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彥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陳彥中 訴訟代理人 張嘉仁律師 陳伯彥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柏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5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5分 之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準用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人名義所簽發之本票,於逾新臺幣(下同)6,695元範圍,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㈠第59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6,69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三、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㈡第19頁至20頁),核上訴人前揭所為,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12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 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然系爭本票乃因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崧岩建材有限公司(下稱崧岩公司)向業主嗑肉石鍋金門店(下稱業主)承攬木作、鐵件、桌椅等工程(以下合稱嗑肉石鍋工程),約定工程總價1,897,345元(未稅, 以下若未特別標明者均指未稅);嗣被上訴人向崧岩公司承攬嗑肉石鍋工程中之裝潢工程(含木作及桌椅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1,248,469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系爭工程款扣除崧岩公司已給付之700,000元、材料 費用28,00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款45,000元後,尚餘475,469元未給付上訴人,經與被上訴人對帳協調後,原告乃開立 系爭本票(本票金額含前揭尾款及利息)予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前開工程尾款。 ㈡、惟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日、11月15日至28日居住在訴外人陳建來經營之民宿,致崧岩公司遭業主擔除住宿費6萬元(下稱住宿費),又被上訴人工班人員施作系 爭工程時破壞外武廟花盆,業主以崧岩公司名義包2萬元紅 包充作賠償(下稱紅包費);此外,被上訴人未依約為清潔及清運,而由業主自行處理,崧岩公司也因此遭扣除39,000元之垃圾清運費(下稱垃圾清運費)。再者,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而有瑕疵,經崧岩公司要求修補後仍未完成,致崧岩公司另覓訴外人楊其睿修補該等瑕疵,更造成業主開業時間延遲、客人受傷及遭投訴等,再經業主扣除349,774元之 工程款(與前開住宿費、紅包費、垃圾清運費合稱為業主扣款部分),致崧岩公司受有349,774元損害【計算式:1,500,000元(含稅,業主給付總工程款)÷1.05=1,428,571元,1 ,897,345元-1,428,571元=468,774元,468,774元-60,000元 -20,000元-39,000元=349,774元】。崧岩公司已於110年2月 26日主張上開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尾款抵銷,故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應僅剩6,695元(計算式:475,469元-60,000元-20,000元-39,000元-349,774元=6,695元),系 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尾款債權,則被上訴人逾6,695元範圍之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另被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2月8日完工,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11年12月7日屆滿而罹於時效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之承攬契約確有包括環境清潔及垃圾清運,但因兩造對帳時,業主尚未列計並扣除垃圾清運費,故雙方才會在對帳單上記載「業主扣除部分另計」,並非被上訴人無庸負擔上開費用。而除被上訴人工班人員外,並無其他人員住宿,故住宿費用應由被上訴人全部負擔,而系爭工程確存有瑕疵,上訴人尚因此委託楊其睿修補,自得扣除該等瑕疵修補費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於超過6,695 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至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時均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參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1、由上訴人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崧岩公司向業主承攬嗑肉石鍋工程,約定木作工程款為1,267,245元、鐵件工程款為140,600元、桌椅工程款為489,500元,上開工程總價合計為1,897,345元(見原審卷第63頁、第69頁、第94頁)。 2、被上訴人則向崧岩公司承攬嗑肉石鍋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並於110年2月間約定系爭工程款總價為1,248,469元。系爭工 程款扣除崧岩公司已給付工程款700,000元、材料費用28,00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包含磨邊、材料及修繕)45,000元後 ,崧岩公司尚積欠被上訴人475,469元工程款未給付(見原 審卷第47頁、第51頁、第63至65頁、第113頁、第170頁)。3、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2月26日對帳後,上訴人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前開尾款(另含利息),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9日執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61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見原審卷第21頁、第47頁、第51頁、第92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69至170頁、第250頁)。 4、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RMQSM0000000函( 下稱華信公司函)記載:「乘客姓名陳柏彤(即被上訴人)...搭乘日期2020/10/29...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 11/4...