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當事人謝竹詠、許桓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謝竹詠 被上訴人 許桓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簡字第31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擴張,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16,450元 本金,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92,35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112年7月21日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本金4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本院卷第65頁),核係減縮請求之本金及擴張請求減縮後本金部 分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20時5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旁後下車購物 而占用部分車道,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而按鳴喇叭,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竟徒手毆打伊之頭、臉部,致伊跌坐在地,系爭機車亦因此倒地(下稱系爭行為),使伊受有左側上下肢擦挫傷、顏面部1公分撕裂傷、焦慮狀態、腦震盪後症候群 、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且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及眼鏡、安全帽鏡片亦因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下損 害: ㈠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400元(含經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700元、工資費用2,700元)、㈡代步費用500元、㈢眼鏡 費用5,180元及安全帽鏡片費用100元、㈣醫療費用3,740元及 醫療用品費用200元、㈤交通費用630元、㈥洗頭費用300元、㈦ 照護費用2,400元、㈧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216,450元。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曾向上訴人表示,賠償部分等其假釋後工作還錢或請家人、朋友代其還,或請上訴人扣其勞作金,上訴人均不同意,其有誠意與上訴人和解,其認為原審判決之眼鏡費用、精神慰撫金均合理,刑事部分其也已當庭向上訴人道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450元本金,原審為上 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2,35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不利為一部上訴,並擴張上訴聲明,其上訴及擴張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本金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兩造未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 本院卷第48至4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10 年9 月10日20 時57分,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因下車購物而將系爭車輛停放 於路旁,該車因而占用部分車道。適上訴人騎乘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認被上訴人停放之系爭車輛妨害往來車輛通行,即按鳴喇叭提醒被上訴人注意,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竟徒手為系爭行為,致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並 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及眼鏡、安全帽鏡片亦因而受損。⒉被上訴人因系爭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37209 號(下稱系爭偵案)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1 年度中簡字第1600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99 號(下稱刑事二審)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 ㈡爭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眼鏡損害賠償5,180元有無理 由?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因故意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110 年9 月10日20 時57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因下車購物而將系爭車輛 停放於路旁,該車因而占用部分車道。適上訴人騎乘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因認被上訴人停放之系爭車輛妨害往來車輛通行,即按鳴喇叭提醒被上訴人注意,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被上訴人竟徒手為系爭行為,致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使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及眼鏡、安全帽鏡片亦因而受損;被上訴人因系爭行為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系爭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一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上訴後經本院刑事二審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得易科罰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弘國機車行機車維修估價單、眼鏡資料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可證(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45至51、53頁、原審卷第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及財產之權利,並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及財產損害,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㈡上訴人因系爭行為受有損害共計92,350元: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行為受有損害,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400元、安全帽鏡片費用80元、醫 療及醫療用品費用3,940元、交通費用630元、洗頭費用300 元,共計8,350元等情,兩造均未予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⒉上訴人因系爭行為使眼鏡受損,被上訴人應賠償4,000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⑵查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其配戴之眼鏡毀損,因而受有損害等語,有該眼鏡受損情形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92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眼鏡之價額,乃屬有據。上訴人自陳該眼鏡係約於107年間以5,180元購入,有前揭眼鏡資料截圖可參(見附民卷第67頁),迄至本事件發生之110年9月10日時,該眼鏡已使用逾2年,佐以前 揭受損照片,足認該眼鏡並非新品,依據前開說明,即應予折舊,上訴人主張毋庸計算折舊云云,乃不可採。本院考量該眼鏡約於107年間購買,使用2年餘,依外觀可見保存狀況尚屬良好,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認為該眼鏡計算折舊後之合理價額應為4,000元。是上訴人 此部分請求於4,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行為受有系爭傷害,業如前述,衡情可認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上訴人為碩士畢業,現待業中,名下無不動產(見原審卷第53頁),被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 原審卷證物袋),又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前揭行為所致上訴人受傷之程度非微,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至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當予駁回。 ⒋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系爭行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共計92,35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3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依職權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請求本金部分既經駁回,其擴張請求此部分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