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王建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建閎 王銚庸 王凱翔 被 上訴人 王睿憲 王品宇 馬陳彩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彭永松 吳明達即鑫鎂環保清潔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葛耘律師 廖姿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3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戊○○、丙○○後開第二項 、第三項、第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辛○○、己○○○○○○○○○○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乙○○新臺幣拾萬元,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辛○○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辛○○、己○○○○○○○○○○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辛○○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辛○○、己○○○○○○○○○○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丙○○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辛○○自民國一 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己○○○○○○○○○○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辛○○、己○○○○○○○○○○之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辛○○ 、己○○○○○○○○○○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戊○○、丙○○及被上訴人丁○○、甲○○ 、庚○○○(以下逕稱乙○○、戊○○、丙○○、丁○○、甲○○、庚○○○ )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辛○○(以下逕稱辛○○)受僱於被 上訴人即上訴人己○○○○○○○○○○(以下逕稱己○○○○○○○○○○), 於110年7月6日10時19分許,駕駛己○○○○○○○○○○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時,竟疏未注意 ,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橫跨3個車道後, 驟然右轉東大路,適馬蓁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6段由西往東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 ,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馬蓁婕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3分不治死亡。庚○○○為馬蓁婕之母親, 乙○○為馬蓁婕之配偶,戊○○、丙○○、丁○○、甲○○為馬蓁婕之 子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請求辛○○及己○○○○○○○○○○連 帶給付乙○○喪葬費427,956元、扶養費1,402,750元,戊○○扶 養費3,932,317元,丙○○扶養費543,560元,庚○○○扶養費3,1 95,835元,及連帶給付原告6人各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而關於辛○○曾給付予乙○○10萬元,該款項屬於奠儀性質,非損害 賠償金,辛○○亦於原審當庭表示同意不予以扣除,原審判決 予以扣除尚應有違誤。另戊○○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馬蓁 婕之子,其收入及財產尚少,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依其記載為腦性麻痺重度聽障,無法找到工作,有受扶養之權利。丙○○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為馬蓁婕之子,112年考上 弘光科技大學四技進修部餐旅管理系,因尚無謀生能力支付就學各項費用,且名下無財產而無資力就讀該校,應有受扶養之權利,且該算至23歲之大學畢業年齡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部分: (一)辛○○則以:辛○○與己○○○○○○○○○○為承攬關係,肇事車輛登記 於己○○○○○○○○○○名下,辛○○向己○○○○○○○○○○租車,幫忙回收 東西後再交回,看業績給付報酬,沒有底薪。又辛○○名下並 無財產,對外尚有數筆信用卡債務等債務,經濟狀況拮据,且辛○○與馬蓁婕之子黃凱松(即丁○○、戊○○、甲○○、丙○○同 母異父之兄弟)間,已就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成立和解,對於甲○○及丙○○偕同臉書爆料公社號召數人一同於110年10月7 日前至辛○○當時所在地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所引發 之傷害、聚眾鬥毆等事件,辛○○雖受有肢體上之傷勢,惟慮 及係己身過失行為造成甲○○及丙○○之母親馬蓁婕驟然往生, 不願續與甲○○及丙○○追究,乃撤回對甲○○及丙○○之傷害告訴 乙情。綜參上情,原審判決應各給付乙○○、戊○○、丙○○、丁 ○○、甲○○、庚○○○慰撫金120萬元,實顯屬過高。再者,戊○○ 雖聽力受損,僅導致工作能力大幅下降,並非無工作能力,且其名下尚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之土地及建物持分、汽車乙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丙○○則未讀大學,當無支付學費之 必要,且丙○○名下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之土地及建物持分, 109年亦有薪資所得,足徵丙○○滿18歲後即無受扶養之必要 等語,資為抗辯。 (二)己○○○○○○○○○○則以:乙○○尚未至退休年齡,且無不能從事勞 動之情狀,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戊○○及丙○○均非無謀生能力 且不能維持生活,庚○○○應舉證其不能維持生活。