單據可供比對查核,且導致臨時管理人處理相對人帳務一再被迫拖沓。抗告人於乙○○過世後旋即將相對人之市話移轉到自己 名下,致相對人廠商、客戶無法與相對人聯繫,且陳耀東向相對人之廠商、客戶公告:相對人已無法正常營運,而由陳耀東經營之詳澔公司率領原班人馬提供更好服務等內容,企圖將廠商、客戶移轉到詳澔公司,而有侵害相對人利益之行為。抗告人又對相對人提出裁定解散公司聲請,主張相對人有多筆債務、欠款,企以解散相對人獲取公司資產分配,然經臨時管理人向會計事務所確認,相對人並無債務,且尚有多筆應收帳款需收回。然抗告人卻一再於他案審理中辯稱不知、推諉其詞,令臨時管理人及相對人不堪其擾。臨時管理人已陸續清償多筆債務及催告債務人對相對人清償欠款,相對人目前現金流穩定,經清算債權債務後,相對人之經營及重要財務規劃已漸續步上正軌,並無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再經營將致重大難以彌補之虧損,另經詢問出資額3分之2之關係人意見,已在尋找適合承租承購地點重新設置廠房,並預計於本件終結後招募新員工,至抗告人主張因股東間意見嚴重分歧而無法表決經營相對人,惟相對人既已選定臨時管理人,並無無法運作之情,且關係人人數2人,占有出資額3分之2,為絕對多數,自不因抗告人對公司經營有異見而無法表 決相對人經營事務,相對人員工雖均已離職,尚待招募,但抗告人卻仍於000年0月間將自己勞健保投保在相對人名下,然抗告人未曾在相對人公司任職,卻令相對人負擔勞健保、勞退費用及遲繳利息,抗告人及其家人一再以上開行為損害相對人權益,阻礙相對人業務正常運行,另方面又以股東意見相左、系爭工廠燒燬,員工全部離職,公司無法運作為由提起本件,令人無法苟同,建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四、抗告人對相對人答辯之主張:相對人之應收帳款名單,過去係由擔任董事之乙○○負責,乙○○過世後,抗告人及陳耀東並 無持有應收帳款之資料,臨時管理人一直要求抗告人、陳耀東提出其等所無之公司資料,才令人不堪其擾。且相對人之廠房、機具、設備已因火災全數燒燬,又因相對人之股東僅乙○○及抗告人二人,在乙○○過世後,廠商、客戶便自行與抗 告人聯繫,然抗告人已將所收受之廠商、客戶來信,提出給臨時管理人,臨時管理人認抗告人、陳耀東阻礙臨時管理人辦理公司事務,顯然過於牽強,且與本件爭點無關等語。 五、原審審酌事證後裁定駁回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請:㈠原裁定廢棄。㈡裁定解散相對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乙○○原為銓聯鑫公司之唯一董事,於110年8月27日死亡後, 相對人已無董事代表公司行使職權乙節,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乙○○之除戶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7頁、第39至42 頁)。關係人為乙○○之法定繼承人,由甲○○向本院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以111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駁回聲請,嗣本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2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廢棄上開111年度司字第55號裁定(備位請求 部分),選任王冠婷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見抗字卷第41至46頁),再經本院於112年5月23日以112年度非抗字 第18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從 而,本院既於另件已選任王冠婷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故應以王冠婷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及非訟事 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 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將導致難以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92年度台抗字第139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推進;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 按股東間縱有意見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抗告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再任公司股東,尚難以股東間多起訴訟,即逕認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 非抗字第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相對人資本額為300萬元,原有股東2人即乙○○與抗告 人,乙○○為唯一董事,其出資額為200萬元,而抗告人出資 額為100萬元。相對人公司於110年8月27日發生火災事故, 乙○○於同日死亡,其死亡前已與甲○○於109年3月19日離婚, 2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2名子女即關係人,乙○○上開200 萬元之出資額由關係人共同繼承取得,另關係人均尚未成年,甲○○為關係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 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乙○○之繼承系統表及 除戶謄本、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火災事故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第137至143頁),堪認為真正。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既突因意外身亡,且系爭工廠付之一炬,對相對人而言,確屬經營之重大事故。惟參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意旨,非謂公司一旦發生經營之重大事故,即得據股東聲請逕為解散之裁定,仍應視公司現存之股東及既有之資產,是否已不足以使目的事業繼續推進,或已產生重大虧損,並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及公司答辯後為斷。 ㈣經查,相對人自106年至108年之全年所得均逾100萬元,自10 9年至110年亦均逾200萬元,且每年均無虧損等情,有相對 人上開各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95至343頁、第227至283頁、本院卷第247至301頁)。又相對人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戶截至112年9月20日止尚有983萬6034元之存款,對該銀行亦無 負債等情,有該分行111年11月24日二林字第1118104407號 函、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3頁、本院 卷第89頁);相對人因上開廠房發生火災事故,尚可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火災保險理賠金1330萬7036元等情,亦有該公司111年10月5日(111)產法簡發字第256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卷第211頁)足見相對人於系爭工廠發 生火災前,營運正常,獲利穩健。而系爭工廠雖因火災事故而滅失,無從繼續生產獲利。惟因相對人風險分配得宜,事先投保火災保險,仍可於發生火災事故後獲得理賠,故以相對人總體財產以觀,未因事故之發生而受有重大損害。相對人之資產資本既仍充足,且關係人為系爭工廠所在土地之所有人,既已同意無償提供相對人於原址重建工廠,縱若因土地分區不合法,亦非不得另覓其他地點重建,自難以工廠需重建為由,認定相對人有目的事業無法推進,經營顯有困難之情事。 ㈤又公司唯一股東乙○○雖已死亡,其繼承人即相對人均未成年 ,惟關係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乙○○之前妻,有參與公司經營之 經驗,非不得代理相對人行使股東權利或於相對人成年後予以經營協助。而相對人亦經本院裁定選任王冠婷律師為臨時管理人並裁准其報酬,依其能力學識,亦堪為相對人於事故後重建過程中負擔責任。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內部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等語,惟關係人人數、股數均占3分 之2,對相對人經營事務並無無法表決執行之困難,且現已 有特別代理人執行公司業務,相對人實未有因股東間經營歧見而有無法繼續營業之事實。至抗告人所舉經濟部57年4月26日經商字第14942號函文意旨略以: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等內容。惟細 譯上開函文內容,仍以公司股東意見不合致無法繼續營業為要件,非謂股東意見不合即構成公司裁定解散事由。是上開函文自難採為對抗告人主張有利認定之依據。是本件相對人股東間有意見不合之情事,固為關係人及相對人所不爭執,惟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目前臨時管理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抗告人是否基於股東權利,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治理以影響相對人經營行為,或認相對人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移轉持股不再任公司股東加以解決,尚難以股東間多有歧見衝突或訴訟,即逕認相對人經營有顯著困難之情形。 ㈥另查陳耀東、陳梅婷為抗告人之子女,與林秋珊、謝耀慶、陳儀芳均為相對人之前員工。相對人發生火災事故後,陳耀東即成立詳澔公司,所經營事業項目與相對人完全相同,有相對人與詳澔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頁列印頁在卷可稽。陳梅婷、林秋珊、謝耀慶、陳儀芳並自相對人離職後隨即至詳澔公司任職,亦有詳澔公司之員工健保投保單位對象名冊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詳澔公司並以內容為:「親愛的客戶/廠商您好:感謝大家過去對『銓聯鑫有限公 司(泓鑫/鑫權能)」的愛護與支持,由於銓聯鑫公司於110年8月27日當天發生嚴重火災意外事故,故公司無法再正常 營運。目前由乙○○(陳耀宗)先生的至親弟弟陳耀東先生, 率領原班人馬,另創辦新公司,名為『詳澔國際實業有限公司』,特此紀念乙○○先生與延續精神,為大家提供更好的服 務,110/9/13正式營運,歡迎舊雨新知蒞臨指教。變更後之公司資料如下:(即詳澔公司之登記資料及電話、地址,以下略)」之信函寄送給相對人客戶、廠商,陳耀東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相同內容之文字訊息給相對人之客戶、廠商,有上開函文影本、LINE通訊畫面截圖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此舉確會令相對人之客戶、廠商誤認詳澔公司承 接相對人之經營業務,進而造成相對人客戶及廠商流失之結果。而抗告人於乙○○死亡後,即私自將相對人之市話辦理移 轉,致相對人客戶、廠商無法再與相對人聯繫,且抗告人未曾在相對人任職及受領薪資,卻於000年0月間將其勞健保投保於相對人之投保單位下,更因相對人於110年8月27日已無負責人辦理相關業務,致相對人無端承受抗告人之勞健保、勞退費用及未即期給付之滯納金,有相對人110年度營利事 所得稅結算申請(核定)稅額繳款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7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抗告人亦自承相對人有向 其與陳耀東催討應收帳款憑證單據無果之事實,是相對人辯稱抗告人及其子女有上開損及相對人權益,造成阻礙相對人業務正常運行乙節,尚非無憑,自難認抗告人係出於良善誠信之動機提出本件之聲請,故其主張相對人有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其真實性容有所疑。 ㈦另按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明定「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 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是法院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 央主管機關意見時,受法院徵詢之機關自必須就該公司之經營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始合於條文規定。