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 聲請人(即 債務人) 張素碧 代 理 人 張家萍律師(法扶)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 債權人) 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張素碧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素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有明文規定。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張素碧(下稱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2日聲請清 算,本院於109年12月10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於112年1月7 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 並經確定,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債權表、資產表及相關卷證可憑。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表示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說明: ⒈債務人於開始清算起即109年12月10日起迄至清算完結112年1 月7日止,均無工作,每月僅靠子女扶養費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10,000-12,000元,業據債務人陳報在卷,經查其為45年次,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勞保資料顯示於92年間即 已退保,亦無任何所得資料,其陳述應可採信。 ⒉而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必要生活費用將近12,000元,亦據債務人陳報在卷,其主張數額尚未達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應可採信,查債務人受子女扶養,並非固定收入,且依其所述只有少數月份收入可以與支出持平,其餘仍有不足需靠家人支應,故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收入扣除支出既無餘額,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甚明。 ㈡債務人不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說明: 債權人雖均未同意免責,然並未具體主張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之事由,亦未提出相關證據。各債權人既均未提 出債務人其他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不應免責事由之事證, 本院亦未查得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不應免 責之情形,自無從認定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 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清算程序既經依法終結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一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 免責,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書記官 劉燕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