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柏州、廖錦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02號 上 訴 人 陳柏州 被上訴人 廖錦忠 廖巳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4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中簡字第138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被上訴人廖錦忠應給付上訴人1元。㈡被上訴人廖巳驊應給付上訴人4萬4444元。㈢簽約代表人財務長劉惠珍應給付上訴人4萬5678 元。本院就上訴人追加被告劉惠珍部分,另行裁定駁回後,經上訴人於113年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廖錦忠應給付上訴人1元。㈢被上訴人 廖巳驊應給付上訴人4萬4444元(本院卷第161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廖錦忠、廖巳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呂小龍神人團工作室負責人,被上訴人廖錦忠為街頭藝人,被上訴人廖巳驊則為訴外人全球商聯會全球總會(下稱全球商聯會)之理事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錦忠於110年10月27日簽立「呂小龍神人團活動整合行銷公關公司」 合約(下稱系爭行銷合約),委任上訴人廖錦忠籌劃全球商聯會於111年1月8日舉辦之慈善音樂會活動企畫,並約定前 期啟動報酬為1萬元;另於110年12月31日與全球商聯會簽立「李小龍活動整合」合約(下稱系爭活動整合合約),由上訴人承攬籌辦全球商聯會於111年1月8日舉辦之慈善音樂會 活動,合約報價67萬3267元。 ㈡依系爭活動整合合約第13點、第15點之約定,乙方即全球商聯會不可在活動中或活動後,與呂小龍工作室特約藝人或所有軟硬體協力廠商私下接單,如發生隱匿,頭期款一律沒收,賠償本次活動簽約當日之金額2倍;又委任報酬應於當天 支付,延遲付款3日以上,違約金為本次活動金額2倍罰款。另系爭行銷合約第8點約定,發包單位人員不可在活動中或 活動後,與廠商私下接單或業務接洽,如發生隱匿表演費或各種活動軟硬體所有工資活動費用一律沒收;另賠償本次活動兩倍金額。被上訴人廖巳驊應於活動3日內結清報酬尾款44萬5623元,卻交付由訴外人群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群裕 公司)開立、面額45萬元、票載發票日111年3月15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以作為本次活動尾款,且上 訴人於111年1月16日聯繫淡水信用合作社確認系爭支票可否兌現,得知群裕公司已為拒絕往來戶,聯繫被上訴人廖巳驊盡快還款,被上訴人廖巳驊迄至111年1月26日始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廖巳驊給付現金20萬元,及開立面額25萬、到期日111年3月15日之本票予上訴人。又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提示,因存 款不足及拒絕往來退票,被上訴人廖巳驊仍遲於111年4月26日將本次活動餘額25萬元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廖巳驊自應依系爭活動整合合約第15點之約定,支付本次活動金額2倍 罰款之違約金。又被上訴人廖錦忠為上訴人之旗下藝人,竟於活動結束後擔任全球商聯會之中區秘書長,被上訴人廖巳驊亦應依系爭活動整合合約第13點之約定,賠償上訴人本次活動金額2倍,並於4萬4444元之範圍內為請求;被上訴人廖錦忠則應系爭行銷合約第8點約定,賠償上訴人本次活動金 額2倍,並於1元之範圍內為請求。 ㈢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廖巳驊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後,因被上訴人廖巳驊已結清本件活動報酬,故經上訴人同意撤回告訴,至上訴人於偵訊時所稱兩造已經達成和解一節,並未包含上訴人依系爭活動整合合約第13、15條向被上訴人廖巳驊請求違約金部分(本院卷第180頁)。 二、被上訴人廖巳驊則以: ㈠伊為全球商聯會之理事長,系爭活動整合合約為全球商聯會與上訴人告所簽立,約定由全球商聯會承辦公益活動,交由上訴人活動整合,上訴人已收受契約約定之金額,全球商聯會及伊並無違約。 ㈡上訴人於111年1月8日已同意收受其他捐贈者開立之系爭支票 ,應認為全球商聯會就活動尾款45萬元部分已給付,並無遲延給付,且伊係於上訴人提告後,才知道群裕公司已為拒絕往來戶,因111年3月15日後無法聯繫上訴人,才會遲於同年4月26日給付尾款25萬元。 ㈢雙方於111年4月26日交付尾款25萬元之協商過程中,上訴人已同意就系爭活動整合合約之糾紛不再追究民、刑事責任,並拋棄其他請求,故上訴人再依系爭活動整合合約第13、15點請求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廖錦忠則以:伊為街頭藝人,非原告旗下特約藝人,亦未與原告簽立任何契約,伊做完活動後就獲利了結,但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活動費用予伊。