如其等扶 養費之請求有理由,應以臺中市108年度社會救助標準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813元為基準,且可請求扶養之期間應至馬蓁婕達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時止,而馬蓁婕00年0月00日 出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7月6日滿47歲,依勞 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馬蓁婕之謀生能力年限應為18年,此即乙○○得受馬蓁婕扶養之年數,原審判 決未察上情,遽依內政部統計處所發布109年度臺中市男性 平均壽命,認定乙○○受有餘命25.1年扶養費用之損害,應有 違誤。再者,庚○○○名下尚有坐落臺中市清水區之土地及建 物、109年出廠汽車乙輛,110年度有其他所得,顯見庚○○○ 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自不得請求扶養費用之損害。又原判決判定慰撫金之數額實屬過高,依乙○○、戊○○、丙○○、丁○○、 甲○○、庚○○○與辛○○間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 ,辛○○先前已賠償共計50萬元予乙○○、戊○○、丙○○、丁○○、 甲○○、庚○○○,此外,辛○○與馬蓁婕之子黃凱松以50萬元成 立和解,上情均與本案有關,自應作為判定慰撫金數額之依據,並應扣除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1,700元,及辛○○給付之10萬元賠償金,其餘上訴理由則同辛○○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辛○○、己○○ ○○○○○○○○應連帶給付乙○○148萬7,994元、丁○○91萬4,002元 、戊○○91萬4,003元、甲○○91萬4,003元、丙○○94萬5,834元 、庚○○○139萬4,562元,及就上開給付,辛○○自110年11月26 日起、己○○○○○○○○○○自111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戊○○、丙○○、丁○○ 、甲○○、庚○○○其餘之訴。乙○○、戊○○、丙○○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乙○○1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戊○○12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再連帶付丙○○3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辛○○、吳明達即鑫鎂清潔行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戊○○、丙○○、丁○○、甲○○、庚○○○對於辛○○、己○○○○○ ○○○○○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辛○○、己○○○○○○○○○○對 於乙○○、戊○○、丙○○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辛○○於110年7月6日10時19分許,駕駛己○○○○○○○○○○所有系 爭車輛,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6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內 側車道時,該段設有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且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 止變換車道線,橫跨3個車道後,驟然右轉東大路,適馬蓁 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清路6段由 西往東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馬蓁婕因此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3分 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二)系爭車禍事故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辛○○駕駛肇事車輛,自內側車道連續變換車道、驟然右轉 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馬蓁婕無肇事因素。 (三)辛○○因系爭車禍事故,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 交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己○○○○○○○○○○所有之肇 事車輛載運廢食用油。 (五)馬蓁婕於110年7月6日死亡,庚○○○為馬蓁婕之母親,乙○○為 馬蓁婕之配偶,戊○○、丙○○、丁○○、甲○○為馬蓁婕之子。 (六)系爭車禍事故有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理賠情形為乙○○領取285,999元、庚○○○領取285,715元、丁○○領取285,998 元、戊○○、甲○○及丙○○各領取285,997元。 (七)辛○○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曾給付乙○○10萬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辛○○給付乙○○之10萬元是否應自本件賠償額中扣除? (二)乙○○、戊○○是否有受馬蓁婕扶養之權利? (三)丙○○請求自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起至23歲即大學畢業年齡之扶 養費,有無理由? (四)庚○○○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 (五)本件乙○○、丁○○、戊○○、甲○○、丙○○、庚○○○得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分別若干? (六)己○○○○○○○○○○是否應與辛○○就系爭車禍事故所生損害,負連 帶賠償之責?