又法院就股東聲請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應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該意 見雖不能拘束法院,但必須徵詢,始符立法意旨,如未徵詢,即有適用法規違誤情事。而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者,即以該許可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倘非前述許可事業,該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經濟部79年9月26日商字第216925號及81年11月3日商字第228682號函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2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設址於臺中市北屯區,其所營事業為五金批發、零售業、交通標誌器材批發、零售業、消防安全設備批發、零售業、建材批發、零售業、水器材料批發、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等,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卷可稽。而臺中市為直轄市,依前揭說明,臺中市政府即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經濟部應為其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參見政府資料開放平臺網頁之法務部法律事務司所提供個人資料保護法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列表)。原審法院固於裁定前函詢經濟部請該部査明相對人之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為何機關,如為該機關,請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 就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表示意見,如為經濟部所轄機關,請轉知該所轄機關表示意見。而經濟部回覆原審法院「銓聯鑫公司所營事業並無應經許可事業,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本案本部無意見」等情。臺中市政府則函覆稱:「相對人核准設立中,尚無違反公司登記相關規定,關於其裁定解散相關事宜,本府無意見。」等語,再經本院函詢經濟部商業署及臺中市政府請其就相對人之經營有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表示意見,業由經濟部商業發展署函覆稱:「按公司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司業務,依法 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另按本部79年9月26日商21 6925號函釋略以: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17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之業務者,則以該許可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非前述許可事務,惟業務之經營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令之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件相對人設址於臺中市,其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另查相對人登記所營事業並無應經許可事業,依本部主管公司該公司並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爰本署尚無法就本案表示意見」等語,以及臺中市政府函覆稱:「相對人核准設立中,尚無違反公司登記相關規定,關於其裁定解散相關事宜,本府無意見。」等語,有經濟部商業司111年7月4日經商字第11100642860號函、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2年10月25日商環字第1120050709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111年6月30日府授經登字第11107384810號函、112年10月26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645883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1頁,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是依主管機關之意見,相對人亦未有何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抗告人雖主張主管機關並未就相對人經營是否確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及應否裁定解散銓聯鑫公司等節表示具體意見,應再為函詢等語。惟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既已回覆相對人僅有主管機關,並無並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已回覆依其主管登記資料相對人未有何違反公司登記相關規定等意見,並為本院審酌後認定如上,自無再為函詢之必要。 ㈧本件關係人經訊問後,明確表示不同意解散相對人,其持有之出資額占銓聯鑫公司之總資本額達3分之2,自應同時考量相對人之股東權益及意願。本院綜合上情,認相對人並無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或事業無法推進等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是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公司,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經營現況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 人,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王詩銘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