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徐國訓即諾克威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破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國訓即諾克威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代 理 人 黃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7月27日112年度破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 民國112年9月7日以112年度破抗字第3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 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諾克威博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黃士哲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諾克威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克公司)因經營不善、資金周轉不靈,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依公司法第128條之1經董事長徐國訓同意解散及選任徐國訓為清算人,並經臺中市政府以112年4月25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422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諾克公司清算人於112年3月15日就任,開始執行清算事務,業經本院112年5月11日以112年度司字 第168號准予清算人就任在案。聲請人前分別於112年5月25 日、26日、27日公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並已分別通知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債權人應於3個月內申報債權,截至112年7月15日止陸續獲已知債權人通知登記之債權已高達新臺 幣(下同)606萬6894元,其中優先債權306萬9686元、普通債權299萬7208元,尚有依公司法第325條第2項,由公司現 存財產中儘先給付之墊付清算費用1,000元及暫計之清算人 報酬10萬元(委任黃忠律師每月2萬元)。然諾克公司資產 僅有141萬4647元,顯已負債大於資產,且難以清償,爰依 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項規定聲請諾克公司宣告破產,以期公平合理之解決所有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本法所規定和解或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1條第1項、第57條、第58條、第8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 明文。依上開規定旨趣,除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是以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始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聲請,尚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債務人之財產如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不僅應宣告破產,且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亦不 得裁定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95條、96條規定,財團費用應包括:㈠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㈡ 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財團債務則包括: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㈡ 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伊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司168字第1129006578號清算人事件准予備查函、民事聲報清算人就任狀及其證物、規費收據、112年5月25、26、27日報紙公告、債權人清冊/債權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 函(含附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含附件)、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通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含附件)、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函(含附件)、台灣經濟新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含附件)、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含附件)、博弘雲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含附件)、宏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含附件)、財務報表(112年4月25日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及財產目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89頁),堪認諾 克公司目前資產總額有141萬4647元,依破產法第82條第1項規定,均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另諾克公司尚有積欠債權總額為606萬6894元迄未清償無訛,是堪認聲請人之資產 顯已無法清償債務,而具有破產原因已明。 (二)次查,觀諸上開債權人清冊/債權表、資產負債表及財產 目錄所載(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第87頁、第89頁),可見諾克公司現有資產總額為流動資產34萬4620元,非流動資產107萬0027元,合計141萬4647元,其中流動資產多為現金、銀行存款、其他應收款、預付款等,此部分尚無將資產變現之問題,另非流動資產為電腦設備、辦公設備、存出保證金等,亦非不易變現,而審之若將上開電腦設備、辦公設備等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應屬非鉅,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資產多為金錢款項,且大多數債務屬稅金、健保費、勞保費、勞工退休金、墊償提繳費、電信費、資料使用費及雲端服務費等金錢債務,尚屬單純,是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相關事宜,應無顯著困難,則法院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應不致過高;復衡諸聲請人係法人而非自然人,若經宣告破產,在破產期間並無須考慮破產財團需支付破產人本人之生活費及負擔扶養費之問題,承此,堪認聲請人現存資產應尚足以支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另查,諾克公司所積欠之債權總額為606萬6894元,其中屬一般債權之金額為299萬7208元,有優先權之債權金額為306萬9686元(即執行費用18元、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暨滯納金87萬6996元、勞工保險保險費暨滯納金128萬5349元、勞工退休金暨滯納金89萬0225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1萬7098元),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 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7-1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6-1條及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第1項等規定,均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清償,且受償順序先後為執行費用、地方稅、國稅,故而,倘諾克公司將來進入破產程序,其資產總額141萬4647元扣除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固 不足以全數清償上開優先債權;然聲請人既非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且扣除最優先債權及第一順位債權金額後,其第二順位優先債權之債權人仍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等3人,債權金 額合計306萬9668元,而已符合多數債權人分配之情形, 則破產制度既兼具債權人平等受償及債務人經濟更生之功能,且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亦僅優先 於他債權受償,法院自不得以債務人所欠稅捐、保險費、退休金、滯納金等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即謂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依現有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具有宣告破產之原因,且其現存財產尚足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基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四、再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之,破產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社團 法人臺中律師公會願任破產管理人之會員名冊,審酌黃士哲律師具律師資格,自97年10月執業迄今,專長訴訟類型包含民事訴訟,堪認黃士哲律師應具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能力;又經本院徵詢後,黃士哲律師亦表示願意擔任本件破產管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選任黃士哲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五、末按法院為破產宣告時,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左列事項:一、申報債權之期間。但其期間,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5日以上,3個月以下。二、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但 其期日,須在破產宣告之日起1個月以內,破產法第64條固 有明文。惟本院就破產事件之事務分配,係將破產之裁定與破產裁定確定後之破產程序分由民事庭與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未免將來案件移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辦理時作業時程難以配合,爰將此申報債權期間與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交由執行處承辦法官決定,併此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