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建鑫工業社即林建宇、余坤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建鑫工業社即林建宇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余坤樹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余坤樹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叁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亦有明定。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不服, 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僅聲明不服,並未具體聲明其不服之範圍及理由,而本件第一審訴訟中上訴人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2,600元,則上訴人雖未為具體之上 訴聲明,然暫認其係就上開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故應以312,600元為其上訴利益,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130元(另倘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並非就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則應自行就其具體補正之上訴聲明之利益範圍計算應繳之上訴裁判費後,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法如數補繳;應繳上訴 費之計算式如附錄法條所示)。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上訴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將依法駁 回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 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丁于真 附錄法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之計算)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 (上訴之裁判費)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