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曾惶業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巫依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對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光陽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子橙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黃錦成即一心當舖 洪培倫即宏鎰當舖 洪培倫 陳建齊 許瑞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惶業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 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 幣(下同) 2,938,820元 ,而伊前曾於民國 108年11月2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成立協商,於110年 5月10日毀諾,再於同年8月18日前置調 解成立,於繳納三期後再度毀諾,惟 伊毀諾係因遭民間高利 貸及融資公司追討債務,且因工作不穩定,負擔沉重之不可 歸責事由,以 致無法無從再履行協商條件。聲請人現在工地 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8,600元,扣除生活之 必要費 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 局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年度司拍 字第32號、111年度司票字第743號、第1422號、 第1601號、 第2197號、第3395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帳戶明細、存款 交易明細、薪資單等為證,並有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10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 第131967號執行命令、111年度司執字第60471號函附之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遠信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所附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 活必要支出等費用 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 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 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 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 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 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 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2月1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