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溫振宇、廖建閔、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廖原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溫振宇 訴訟代理人 溫國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廖建閔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原益 訴訟代理人 方建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5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百分之69,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上 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上訴人即原告( 下稱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先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又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 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起訴時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0日工作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 )72萬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等損害賠償共107萬元(見 原審卷第39頁民事準備書狀);其後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中則減縮此部分金額為100日工作損失8萬4166元(每月薪資以25250元計算)、精神慰撫金35萬 元及1個月看護費6萬元(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共請求45萬4326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於原審敗訴後,提起本件上訴,仍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據此主張:(1)被上訴人應 給付100日工作損失當以每月3萬元計算,應為10萬元,是扣除原審判決勝訴部分金額8萬4166元,則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萬8534元。(2)上訴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共21萬6000元(以每月薪資3萬元,減損比例以20%,減損期間以3年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該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追加所據之基礎事實,均為被上訴人之同一侵權行為所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與上訴人起訴時所據基礎事實既屬同一,又追加後之本件訴訟仍屬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晚上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社口街交岔口旁路邊準備起駛,原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由路外起步並驟然左轉往社南街方向行駛,適時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後煞車不及,而與被上訴人所駕駛上揭汽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肝臟輕度撕裂傷及右側腎臟輕微撕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①休養10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8萬4166元。②1個月 親屬看護費6萬元、③精神慰撫金35萬元。扣除上訴人目前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3萬9840元,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萬4326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於本院補述:系爭事故之行車速限應為60公里,而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速約為60公里,自無超速之情,則原審判決審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超速之過失,依與有過失之相關規定,應自行負擔百分之25之肇事責任等情,所為之認事用法,當有違誤。另上訴人每月薪資應為3萬元 ,並非25250元,則上訴人請求100日工作損失部分,合計金額應以10萬元為合理,經扣除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金額8萬4166元,則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萬8534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再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則以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減損比例以20%,減損期間以3年計算,當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1萬6000元予上 訴人。醫院既然無法判定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而上訴人受傷極為嚴重,請求減損程度為20%,應屬合理。又原 審雖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萬元;然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此精神上之痛苦應以求償35萬元為合宜,故扣除原審判決勝訴部分之30萬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4萬9078元,及其中16萬1041元自111年9月15日起、其中18萬8037元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上訴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應負之過失比例為3成。同意上訴人所為100日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以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為計算。另親屬間看護,同意以每日1500元至1800元為適當。精神慰撫金認屬過高,應以15萬 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述:引用參加人所為陳述作為答辯內容。本件尚無客觀證據足認上訴人有何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對於醫院回函表示無法判定上訴人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並無意見。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行變更10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 為84166元,並經原審全數判決准許之,竟於上訴後重新 請求更高之金額,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況上訴人之經常性薪資以伊所提薪資匯款紀錄以觀,多為2萬元上下或有不足1萬元者,可見上訴人主張每月薪資應以3萬元為計算,顯與事實不合。又原審認精神 慰撫金部分之賠償應以30萬元為合宜,已係綜合判斷所為,尚屬公允,是上訴人請求35萬元,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晚上11時1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由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與社口街交岔口旁路邊準備起駛,原應於起駛前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動態,即貿然由路外起步並驟然左轉往社南街方向行駛,適時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見狀後煞車不及,而與被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肝臟輕度撕裂傷及右側腎臟輕微撕裂傷等傷害,而被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之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系 爭刑事判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全部卷宗核閱(含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見他字2037號卷第9頁、第13頁、第17 頁、第19頁、第63至70頁、第79頁)無訛,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真實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 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因有自路旁起駛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伊受有上開傷害等語,當屬有據,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擔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述伊當時之時速為60公里,業已超出該路段速限50公里,顯與有過失云云;然則,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有關系爭事故之現地速限為何之結果,既經豐原分局於112年5月8日以 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20017831號函覆現地速限及GOOGE之 照片,可見該處速限標示均為60公里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217至223頁),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尚無超速之過失責任可言等語,當屬可採;而被上訴人仍辯稱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負擔2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云云,委非有據 。