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20/11/15...起訖台中- 金門;搭乘日期2020/11/28...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 20/12/8...起訖金門-台中。」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89頁) 。 5、崧岩公司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木作工程瑕疵,被上訴人則曾於1 09年12月8日前往修補木作工程瑕疵(見原審卷第195至196 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1、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2、崧岩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遭業主扣除 60,000元住宿費、20,000元紅包費及39,000元垃圾清運費,是否有據? 3、崧岩公司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49,774元損害,是否有據? 4、上訴人主張得以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上開債權與被上訴人得向崧岩公司請求工程款互為抵銷,是否有據? ㈢、本院就兩造前開爭執事項之認定,茲分述如后: 1、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 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 承攬報酬請求權已於111年12月7日罹於時效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已於110年10月29日持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爭執系爭本票所擔保於超過6,69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於111年5月3日以民事答辯狀稱崧 岩公司尚有475,469元工程款未付後,始執系爭本票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並提出110年2月26日對帳單為佐,及兩造於原審111年7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系爭票據兩造是否 為前後手?)均稱是。(所擔保的債權是否被證1的工程款 ?)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只有金門總工程款的部分,沒有包括大塊的部分。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訴訟代理人:是的,只餘有金門總工程款的部分。...( 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爭點如下:一、兩造所約定的工程款是否還要扣除原告遭業主扣除的金額?...三、被告(即被上 訴人)施作本件工程是否有瑕疵?若有瑕疵是否應該先扣除?就以上爭點有無舉證?)原告訴訟代理人:111年7月27日前具狀陳報。被告訴訟代理人:待收到原告書狀後兩週內具狀表示意見。(法官雙方對於下列所列部分是否均不爭執:...二、原告與被告約定的工程款為1,248,469元。及原告已 經支付給被告工程款70萬元,及上開總工程款另扣除材料費用28,000元及木做收尾工作45,000元。」等內容(見原審卷第47至51、92至94頁),均可認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及崧岩公司就475,469元工程款及擔保為請求之意思表示,揆諸前 揭規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工程工程款請求權業經請求而中斷消滅時效,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已罹於時效,委不足採。 2、上訴人主張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有6萬元住宿費之不當得利債 權乙情,提出崧岩公司110年3月24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該請款單記載:「編號1總工程款...編號5扣除 住宿費用60,000元...」等語;參以,證人陳建來即民宿負 責人於原審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證2為何會記載扣除住宿費用60,000元?)因為崧岩建材 有限公司來我這邊施工,住在我這邊,我扣除他們的住宿費用。」、「(何時支付住宿費?)廟沒有提供住宿。我剛剛說的提供住宿是住我經營的民宿,住宿費用6萬元是原告( 即上訴人,下同)陳彥中直接折算給我」、「(這件工程施作前有無講好住宿費的問題?)有,一開始就有跟原告陳彥中講好。」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第229至230頁),足 見業主確有扣除崧岩公司6萬元之住宿費;再對照卷附華信 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於111年11月17日RMQSM0000000函記載 :「乘客姓名陳柏彤(即被上訴人)...搭乘日期2020/10/2 9...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11/4...起訖金門-台中 ;搭乘日期2020/11/15...起訖台中-金門;搭乘日期2020/1 1/28...起訖金門-台中;搭乘日期2020/12/8...起訖金門- 台中。」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益徵被上訴人及其工 班人員確自109年10月29日至11月4日、11月15日至11月28日均居住在陳建來經營之民宿共計19天。本院復審酌依交通部觀光署就新冠疫情前後我國旅宿業營運概況就近10年做統計民宿平均房價約在2,200元至2,500元間,暨該民宿地理位置與民宿經營者對於房價本會因所包含服務及相關設施使用不同而有不同價位訂定、評價、房型等因素加以評估,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其工班人員19天住宿費為6萬元,尚未逾 一般行情,可以採信。而被上訴人與崧岩公司間既未另行約定崧岩公司除工程款項外,另應負擔系爭工程之住宿費,衡諸常理,自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民宿並非僅有被上訴人在居住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無從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雖另辯稱崧岩公司110年2月26日對帳單中關於「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內,並未記載該等金額云云,惟「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雖未記載,不表示業主確未提列扣除,且觀諸該欄位係記載「業主扣除部分另計」等文字,足見上訴人主張該欄位需待崧岩公司與業主結算後,方知崧岩公司被業主扣除工項及具體金額為何乙情非虛;佐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對帳單係於110年2月26日製作,崧岩公司則於110年3月24日、110年5月28日始製作請款單向業主請款(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則崧岩公司顯然無法在110年2月26日為對帳單時即可得知業主提列扣除之具體項目及數額,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仍無足取。