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晟恩興業有限公司、王東閔、岳志企業有限公司、林岳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晟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閔 被上訴人 岳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岳志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8日 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洽購可裁切6AWG(截面積為13.3㎜²)導 線裁線機,並於110年9月11日收到上訴人交付之導線裁線機(下稱系爭裁線機),伊即於110年9月13日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萬7500元匯款予上訴人。惟系爭裁線機因有無法切斷6AWG規格之導線等問題,伊隨即於110年10月22日通 知上訴人,上訴人僅回覆得加價更換客製化5AWG(截面積16㎜²)裁線機,未有任何改善,伊乃於110年12月13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於7日內給付合於約定效用之裁線機,逾期則解除 買賣契約,上訴人於翌日(即14日)收受前開函文後,仍置之不理。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係約定上訴人出售之裁線機要能裁切6AWG(截面積為13.3㎜²)之導線,而非僅可裁切截面 積10㎜²之導線,又系爭裁線機是否能裁切13.3㎜²導線,非經 實際使用難以發現,伊於110年10月22日連續使用時,原可 穩定使用,嗣始發生有裁切不斷情形,伊並無違反民法第356條從速檢查及通知規定。況上訴人坦承其交付之裁線機僅 能裁切截面積10㎜²導線,係故意交付不符合約定規格之導線 裁線機,自屬故意不告知瑕疵,亦無從主張民法第356條規 定。系爭裁線機確有無法達成買賣契約約定之裁切6AWG(截面積為13.3㎜²)導線效用之瑕疵,此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改正,上訴人逾期未履行,伊依物之瑕疵、債務不履行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於110年12月23日經伊合 法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償還價金15萬7500元,及自前開價金交付日即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係向伊購買截面積為10㎜²導線裁線機,兩造並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伊交付之裁線機 安裝完成、試機無問題後2日內付款,伊於110年9月11日交 付系爭裁線機,被上訴人旋於110年9月13日通知伊設備正常並付清價金15萬7500元,被上訴人既全額付清,可見伊交付之系爭裁線機係符合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無瑕疵。縱伊交付之導線裁線機有被上訴人所稱不能裁切6AWG(截面積為13.3㎜²)導線之瑕疵,被上訴人亦應從速檢查後通知伊,況被上 訴人所稱之瑕疵,並非依通常檢查所不能發現之瑕疵,被上訴人怠於檢查且遲至110年10月22日始通知伊,應視為被上 訴人已承認所受領之物。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且採證人林俊成偏頗之證詞,其所為判決自有違誤。又導線裁線機若要能裁切截面積13.3㎜²之導線,須購買5AWG(截面積16㎜²)規格 ,兩者價差20餘萬元,被上訴人既有裁切導線之需求且係自行從網路上搜尋廠商接洽,對於導線裁線機之規格及相對應之價格應認已有相當認識及比價,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價格為15萬7000元,並無逸脫10㎜²導線裁線機之市價,伊更不可能 賠本出售16㎜²導線裁線機,故被上訴人對於其買受及受領者 為10㎜²之導線裁線機自不得諉為不知,被上訴人主張解除買 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並無理由。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7500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購買導線裁線機1台,買賣價金 為15萬7500元,上訴人於110年9月11日將系爭裁線機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付訖全部價金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裁線機無法裁切6AWG(截面積為13.3㎜²)導線,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為上訴人所 否認。經查: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亦定有 明文。 2.證人林俊成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東閔間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林俊成詢問:...想了解6awg裁線機,我客人訂 單下來,我有需要。可否麻煩報價。...13.3平方」等語 (見原審卷第113頁)。復參酌AWG尺寸對造表,6AWG截面積為13.3㎜²(見原審卷第21頁),可知林俊成於110年8 月19日係向上訴人洽購可裁切6AWG之導線裁線機。而林俊成於翌日(即110年8月20日)即將該導線之直徑尺寸及圖片(其上記載6AWG)以LINE傳送予上訴人知悉,並於同年月下旬將實體之6AWG導線寄送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9 月3日向林俊成回稱已收到該導線,並稱要拿回去試等語 (見原審卷第115-121頁)。再佐以證人林俊成於原審證 述略以:原證七之LINE訊息截圖,是伊與王東閔的對話訊息,伊於對話中提到「6awg裁線機」是美國標準的線材規範、「13.3平方」是6awg銅線線材的截面積;伊與王東閔洽談購買裁線機的過程中,伊有將電纜線樣品寄給被告,該電纜線樣品規格就是6awg,王東閔告訴伊裁切測試結果沒有問題;原告向被告購買裁線機的規格要能裁切6awg電纜線,不然伊就不用寄樣品給被告,伊與王東閔接洽過程中,王東閔有跟伊說要出售給原告的裁線機可以裁切6awg電纜線,王東閔並未說到只能裁切10㎜²的導線;被告交 付之系爭裁線機,陸續發現有裁不斷與速度不穩定的狀況,伊有與被告反應,被告來調整後說會回去討論,之後要求原告還要另外再加計15萬元,才可以更換裁線機等語(見原審卷第219-223頁)。足見兩造間買賣契約係約定上 訴人出售被上訴人可裁切6AWG(截面積為13.3㎜²)之導 線裁線機,而非僅可裁切截面積10㎜²之導線裁線機。上 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購買截面積為10㎜²之導線裁線機, 委無可採。準此,上訴人實際交付之系爭裁線機,具有無法達到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可裁切6AWG(截面積為13.3㎜²) 導線之約定效用之瑕疵,且此瑕疵係屬可歸責於上 訴人之事由所致之不完全給付。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向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 3.本件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3日發函請求上訴人於7日內交付合於買賣契約約定效用之裁線機,逾期則解除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於翌日(即14日)收受前開函文,有該函文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9-73頁)。又上訴人迄 今並未交付合於約定之導線裁線機,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23日已合法解除 本件買賣契約,即屬有據。 (三)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怠於檢查且遲至110年10月22日始通 知不能裁切6AWG(截面積為13.3㎜²)導線之瑕疵,應視為 承認所受領之物無瑕疵,及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且採證人林俊成偏頗之證詞,其所為判決自有違誤等語。經查: 1.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前項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6條、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院審酌上訴人收到林俊成寄送之電纜線樣品裁切後,回覆稱測試完成(見原審卷第222頁),及證人林俊成證稱 陸續發現有裁不斷與速度不穩定的狀況等語。足見系爭裁線機在測試時,甚至在少量裁切時,是有可能裁切6AWG(截面積為13.3㎜²)之導線,惟此與長時間量產使用之情形 仍屬有別,則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通知上訴人系爭 裁線機不能裁切6AWG(截面積為13.3㎜²)導線,可認被上 訴人於發現瑕疵後已於合理時間內通知出賣人即上訴人,是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怠於通知瑕疵之情形,自不能視為被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採。 3.上訴人辯稱若要能裁切截面積13.3㎜²之導線,須購買5AWG (截面積16㎜²)規格,兩者價差20餘萬元,兩造買賣契約之價格為15萬7000元,故被上訴人對於其買受及受領者為10㎜²之導線裁線機自不得諉為不知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查被上訴人並非從事導線裁線機買賣,被上訴人指定採購商品,復由上訴人提供報價,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況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4.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 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審已令兩造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無何當事人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難認有何未盡闡明義務之處,上訴人此節主張,已屬無據。至於上訴人稱證人林俊成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經理,立場偏頗證詞不可採信等語,然其對證人證詞有何不實之處,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則其指摘證人林俊成之證詞不可採,即無足取。(四)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23日合法解除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買賣價金15萬7500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被上訴人交付前開價金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萬7500元,及自11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