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據,論述如下: (1)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因受傷無法自理生活而有看護之必要,雖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受有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費,但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如由親人看護,亦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乃記載:需專人照顧1個月 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復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須受30日之全日照護,且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訴人所為此看護費用6萬元之請求,亦不為爭執,是依上開規定,當認上訴 人請求1個月看護費6萬元,應屬合法有據。 (2)另查,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11年1月11日急診住院至111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等情, 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請求100日不能工作之 損失,應屬可採。至上訴人雖陳稱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飲料店工作,月薪約2萬至3萬元之間等情,並提出存摺受領薪資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71至85頁),是依通常情形,堪認上訴人確屬有工作能力之人;然上訴人雖另提出鑫玉冷飲店所出具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7個月又17日之工作 證明書,欲證伊每月薪資應為3萬元等情;惟此則為被上 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而查,核諸上訴人前所提伊帳戶中之薪資明細(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既可見110年4月之前,上訴人之薪資收入或為1萬4000元左右,或多為2萬餘元者,或偶有2次超出3萬元不等者,自堪認上訴人主張伊每月薪資應為3萬元云云,已難憑信。況且,比對上開工 作證明書所載110年5月1日起每月薪資3萬元部分,復可見上訴人110年5月間之薪資收入實為6635元(見原審卷第83頁110年6月10日入帳之5月薪資明細),兩者間顯有歧異 ,核非無疑;又上訴人不僅未就該工作證明書提出相關帳戶之薪資明細等收款證明以資比對,且迄至本院審理中方提出上開工作證明書為證,在在可見該工作證明書顯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證據。準此,本院認上訴人於原審中主張以系爭事故發生年度之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 元,計算伊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宜(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此部分亦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同意,從而,上訴人請求8萬4166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計算式:25250÷30×100=84,166),應屬有據;而上訴人追加請求100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0萬元, 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萬8354元云云,尚嫌無憑,無從准 許。 (3)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觀諸原審乃審酌上訴人為高中二年級之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名下有薪資所得、利息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之經濟狀況;另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製造業,月薪2萬4000元,名下有股利憑單、薪資 所得、公司財產等情,佐以兩造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查詢表,並考量上訴人所受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肝臟輕度撕裂傷、右側腎臟輕微撕裂傷,傷勢嚴重,且需專人照顧及休養相當期間,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微,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等情,而已綜合各情並衡量兩造資力等情況為判斷,當認屬合宜適法。從而,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應達於35萬元,亦即被上訴人再行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 云云,容無可採。 (4)另上訴人雖追加請求以上訴人每月薪資3萬元,減損比例 以20%,減損期間以3年計算,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1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等情;然此為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而查,本院前依上訴人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鑑定之結果,既經豐原醫院於112年6月8日及同年7月4日以豐醫醫行字第1120005512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稱:「病患溫先生(指上 訴人)於112年5月18日至門診檢查,包括胸部X光、肺功 能、肝功能、腎功能及腹部超音波,其中胸部X光、肝功 能、腎功能正常。肺部超音波有輕度脂肪肝,肺功能有中度限制型肺疾。但勞動能力減損與否及減損程度,與肺功能並非正相關,醫師僅能提供檢查報告。」及「無法判定勞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227頁 及第233頁),足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上開傷勢,是 否係伊罹患中度限制型肺疾之原因,已非無疑,且即便兩者互為因果,上訴人所罹該中度限制型肺疾,亦難認與勞動能力減損有何關聯,自無法判定有何減損之程度。準此,堪認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且減損程度為百分之20%,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勞 動能力減損之金額21萬6000元云云,尚嫌無據,無從准許。 (5)基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為44萬4166元(計算式:84,166+60,000+300,000=444,166)。另按,保險人 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確已自參加人處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3萬9840元(見原審卷第53頁 ),有上訴人存摺受領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且為兩造所是認,則上訴人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而,經扣除上訴人已領得之保險金3萬9840元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 人之金額當為40萬4326元(計算式:44萬4166元-3萬9840 元=40萬4326元)。 (6)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上訴人就前開得請求之金額40萬4326元,併請求自111年9月15日起(按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乃於111年7月5日合法送達被 告,見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08號案卷第15頁,故此部分尚未逾上開得為請求之範圍,應屬有據)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0萬4326元,及自111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另依過失比例計算,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29萬3285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等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許惠瑜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林靖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