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葉芙彤、葉洮𥤊、林欣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葉芙彤 住○○市○○區○○路0段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被上訴人 林欣緯 訴訟代理人 陳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 字第1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253,463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25% ,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110年4月5日16時29分許,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往市區,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臺中精機公車站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撞及在其前方之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上訴人甲○○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使 被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1,657元,住院期 間自110年4月5日起至同年7月29日止計115日看護費用260,000元,115天無法工作,以被上訴人每月薪資37,900元計算 無法工作之損失145,283元,額外增加輔助回復健康食品等 生活費用50,000元,往返看診車資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 金1,500,000元,共2,231,940元。又上訴人甲○○於事發當時 尚未成年,上訴人葉洮��為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自應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二、並於本院補充:兩造間行車事故業經鑑定及覆議均認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甲○○ 行車事故,致顱内出血開刀住院,屬重大危險手術,需看護照料,被上訴人家屬於被上訴人在加護病房期間,為免被上訴人遭受不測,在醫院24小時輪流待命,自得比照看護支出,被上訴人轉院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後,需立即進行復健,亦需看護照料。而工作休假權利應歸屬被上訴人,非上訴人所得獲取,被上訴人因行車事故請病假亦受有扣薪之薪資損失,因傷休養期間請特別休假,亦等同受有相當於不能工作之損失。又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規發生系爭事故,致嚴重顱内出血險致死亡,經醫院二次開顱手術醫治撿回一命,固保住生命,但經長時間復健治療後,迄今仍肢體無力,四肢行動遲緩,有終身難以回復之虞,非金錢所能衡量,於原審判決後,仍持續在醫療復健中,醫療費用仍再累加中,已慮及上訴人之經濟弱勢,未再追加請求,並尊重原審判決,希望上訴人儘快賠償。另同意無法工作之損失以34,900元計算及110年6月薪資應僅扣除本薪34,900元部分,不請求110年4月5日至110年4月26日加 護病房期間之看護費用及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111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費。 貳、上訴人抗辯意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固就肇事經過,認係上訴人機車碰撞訴外人黃月梅駕駛機車後,衍生訴外人鄭凱云駕駛機車及上訴人駕駛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未肯定被上訴人究遭何人撞及而倒地,上訴人是否撞及被上訴人實有疑問,衡以黃月梅及鄭凱云傷情均甚輕微,被上訴人卻當場昏迷,依經驗法則,上訴人撞擊黃月梅機車後,車速應已減緩,縱再撞擊被上訴人,倘被上訴人未超速,何以受傷較重,則被上訴人應有超速,且被上訴人稱系爭事故地點為下坡,偶而會讓機車自己滑下去,依重力加速度撞擊力原理,被上訴人未因下坡而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在住院治療期間,同日另為之門診治療應無必要,既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0年5月10日及臺中慈濟醫院110 年10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不需重複請領慈濟醫院110年5月10日、臺中榮總110年10月2日、慈濟醫院111年8月18日及111年10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自非屬醫療上必要,不應請求。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請求看護費用之支出及必要性,且家人在病房屋等候,並非照顧,被上訴人自110年5月10日至110年7月29日在慈濟醫院住院期間,有中醫門診,係為復健而住院,似無他人照顧之必要。另所提薪資資料之伙食津貼、中港專業津貼及加班費,係因上班始可請求,被上訴人未上班工作,自不可請求,且因未上班,減少交通費支出而受益,故無法工作之損失應以34,900元計算,並應扣除被上訴人雇主達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其住院期間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原審未斟酌上訴人甲○○為在學學生,上訴人葉洮��為中低收 入戶,經濟狀況不佳,判決精神慰撫金高於醫療費用,實屬過高。 參、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76,940元(含醫療費用271,657元、自110年4月5日起至110年5月9日看護費用68,000元、自110年5月10日至110年7月29日看護費用192,000元、無法工作 之損失145,283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請求逾1,676,940元部分即駁回額外增加生活費 用50,000元、往返看診車資費用5,000元及逾1,000,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肆、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辯論範圍如下(見本院卷第270-271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甲○○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 0年4月5日16時29分許,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往市區,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臺中精機公車站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疏失,撞及在其前方之黃月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衍生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即系爭事故),致被 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 ㈡上訴人甲○○於110年4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上訴 人葉洮��為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 ㈢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273,377元中之慈濟醫院111年8月18日 170元及110年10月2日150元均為證明書費。 ㈣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5日至110年7月29日止領得達興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所發予之110年4月薪資28,210元、110年5月薪資26,867元、110年6月薪資36,270元,計91,347元。 ㈤同意被上訴人無法工作之損失以每月34,900元計算,並應扣除住院期間已領薪資,其中110年6月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亦以34,900元計算。 ㈥被上訴人不請求自110年4月5日至110年4月26日在加護病房期 間之看護費用。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可否請求上訴人支付醫療費用暨診斷證明書費、看護費用、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金額多少?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 二、上訴人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系爭事故並受傷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240頁),衡以系爭事故 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均認上訴人甲○○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行至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車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覆議意見書並認上訴人甲○○無 照駕駛違反規定等情,有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 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9頁),均未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過失。