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1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曾惶業
- 代理人
- 廖學能律師(法扶)
- 債權人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曹為實
- 代理人
- 巫依芳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兆順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芳遠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嘉賢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文斌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 法定代理人
- 廸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佳琳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光陽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子橙
相對人(即
債權人) 黃錦成即一心當舖
洪培倫即宏鎰當舖
洪培倫
陳建齊
許瑞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曾惶業自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1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938,820元,而伊前曾於民國 108年11月2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於110年 5月10日毀諾,再於同年8月18日前置調 解成立,於繳納三期後再度毀諾,惟伊毀諾係因遭民間高利 貸及融資公司追討債務,且因工作不穩定,負擔沉重之不可 歸責事由,以致無法無從再履行協商條件。聲請人現在工地 擔任臨時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8,6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 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權人清冊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 字第32號、111年度司票字第743號、第1422號、第1601號、第2197號、第3395號民事裁定、戶籍謄本、帳戶明細、存款 交易明細、薪資單等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 司消債核字第103號民事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司 執字第131967號執行命令、111年度司執字第60471號函附之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所附動產抵押契約書在卷可證。查聲請人所列舉生 活必要支出等費用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 當,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 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 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