伊若有與全球商聯會接辦活動,均為不收費用之公益性質表演,中區秘書長一職僅係全球商聯會肯定伊之工作態度所賦予之榮譽名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廖錦忠應給付上訴 人1元。㈢被上訴人廖巳驊應給付上訴人4萬4444元。被上訴人廖錦忠、廖巳驊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64至165頁):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錦忠於110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行銷合約 ,委任被上訴人廖錦忠籌劃全球商聯會於111年1月8日舉辦 之慈善音樂會活動企畫,約定前期啟動報酬為1萬元。 ㈡全球商聯會於111年8月12日、111年7月27日舉辦之下午茶會宣傳單,記載被上訴人廖錦忠為「中區秘書長」(原審卷第77頁、本院簡上卷第121頁)。 ㈢上訴人與全球商聯會於110年12月31日簽立系爭活動整合合約 ,由上訴人承攬籌辦全球商聯會於111年1月8日舉辦之慈善 音樂會活動;合約報價67萬3267元。依系爭活動整合合約第15點之約定,委任報酬應於當天支付,延遲付款3日以上, 違約金為本次活動金額2倍罰款。 ㈣被上訴人廖巳驊為全球商聯會理事長。 ㈤被上訴人廖已驊於111年1月8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上 開活動尾款。 ㈥群裕公司通報拒絕往來日為111年1月14日。 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已驊於111年1月26日簽立協議書,改由被上訴人廖已驊給付現金20萬元,及開立面額25萬、到期日111年3月15日之本票予上訴人。 ㈧全球商聯會於111年4月26日支付現金25萬元予上訴人。 ㈨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於111年4月1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 來退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系爭活動整合合約第13點、第15點,請求被上訴人廖已驊賠償4萬4444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人非經向主管機關登記,不得 成立;依民法總則規定法人之登記,其主管機關為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民法第30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人民團體法第11條規定:「人民團體經主 管機關核准立案後,得依法向該管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並於完成法人登記後30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送主管機關備查。」,是以人民團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非經依法向法院登記,不能認係社團法人。又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其以該團體名義為交易者,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至於因其所為之法律行為而發生之權利義務,於實體法上應如何規範,自應依其行為之性質,適用關於合夥或社團之規定,不能以此種團體在法律上無權利能力即否定其法律行為之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舉 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已驊 為系爭活動整合合約之當事人乙節,此為被上訴人廖已驊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廖已驊係以自己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與上訴人簽立系爭活動整合合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全球商聯會於110年2月28日成立,於同年4月經內政部 准予立案,理事長為被上訴人廖已驊,任期為110年2月28日至111年2月27日,惟並未向本院為法人之登記,僅為人民團體法所稱之「社會團體」,並非民法總則所規定之法人等情,此有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內政部人民團體查詢結果、司法院法人登記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81頁、本院卷第207、209頁)。而兩造於110年12月31日 簽訂系爭活動整合合約,被告廖已驊為全球商聯會之理事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系爭活動整合合約之形式以觀,可見最末「乙方代表人」欄,同時蓋有「全球商聯會全球總會」之大印,以及「廖已驊」之個人印章,而系爭活動整合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分別為「甲方」及「乙方」,其中「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全球商聯會等情,此經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原審卷第55頁),可見被上訴人廖巳驊僅係以全球商聯會理事長之身分在契約上蓋章。