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戴麗卿、陳秋智、正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黃奕曦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戴麗卿 訴訟代理人 張恩鴻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秋智 訴訟代理人 許世昌律師 被上訴人 正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奕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3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補陳: ㈠原審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智對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比例,分別為上訴人50%、陳秋智50%,惟依事發當時陳秋智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上於路邊停等之上訴人,上訴人顯無過失,應更正為陳秋智負擔全部或主要之肇事責任。 ㈡依臺中榮民總醫院民國111年5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84 3號函(下稱榮總函覆)所示,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 脊椎損傷併脊髓軟化症之傷害,原審採用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內容(下稱臺大鑑定意見),惟該鑑定單位曲解上訴人之病歷資料、未對上訴人為醫學檢查,且臺大鑑定意見與榮總函覆內容相左,不足為論斷上訴人受有脊椎損傷併脊髓軟化症與本件事故有無因果關係之基礎。 ㈢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912元【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3,271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 臺中榮總)6,541元、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 )850元、國安復健科診所1,400元、亞洲大學附屬醫院700 元、杏安明鳳中醫診所2,150元,其中3,859元原審已判准】。 ⒉增加生活上所必須之交通費用12,445元(其中4,385元原審已 判准)。 ⒊無法工作損失1,385,580元(均以基本工資計算,自109年3月 15日起至12月31日止,計9.5個月,每月23,800元,共226,100元;110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計12個月,每月24,000元,共288,000元;111年1月1日起至65歲退休止,每月25,250元,以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共5,280,687元,上訴僅請求其中1,385,580元)。 ⒋機車修理費用9,244元(原審已判准9,244元)。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審已判准100,000元)。 ⒍上開請求之總數額為2,422,181元(計算式:14,912+12,445+ 1,385,580+9,244+1,000,000=2,422,181元),經減去上訴 人已經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1,422,181元,故上訴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00萬元。 三、被上訴人陳秋智於上訴審補陳: 上訴人無故停等於道路中央,嚴重影響對向車輛行駛,有重大違規疏失存在,且上訴人於110年1月4日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自認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5成之疏失,自不容上訴人 恣意否認。復榮總函覆之內容均未明確肯認上訴人脊椎損傷併脊髓軟化症確實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且多以推測用語,自不許上訴人任意解釋,亦與臺大鑑定意見無矛盾。 四、被上訴人正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成公司)於上訴審補陳: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為陳秋智之過失,且陳秋智具有合格駕照並駕駛狀況良好之機車,則正成公司就選任監督陳秋智並無任何瑕疵。 五、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311,9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經審理後,扣除上訴人已經領取 之強制險理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0元,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份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陳秋 智收受起訴狀繕本、正成公司收受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六、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30-131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陳秋智於108年12月25日15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巷○○○○巷○○○巷○○○ ○○○號09010燈桿時,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道路對向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系爭機車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與陳秋智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⒉陳秋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⒊陳秋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9089號),並經本院110年 度交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嗣陳秋智提起上 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 ⒋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傷勢,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22,181元。 ⒌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澄清醫院醫療費用1,011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上訴人、陳秋智各自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⒉上訴人所受脊椎損傷併脊髓軟化症之傷勢與系爭事故間有無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陳秋智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正成公司與陳秋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與陳秋智各自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比例: ⒈上訴人固主張當時其騎乘系爭機車乃停在路邊而非原審所認停在路中間,故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可言等語,惟查,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走協和南巷直行往文山北巷,看對方在正前方遠處,一直看左邊沒看前面,應該是在看工廠有無車出來,我就停等叫對方看前面,但對方一直騎還是看左邊,我停約5秒後,對方前車頭和我左前車頭碰撞等語。 