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哲宇、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孫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吳哲宇 相 對 人 盟立自動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即無收入,積蓄已盡,目前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 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準此,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 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109年度至11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為據,惟尚無法據以證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準此,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則依前揭說明,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亦無命其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顏伶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