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品格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品格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柯澤宏 被 上訴 人 許紫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含第454條第1項)之規定。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本件係由上訴人起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下稱許紫君)應給付上訴人品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品格公司)新臺幣(下同)488,296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許紫君應給付上訴人柯澤宏(下稱柯澤宏)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理由略以:(一)許紫君於108年2月21日時,偽造文書將品格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變更為許紫君,業經本院109年度 中簡字第325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9年3月下旬時,因柯澤宏並非品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故縱使 柯澤宏知悉許紫君偽造文書盜領品格公司之存款,無法代表品格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柯澤宏於該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後,方能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將品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柯澤宏,是於110年3月30日時,品格公司方屬可行使權利之時,則品格公司之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3月30日方開始起算,故自111年10月3日提出請求(追加原告品格公司),並無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二)品格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許紫君返還488,296元不當得利,如原審認為侵權行為之時 效完成,仍應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判決許紫君應將其所獲 得之不當得利返還品格公司,惟原審卻未為如此判決,顯有違誤等語。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年度中簡字第3258號刑事卷宗審閱 之,內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5391號偵查 卷宗所附柯澤宏於108年6月11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陳明品格公司經數人合資於107年5月22日核准設立,以柯澤宏為公司負責人,並指訴許紫君等2人於107年9月20日夥同 一群不明人士前往品格公司,威脅、逼迫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賴潔瀅將品格公司之大小章、帳冊及存摺(合作金庫東山分行、花蓮二信、台灣銀行)等相關資料交出,非但將存摺之款項提領一空,甚未經柯澤宏之同意,偽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持之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於108年2月21日將品格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紫君等語(見108他5391 卷第3至7頁)。所謂合作金庫「東山分行」乃位於東山路之軍功分行之誤載,經檢察官函請合作金庫軍功分行提供品格公司於該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進而查得該帳戶於107年10月9日提領488,296元之提款單影本(見上開卷 第91頁),檢察官於108年7月30日偵訊時提示該提款單,柯澤宏在場,並委由告訴代理人謝英吉律師就此部分陳述意見(見上開卷第103至104頁),足認當時品格公司真正公司負責人柯澤宏已知有該帳戶被冒名提領488,296元之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超逾110年7月30日即罹於時效;又柯澤宏明知許紫君於108年2月21日將品格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許紫君乃偽造文書,則縱使柯澤宏當時形式上雖非品格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仍得為品格公司提起民事訴訟,法院自會審究其訴是否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如認有欠缺,亦會先命補正。是柯澤宏認其非登記負責人即無法代表品格公司起訴求償,遂自111年10月3日提出請求,並無罹於2年之時效期間云云,即非可採。 (二)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品格公司新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許紫君 返還488,296元不當得利,既經許紫君以當時公司負責人 柯澤宏憂鬱症發作,且切斷與所有股東之聯繫,導致品格公司無法正常自該帳戶領取款項以發放薪資及從事營運,迫不得已始要求會計在取款憑條上蓋用品格公司之大小章向銀行提款,伊並未取用分毫等語置辯,自應由品格公司先舉證許紫君取得利益之要件事實存在。惟品格公司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參照品格公司所主張許紫君「指示該名會計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軍功分行,臨櫃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誤認其係經原告授權之人,而同意如數提領系爭存款,致品格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488,296元」之事實,尚難認許紫君取得利益。故 品格公司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許紫君返還488,296元不當得利,亦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許紫君給付品格公司488,296元,及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許紫君給付柯澤宏5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