被上訴人雖稱其因當 場昏迷已經忘記事故經過等語,然訴外人鄭凱云於111年1月24日在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述略以:伊是被波及,當時上訴人甲○○與黃月梅在伊右前方,伊騎乘在中間,伊有看到他 們撞擊情形,當時是甲○○撞擊黃月梅,之後黃月梅的機車在 那邊晃動之後與被上訴人機車再撞到等情,有本院110年度 少調字1850號111年1月24日訊問筆錄可按(見少調卷第153 頁),足認上訴人甲○○因與黃月梅發生機車碰撞而波及被上 訴人,致被上訴人亦生撞擊而生系爭事故,上訴人辯稱無證據證明與其有關,不足採取。至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超速乙節,僅係基於被上訴人傷勢較重所為推論,並無證據可佐,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他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經手術、住院及門診治療,並支出含慈濟醫院111年8月18日170元 、110年10月2日150元診斷證明書費之醫療費用273,377元,及110年5月10日起至110年7月29日止支出之看護費用192,000元等情,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費用說明、上和勞務社收據等在卷為證(見少調卷第31頁、原審卷第21、25至29頁、本院卷第87至155頁)。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甲○○於110年4月5日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尚未成年,上訴人葉洮��為上訴人甲○○之法定代理 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兩造有爭執之項目,分述如下:㈠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被上訴 人在少年保護事件提出慈濟醫院111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至本件民事事件提出慈濟醫院110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該等診斷證明書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少調卷第31頁、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153頁),核屬本件必要之證據 ,其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而被上訴人固支出內含慈濟醫院111年8月18日170元及110年10月2日150元診斷證明書費之醫療費用273,377元,已如前述,惟被上訴人僅起訴請求 醫療費用271,657元,經原審判決後,復未對之提起上訴、 附帶上訴,故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71,657元,核屬有 據。上訴人上訴爭執診斷證明書費用非必要,並無所據。 ㈡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之傷害,於110年4月5日至同 年4月6日急診至臺中榮總就醫,於110年4月6日在臺中榮總 接受開顱手術併硬膜下血腫移除手術及電子式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術後辦理入院,入加護病房治療,110年4月7日 接受顱骨切開手術,110年4月20日接受腰椎腹膜腔引流管置入手術,110年5月4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自110年4月6日到110年4月26日住加護病房,110年5月10日轉院至慈濟醫院,需專人照護。於110年5月10日至慈濟醫院復健科接治療,在慈濟醫院住院期間日常生活需專人照料,於110年7月29日辦理出院。且被上訴人因外傷性腦損傷併雙側肢體無力在慈濟醫院住院復健,復健內容包括物理治療及職能治療,初期無法獨立步行,經2週治療後可自行行走5公尺,後來步行能力愈來愈好,可獨立行走。日常活動部分雖可自行完成,但仍需看護協助維護安全,出院前日常生活活動大多數可自行完成,但仍需看護在旁監看維持安全並適時提醒等節,有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12年10 月31日病情說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至157、211頁 ),足認被上訴人於自110年4月5日至110年7月29日住院期 間均有看護之必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在慈濟醫院就診期間無看護必要,不足採取。惟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5日至110年4月26日止在加護病房,僅能由專責醫療人員負責照護, 無從另行聘請看護或由家人照顧,上訴人抗辯此部分無看護費用之支出,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表示不請求此部分費用(見本院卷第240頁),此部分自應予以扣 除。查被上訴人已支出110年5月10日至110年7月29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92,000元,業如前述,其餘部分扣除自110年4 月5日至110年4月26日止之加護病房期間後,尚有110年4月27日至同年5月9日止計13日住院期間有看護需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26,000元(計算式:2,000×13=26,000),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0年4月27日至110年7月29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218,000元(計算式:192,000元+26,000=218,000), 亦認有據。逾此金額之看護費用則無理由。 ㈢又依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5日至110年7月29日止,領得達興材 料股份有限公司發予110年4月薪資28,210元、110年5月薪資26,867元、110年6月薪資36,270元,計91,347元乙節,有達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12年11月17日達興字第112057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3頁),兩造並同意被上訴人無法工作損 失以每月34,900元計算,應扣除110年6月份住院期間給付被上訴人之薪資亦以34,900元計算,已如前述,依此標準計算被上訴人請求住院115日期間工作薪資為133,783元(計算式:34,900÷30×115=133,78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被上訴人自110年4月5日到110年7月29日住院期間所領得110年4月薪資28,210元、110年5月薪資26,867元,及兩造不爭執 以34,900元計算之110年6月薪資後,為43,806元(計算式:133,783-28,210-26,867-34,900=43,806),則被上訴人請 求無法工作之損失43,806元,堪認可信。逾上開金額之無法工作損失,即為無據。 ㈢又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多次手術、加護病房等住院,及須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勢對其日常生活造成影響,確使其精神上遭受痛苦及衝擊,自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經衡酌兩造之學經歷、系爭事故情節、治療時間、受害情形,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參以被上訴人出院後經1年多之長期治療,仍有右側肢體乏力之狀況,有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7頁),然其 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其並未領取強制險之失能給付,足見其所受傷害尚未達失能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0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㈣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80,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295頁)。故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上開金額扣除強制責 任險保險給付後,其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253,463元 (計算式:271,657+218,000+43,806+800,000-80,000=1,25 3,463)。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法定代理人之責任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53,46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6日起(送達證書見 原審卷第37、39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逾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