崧岩公司既為被上訴人清償6萬元住宿費,被上訴人因而受有消滅住宿費 債務之利益,致崧岩公司受有支出6萬元之損害,自得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費用。 3、上訴人主張崧岩公司得以對被上訴人2萬元紅包費之不當得利 債權抵銷乙節,業據原審法院認有理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且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已如前述,爰不再於本判決中再為說明認定,而逕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4、上訴人復主張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包含施工後垃圾清運,而對被上訴人有39,000元垃圾清運費之不當得利債權,業據提出崧岩公司110年3月24日請款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9頁)。觀諸前開請款單記載:「編號1總工程款...編 號7 扣除垃圾費用39,000元...」等語,另據證人陳建來於 原審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原證2 為何會記載扣除垃圾費用39,000元? )他們施工會遺留工程垃圾,後面是我們委託金門在地專門處理垃圾的人,所以是給付這一筆」、「(是木作工程留下來的垃圾嗎?)對。」「(剛剛所述垃圾清理費用,除了木作垃圾外,還有無他垃圾? )是木作遺留下來,前前後後很多,工程垃圾我沒有辦法處理,我才請專門處理垃圾的人來載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27頁、第230頁),益徵業主委託金門在地專門處理工程垃圾之人係清運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遺留木作垃圾,且已自崧岩公司對業主之工程款扣除39,000元之垃圾清運費。而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承攬契約既已約定,被上訴人施工後需清運垃圾,則系爭工程所留下工程垃圾清運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崧岩公司既先為被上訴人清償39,000元,使被上訴人受有消滅39,000元債務利益,崧岩公司則因此受有支出39,000元垃圾清運費之損害,崧岩公司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000元費用。被上訴人雖 一再辯稱110年2月26日對帳單之「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並未記載此部分金額,是業主未曾提列扣除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反證以推翻上訴人前開舉證,難據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業主扣除部分另計」欄未記載金額不代表業主就未提列扣除乙節,業詳前述,不再復贅。 5、上訴人再主張因系爭工程存有木作工程瑕疵,經崧岩公司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被上訴人雖有修補,但未修補完成,致上訴人另覓楊其睿修補該等瑕疵,並造成業主開業時間延遲、客人在試賣期間受傷及投訴,業主以木作工程瑕疵、開業時間遲延及客人受傷與投訴為由扣款崧岩公司349,774元 工程款,致崧岩公司受有損害,雖提出上訴人與陳建來於109年12月11日傳「這個她們說超難開,麻煩弄個小把手」、 「這個木作要收掉吧」及「2天試賣客訴因桌椅割傷9成」等LINE文字訊息截圖、照片、磕肉石鍋粉絲專頁記載「內部維修」、華信公司函、上訴人與楊其睿LINE對話擷圖、楊其睿之工程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3頁、第137至166頁、第189頁,本院卷㈠第73至103頁、第131頁)。惟據證 人楊其睿於本院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你承攬上訴人工程是什麼工程?)請款單上所載是承攬磕肉石鍋金門店之工程收尾。就是針對工程的一些局部瑕疵把他完成。完成項目如工程請款單上所載。上面簽章是我本人簽名蓋章,款項確實收到43,000元。」、「(就你了解,為什麼會有上面瑕疵需要你收尾?)就是有上一個工班留下來的一些工程未完成的小瑕疵。」、「(有一些項次三、四為重新施作,項次六為重新安裝,原狀為何?)踢腳板部分間隙太大,或是一些翹起來的地方重新拆起來施作。美耐板部分有一些破損或刮痕,所以需要修補重新黏貼起來施作。全室桌面面紙盒抽屜軌道調整、面板重新安裝,是原來面紙盒抽屜使用時有不順的狀態,其他面板在開啟時會掉,故調整軌道及局部安裝面板。」「(當時是否開始啟用?)還沒開始營業,也還沒有開始使用這些設備。」、「(修補部分是否均為木作工程?)我是做木作,我做修補的部分,都是木作部分。」、「(在你們的木作工程部分,工程請款單上的品項,是否屬於木作工程收尾?)是。」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0至161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施作系爭工程確實有木作工程瑕疵,而有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崧岩公司曾要求被上訴人修補瑕疵,惟被上訴人仍未將木作工程瑕疵修補完成,上訴人因此需另請木工師傅楊其睿修補完成,並支出43,000元修補費用,是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3,000元工程款,洵屬有據。 6、至於上訴人主張業主開業時間遲延及客人受傷與投訴部分,雖提出相關計算損害數額方式,惟本院無從因此即據以認定業主確有以開業時間遲延及木作瑕疵致客人受傷與投訴為由而扣除崧岩公司該部分工程款,更無法因此即遽認上訴人主張上開損害應由上訴人負擔乙情為真,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前開主張為真,本院自無法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查:兩造間為系爭本票前後手,而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上訴人自得以崧岩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原因關係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以崧岩公司對被上訴人之6萬元住宿費、2萬元紅包費、39,000元垃圾清運費及43,000元損害賠償等債權,與崧岩公司就系爭工程尚積欠被上訴人475,469元工程款債務互為抵銷,應屬有據。經抵銷後, 崧岩公司尚應給付313,469元工程款予被上訴人(計算式:475,469元-60,000元-20,000元-39,000元-43,000元=313,469 元),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權 均不存在,為有理由,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313,469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及請求 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於超過399,915元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 人其餘請求則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到期日(民國) 票據金額(新臺幣) 1 陳彥中 WG0000000 110年3月15日 110年10月15日 5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