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許彩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補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陳許彩仙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張恩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 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 記 官 葉燕蓉 附表: 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曾經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 二、應補正(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間(即107年3月28日至112年3月27日)之「榮豐國際開發有限公司」、「頂新國際視訊廣告有限公司」、「好鄰居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之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 三、陳報有無於聲請前2年內(即自110年3月至112年3月)內為下列行為: 1.無償行為或將財產轉讓他人或設定抵押或提供擔保之行為。 2.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 四、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五、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6,400元。 六、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2.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4.陳報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七、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 1.聲請人「本人」於聲請前二年(即自110年3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2.提出聲請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0年3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