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乙○○、戊○○、丙○○、丁○○、甲○○、庚○○○(下稱乙○○等6人) 主張辛○○於上開時地駕車,辛○○竟疏未注意該處禁止變換車 道,且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內側車道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橫跨3個車道後,驟然右轉東大路,撞擊騎乘機車 之馬蓁婕,致馬蓁婕受有頭胸部鈍挫傷、多重器官損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2時3分死亡等 情,為辛○○、己○○○○○○○○○○所不爭執,並經調取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辛○○就系爭車禍事故 之發生為有過失,業如前述,且辛○○之過失行為與馬蓁婕之 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辛○○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是乙○○等6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辛○○賠償損害,即屬有 據。茲就乙○○等6人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兩造就原審核准之喪葬費用84,200元部分均不爭執,辛○○自 應賠償乙○○此部分之損害。至於己○○○○○○○○○○抗辯應扣除辛 ○○先前交付之10萬元等語,惟該筆10萬元既經辛○○於原審當 庭表示無庸扣除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核其性質應屬 贈與,自不得逕自本件損害賠償債權中扣除。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 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固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惟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79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乙○○部分:依乙○○110年之所得資料,僅有薪資所得727元 ,利息收入為822元,若以現今常見存款利率較高者年息 百分之1.8計算,乙○○之存款亦僅有45,667元(計算式:8 22元÷1.8%=4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乙○○名下財 產僅103年出廠之汽車1輛、28,000元之投資(見原審卷第219、220頁),堪認乙○○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 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應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而有權請求馬蓁婕扶養。而己○○○○○○○○○○抗 辯乙○○對馬蓁婕請求扶養費之期間,應算至馬蓁婕年滿65 歲退休之日止,然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年滿65歲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與配偶間之扶養義務無涉,縱馬婕蓁於65歲退休,亦不能因此免除對於乙○○之扶養義務,是己○○○○○○○○ ○○上開抗辯,實乏依據。至於原判決計算乙○○得請求之扶 養費數額,既未經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⑵戊○○部分: ①戊○○為馬蓁婕之子,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腦性麻痺聽 覺重度障礙(見附民卷第51頁),再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2日中榮醫企字第1124200958號函附鑑定書表示:戊○○(裸耳)雙側皆無聽力反應,配戴電子耳後仍 為中度聽損,據以上結果,由於只有單側部分聽力,對於聲音接收及分辨聲音方位皆有極大困難,導致工作能力大幅下降等語(見原審卷第361至363頁)。則審酌戊○○罹患腦性麻痺,已有運動障礙,其合併罹患聽力損傷 ,即便配戴電子耳仍僅有單側部分聽力,對於聲音之接收及分辨聲音方向有極大困難,足見其罹患疾病影響其工作能力甚大,謀職顯有困難,此由戊○○110年度全年 所得僅23,127元、109年度全年所得僅51,600元(見原 審卷第231、237頁),可見一斑。故衡諸戊○○身體存有 極大障礙,若僅以其110、109年間之微薄收入,逕認其有工作能力,未免失諸過苛。再依戊○○名下財產僅有現 居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96年出廠汽車1輛 (見原審卷第232頁),亦難認已得維持生活。準此, 戊○○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自有權請求馬蓁婕扶 養。 ②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至於己○○○○○○○○○○抗辯應以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 計算依據,然最低生活費為社會救助補助認定之標準,由中央及各直轄市參照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訂定(見本院卷第269頁),以最低生活費認定扶養費並非妥適,且有過苛之虞。是認本件應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0年度臺中 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24,775元(見本院卷第271頁)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則依戊○○於00年0月00日生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為24歲餘,其平均餘命為54.72 年(見本院卷第273頁),佐以上述110年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臺中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4,775元,以此酌定每年之扶養費用為297,300元(計算式:24,775元×12月=297,300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戊○○之扶養總額 為7,946,822元【計算式:297,300×26.00000000+(297,300×0.72)×(26.0000000-00.00000000)=7,946,822.00000000。其中26.0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5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26.0000000為年別單利百分之5第5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因馬蓁婕與乙○○應對戊○○各負2 分之1之扶養義務,是戊○○可請求辛○○賠償之扶養費用 為3,973,411元(計算式:7,946,822元÷2=3,973,411元 ),戊○○僅請求其中120萬元,於法尚無不合。 ⑶丙○○部分: ①按民法第1084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 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丙○○已考 取弘光科技大學(見本院卷第157頁);其110年收入僅5,000元,名下財產僅現居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見原審卷第93、94頁),依上開說明,應認丙○○在 學期間應仍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至23歲大學畢業時止之扶養費,即非無據。 ②依丙○○00年00月00日生,於110年7月6日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時起至其年滿23歲即115年11月17日止,為64又11日 即64.00000000個月,並依上開110年臺中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4,775元計算,丙○○之扶養總額為1,415, 351元【計算式:24,775×56.0000000+(24,775×0.00000000)×(57.00000000-00.0000000)=1,415,350.0000000000。其中56.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4月霍夫曼 累計係數,5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6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因馬蓁婕與乙○○應對丙○○各負2分之1之扶養義務,是丙○○可請求 辛○○賠償之扶養費用為707,676元(計算式:1,415,351 元÷2=707,6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丙○○僅請求其中 30萬元,應屬有據。 ⑷庚○○○部分:庚○○○為馬婕蓁之母,依其110年度之收入僅1, 294元,名下財產僅有現居房屋、土地各1筆、99年出廠汽車1輛及1,030元之投資1筆(見原審卷第97、98頁),此 外已無其他財產及收入,而其中車輛已逾耐用年限,應無殘值,投資之數額甚微,雖名下有不動產,惟該不動產為庚○○○棲身之所,尚難期待其將之變賣以維持生活,若以 不動產抵押借款,以庚○○○於系爭車禍發生時近71歲之齡 又無收入,恐難以清償貸款,名下房屋將遭拍賣而頓失所依,是依庚○○○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堪認其尚難維 持生活,應有權請求馬蓁婕扶養。至於原判決計算庚○○○ 得請求之扶養費數額,既未經聲明不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三)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見原審卷第75至108頁、第273、436頁),併審酌本件事 故發生經過及乙○○等6人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請求 精神慰撫金各120萬元,應屬適當。至於乙○○等6人於另案與 辛○○達成和解部分,已約明不得於本件訴訟中主張扣除(見 原審卷第141、142頁),辛○○與訴外人黃凱松於另案之和解 (見本院卷第99、101頁),亦與乙○○等6人於本件之請求無 涉,自難援引為扣減精神慰撫金之事由。 (四)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車輛既屬己○○○○○○○○○○所有,且辛○○與吳明達即欣鎂環保清潔行間之承攬契約書亦約定,辛○○係為己○○○○○○○○○○之簽約食品公司載運廢食用油回收,每日收油所需之工作車輛及回收現金由己○○○○○○○○○○提供,工作車輛需用油料亦由己○○○○○○○○○○負擔,辛○○需配合己○○○○○○○○○○生產業務所需及排定路線從事工作,於規定時間內完成工作,並應遵守己○○○○○○○○○○之規定及指示方法完成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13、215頁),辛○○顯係為己○○○○○○○○○○服勞務之人,己○○○○○○○○○○對於辛○○有指揮、監督之關係,且兩造亦不爭執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辛○○係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向客戶收取之廢食用油,依上開說明,應認己○○○○○○○○○○應就辛○○駕駛系爭車輛侵害乙○○等6人權利所生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乙○○等6人對辛○○、己○○○○○○○○○○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乙○○等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25 日送達辛○○,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15日 送達己○○○○○○○○○○,有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附民卷第65頁 、元審卷第197頁),該2人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乙○○等6人請求辛○○自110年11月26日起、己○○○○○○○○○○自11 1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辛○○、己○○○○○○○○○○應再連帶給付乙○○10萬元、 戊○○120萬元、丙○○30萬元,及就前開3筆款項,辛○○自110 年11月26日起、己○○○○○○○○○○自111年9月16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 就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戊○○、丙○○敗訴之判決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至於辛○○、己○○○○○○○○○○之上訴為無理由,原審為其等敗訴之 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故就乙○○、戊○○、丙○○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乙○○、戊○○、丙○○之上訴有理由,辛○○、己 ○○○○○○○○○○之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