陳秋智於警詢時則陳稱:我走協和南巷直行往水尾巷,看對方在左前方直行,我向左轉頭看工廠有無車出來,之後回正時,對方在正前方,我前車頭和對方前車頭碰撞,我對向路旁有停車等語【見109年度第19089號偵卷(下稱偵卷)第33-34頁】;證人蔡忠諭到庭證稱:當時看到兩車是在路中間 發生碰撞,那時候兩車都還沒有移動到路旁等語,蔡忠諭並協助本院於卷內圖片中畫明當時兩車碰撞位置(見本院卷第147、149頁、偵卷第37頁)。可證上訴人與陳秋智均看見對向來車,陳秋智向左看有無來車因而疏未注意前方車況,上訴人看到陳秋智往左看未看前方,亦未靠右行駛或提前採取防免措施,仍騎乘系爭機車暫停於路中,因而發生陳秋智騎乘機車煞車不及,前車頭撞擊上訴人系爭機車車頭之系爭事故。是以,依上開證據足認上訴人有未注意車輛行進中不得暫停於路中之過失,陳秋智抗辯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自相可採。 ⒉審酌陳秋智所騎乘機車雖係直線行進中之車輛,然行進中為看左方工廠有無車輛進出,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行進中,雖已預先看見陳秋智騎乘機車時往左看,上訴人未先行駛靠較右側,係停等於道路中央未採取必要迴避措施等雙方過失情節、原因力大小,認上訴人應就其過失負50%之過失責任,陳秋智則負擔50%之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所受脊椎損傷併脊髓軟化症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上訴人固依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雙手乏力,無法粗重工作,不宜劇烈運動;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主張上訴人所受脊椎損傷併脊髓軟化症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⒈依榮總函覆內容略為:「㈠病人脊髓空洞化有可能是外傷所引 起。㈡病人的頸神經孔沒有神經壓迫的意思。㈢如果病人受傷 前沒有症狀,而車禍後才有如此嚴重的症狀,那就有可能是外力所造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75頁),足見臺中榮總 僅說明「可能」係外傷或外力引起,惟未能確認上訴人所受脊椎損傷併脊髓軟化症係系爭事故所致。 ⒉復依臺大鑑定意見為:「一、外傷性脊髓空洞症及脊髓軟化症等,都屬於脊髓損傷之慢性期併發症,不會立即出現在脊髓損傷之後,一般都需要損傷後的數個月至數年以上才可形成的現象。不可能在車禍後,一個月內短期迅速形成。該病人於108年12月25日發生車禍,後於109年1月22日及109年7 月6日於臺中榮總各接受一次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兩次檢查 相隔五個多月,都可見到脊髓空洞症,而且兩次檢查之間並沒有其他變化或進展,可見此脊髓空洞症為一慢性狀態,而且與108年12月25日之車禍無關聯。二、依病人111年2月14 日於臺中榮總住院時之理學檢查,並無任何神經學缺損的發現,因此沒有任何證據可判定病人之體況符合雙手乏力、無法粗重工作、不宜劇烈活動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且病人無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情形。三、目前無證據顯示病人之體況與該次車禍相關,多因其本身之疾病與體況有關。而且臺中榮總神經內科門診病歷亦記載,病人於104年3月右腕有切割傷,及手腕至指間麻木且抓握無力的狀況。四、倘若該病人符合「雙手乏力、無法粗重工作、不宜劇烈活動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病變,永久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情形」之體況,該判定體況與108年12月25日之交通意外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頁)。由上開鑑定意見足證,外傷性脊髓空洞症及脊髓軟化症等,乃慢性併發症,需要脊椎損傷後的長時間才可能形成的現象,即不可能於108年12月25 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109年1月22日在臺中榮總接受頸椎核磁共振檢查即發現脊椎損傷併脊髓軟化症之症狀。且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至光田綜合醫院就醫,有診斷出因頸部椎間盤疾患而有頸部疼痛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420頁) ;107年5月30日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時,有診斷出腰、背部鈍傷而有急性中樞中度疼痛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71頁),輔以臺大鑑定意見所述上訴人於104年3月即有手腕至指尖麻木且抓握無力之狀況,則上訴人過去即有脊椎神經痛之相關病史,此次診斷出脊椎損傷併脊髓軟化症並非一夕造成之現象,故應認上訴人經診斷有脊椎損傷併脊髓軟化症之病症,與系爭事故並無關。 ⒊又觀諸榮總函覆僅說明上訴人受有脊椎損傷併脊髓軟化症「可能」係外傷或外力引起,除未能確認上訴人所受脊椎損傷併脊髓軟化症係系爭事故所致外,亦與臺大鑑定意見亦無矛盾,臺大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故綜合上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經診斷脊椎損傷併脊髓軟化症,導致雙手乏力、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上訴人自不得因受有脊椎損傷併脊髓軟化症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 ㈢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陳秋智賠償之項目、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陳秋智對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右側第九肋骨骨折、頸部挫傷、左踝擦挫傷及右胸前胸壁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等情,為陳秋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54頁),則陳秋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金額為何,分敘如下: ⒈已支出醫療費用14,912元部分: ⑴就原審判准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之醫療費用3,859元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此部分自應計入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⑵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澄清醫院之醫療費用3,271元乙情 【見110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17頁】 ,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交附民卷第13、19-23頁;原審卷一第161、167-171頁),原審除已判准 其中於急診、胸腔外科就診費用共1,741元外,其餘單據均 為上訴人於神經外科及放射科就診之費用共計1,530元,然 本院已審認上訴人之脊椎損傷併脊髓軟化症與系爭事故無關(詳七、㈡所述),則逾原審已判准之部分自無理由。 ⑶上訴人持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15、24-35頁;原審卷一第163、172-183頁),主張因 系爭事故,導致脊椎損傷併脊髓軟化症,請求醫療費用共6,541元等。惟上開症狀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無關(詳上 七、㈡所述),尚難認屬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⑷上訴人另持其於109年11月13日臺中醫院骨科醫療收據(見交 附民卷第37頁、原審卷一第185頁)請求醫療費用490元,該就診日期距系爭事故發生已久,無法認定准許;又上訴人持杏安明鳳中醫診所2,150元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見原審卷一第143-145、207-209頁)請求醫療費用計18次共2,150元,原審已判准其中3次醫療費用358元外,逾此部 分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故上訴人於杏安明鳳中醫其餘15次就診之醫療費用1,792元(計算式:2,150-358=1,792元)非有理由。上訴人復持亞洲大學附屬醫 院神經外科門診之醫療費用收據(見交附民卷第41-42頁; 原審卷一第163、189-190頁)請求醫療費用共700元,惟部 分醫療收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該醫院就診,無從據以認定該神經外科之治療係系爭事故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準此,上訴人僅能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3,859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必須之交通費用12,445元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必須往返醫院及住家就醫,以往返之距離乘以每公里計程車車資及次數,受有交通費損害12,445元等情,業據提出Google試算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44-50頁;原審卷一第192-198頁),雖原審審酌被上訴人部份就醫治療行為與系爭事故相關而有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判准其中4,385元,然其餘就醫部分經本院審認與系 爭事故尚無關聯(詳上七、㈢⒈所述),則上訴人逾4,385元 請求之部份,自無理由。 ⒊無法工作損失1,385,580元部份: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經臺中榮總診斷患有脊椎損傷併脊髓軟化症,致無法工作,受有1,385,580元之損失,惟上開症 狀業經本院認定與系爭事故無關(詳上七、㈡所述),尚難認屬係因系爭事故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⒋機車修理費用9,244元部份: 此部分業經原審全數判准,自屬上訴人得請求之部份。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右側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須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勢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陳秋智賠償慰撫金。經衡酌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未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其他所得;陳秋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雇正 成公司,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4輛、有股利、薪 資、執行業務所得數筆等情,有上訴人及陳秋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證物袋),及前述加害及受害情形等,認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陳秋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⒍從而,本件上訴人得請求陳秋智賠償之數額包括:醫療費用3 ,859元、交通費用4,385元、機車修理費用9,244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共計117,488元(計算式:3,859+4,385+9, 244+100,000元=117,488)。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應由上訴人、陳秋智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 述,是上訴人得請求陳秋智賠償之數額應減輕為58,744元(計算式:117,488元×50%=58,744元)。 ㈤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給付1,422,181元,則上訴人得請求 陳秋智賠償58,744元經扣除後,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0元 。 ㈥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陳秋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正成公司之受僱人,於駕駛正成公司所有之機車執行其業務員之職務時,因過失發生系爭事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19-221、275頁),堪認陳秋智係於執行正成公司指派職務期間,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正成公司抗辯其就選任陳秋智為受僱人及監督其執行職務部分,已盡相當之注意,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正成公司應就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陳秋智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扣除上訴人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後,上訴人得請求陳秋智賠償之數額已全數獲得填補,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再請求正成公司與陳秋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憑。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上訴人雖聲請將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再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以證明上訴人受有脊椎損傷併脊髓軟化症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惟經原審函詢臺中榮總及囑託臺大醫院鑑定,榮總函覆及臺大鑑定意見未有矛盾,故上訴人前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