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8 日
- 當事人吳幸怡、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王亮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吳幸怡 送達代收人 徐賢唐 相 對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亮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請求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之。另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民國89年度台聲字第527號民事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本應繳納裁判費,但因聲請人生活困難,已積欠銀行貸款利息逾2個月,實無資力再支 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5號,下稱本案訴訟),人證物證俱在,非他造所能否認 ,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 裁定准許訴訟救助等情。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揭情事,固據其提出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 信銀行)、有限責任彰化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五信) 催告書4紙為證。惟本院依職權向三信銀行、彰化五信調 閱上開2筆貸款相關資料,確認上開2筆貸款係聲請人與其配偶徐賢唐連帶互保方式辦理抵押貸款,其中三信銀行部分係於105年7月22日以徐賢唐為借款人,聲請人為連帶保證人,提供彰化縣埤頭鄉1筆土地為擔保,借款1550萬元 ,而彰化五信部分係於111年6月15日以聲請人為借款人,徐賢唐為連帶保證人,提供彰化縣埤頭鄉3筆土地為擔保 ,借款3筆共1200萬元各節,此有彰化五信112年8月10日 函及三信銀行112年8月15日函各在卷可憑,足認聲請人及其配偶徐賢唐應屬具有相當資力之人,否則怎能在金融機構核實徵信之情形取得上揭高額貸款?况依聲請人提出上揭催告書記載,三信銀行係自112年6月22日起遲延繳納貸款本息,彰化五信係自112年5月15日起遲延繳納貸款本息,聲請人是否確已無資力再行繳納貸款本息?聲請人貸款時提供擔保之不動產是否確已不足清償積欠三信銀行及彰化五信之貸款餘額?均不可知,聲請人亦未就上情為任何釋明,僅以「積欠銀行貸款利息超過2個月」為由, 而認為已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本院無從遽信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財產資料,確認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台中市潭子區及台北市內湖區之不動產多筆(含土地 、房屋)、彰化縣埤頭鄉土地多筆(即提供彰化五信設定抵押權部分),另有汽車2部及多筆投資(包括經營康熙茶園 、康熙御鑒文創館等),財產總值逾新台幣1900萬元等情 ,亦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證,可見聲請人仍具有相當資力,其主張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即與事實不符,要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 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