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5 日
- 當事人孫裕耀(原名:孫沼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孫裕耀(原名:孫沼棚)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利浤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守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近年經濟不景氣、業務競爭激烈,致前開公司支出有增無減,聲請人不得已向他人借貸週轉,未料借款利息滾入原本後,聲請人無法負荷,債權人復紛紛要求聲請人還款,聲請人已無法繼續經營前開公司。現聲請人已無資產,僅對第三人游清泉有新臺幣(下同)2,440,247元之債權,債務則餘25,051,750元未清償,足見聲請人之 資產顯不足抵償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下列各款,為財團費用: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 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制度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無法以其自身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得透過法院介入,強制債務人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變價分配程序,使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獲得滿足,並使債務人得由債務中脫身之程序,其中由債務人全部財產所構成之破產財團,即為破產債權得否公平受償、破產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倘債務人確無絲毫財產可組成破產財產,或破產財團雖勉強組成,然該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縱使予以宣告破產,破產債權人亦無法透過破產程序而受有清償之機會,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又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他債權人更無受償之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名下已無資產,僅對游清泉有2,440,247元之債 權,且負有下列債務:①對第三人陳朝隆負有6,280,000元債 務、②對第三人黃永成負有1,000,000元債務、③對彰化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12,264,714元、69,436元債務、④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有2,084,400元債務、⑤對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負有2,680,000元債務、⑥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負有673,200元債務,合計負債25,051,750元,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6號判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0480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3975號、111年度司執字第8498號執行命令、本院106年度上字第19號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9頁),足見聲請人之負債已超過資產甚多,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其名下現已無資產,且聲請人對游清泉之債權為未實現之債權,足見聲請人剩餘之財產已不足清償其債務,堪認聲請人已無財產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更況本件如宣告聲請人破產,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期間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而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如以訴訟實務中一般律師之酬勞計算,每人至少收費50,000元,遑論破產程序尚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或處分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其程序較為複雜,通常歷經1年仍難以終結,故實務上,破產管 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遠較此一金額為高;又於破產程序進行中,亦須支出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此生活費用視為財團費用,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再酌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是倘宣告聲請人破產,須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優先清償第95條所定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等財團費用,及第96條所定之財團債務,依聲請人現存資產,已顯有不足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本件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其破產,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百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