又全球商聯會雖屬未經法人登記之人民團體,無權利能力,其對外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社團之規定,由其董事或其他代表人以全球商聯會之名義為之,本件既由有權代表之自然人即被上訴人廖已驊代表訂立系爭活動整合合約,是以該契約關係係存在上訴人與全球商聯會之間,上訴人依系爭活動整合合約第13點、第15點請求給付違約金,自應以契約相對人乙方即全球商聯會為對象,上訴人對上訴人廖已驊並無前揭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依系爭活動整合合約第13點、第15點,請求被上訴人廖已驊給付違約金4萬4444元云云,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錦忠於全球商聯會擔任中區秘書長,依系爭行銷合約第8點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廖錦忠賠償1元,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又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於解釋此條所謂之公共秩序之意涵時,則不妨以憲法之精神為其解釋之依據,換言之,法院於私法領域中,得透過對公共秩序意涵之解釋,間接實現憲法之精神。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人民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再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148條第2段、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錦忠於110年10月27日簽立系爭行銷合約 ,委任被上訴人廖錦忠籌劃全球商聯會於111年1月8日舉辦 之慈善音樂會活動企畫,約定報酬為1萬元,工作內容為「 中央公園活動企劃提案申請場地租借1份」、「活動提案現 場平面1張」、「活動廣告設計1張」,此有系爭行銷合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又被上訴人廖錦忠為街頭藝人,雖與上訴人曾有長期配合關係,但系爭行銷合約並非演藝經紀合約,兩造亦無其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廖錦忠洽商演藝活動機會、代為簽約、安排工作行程、現場執行,並協助藝人履行演藝活動之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3頁 ),是上訴人僅係將全球商聯會所舉辦慈善音樂會之一次性活動企畫,委任被上訴人廖錦忠辦理,系爭行銷合約應屬承攬契約或委任契約,足堪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錦忠為其旗下藝人云云,即屬無據。 ⒊依系爭行銷契約第8點約定:「發包單位人員(指被上訴人廖 錦忠)不可在活動中或活動後與呂小龍活動工作室(指上訴人)廠商(指全球商聯會)私下接單或業務接洽,如發生隱匿表演費或各種活動軟硬體所有工資活動費用一律沒收;另賠償本次活動兩倍金額」,乃對被上訴人廖錦忠課予類似競業禁止之義務,且其限制之範圍,依系爭行銷契約文義觀之,係全面限制被上訴人廖錦忠往後均不得與全球商聯會接洽從事包含活動企劃、演藝商演及一切業務活動。然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無演藝經紀合約,被上訴人廖錦忠並非上訴人之旗下藝人,如依上訴人之主張,認依系爭行銷契約第8點之文義,其限制範圍不僅止於被上訴人廖錦忠不得與全 球商聯會約定從事有償之活動企劃工作、演藝商演活動等業務往來,尚且包含各類公益目的之無償活動,亦未約定任何期限及合理補償,不啻僅因此一次性之委任企劃活動,即全面限制被上訴人廖錦忠永久不得從事與全球商聯會有關之職業活動。上訴人雖主張此為行規云云,但為被上訴人廖錦忠所否認(本院卷第163頁),且上訴人亦未舉證此為業界一 般認可之交易常情或慣例,其上訴人空言主張此係為行規云云,要無可取。依系爭行銷契約第8點之約定,無論從限制 對象、時間、地域及職業活動之範圍等各方面觀之,其限制內容顯已逾越合理相當之範疇,系爭行銷契約第8點所為禁 止約定違反公序良俗,有違誠實及信用原則、方法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應屬無效,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廖錦忠給付違約金。 ⒋況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錦忠擔任全球商聯會中區秘書長乙節,雖據上訴人提出全球商聯會於111年8月12日、111 年7月27日舉辦下午茶會之宣傳單(本院卷第117、121頁) 、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本院卷第125至133頁),然被上訴人廖錦忠主張此為公益活動,僅係掛名聯絡人(本院卷第164頁),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廖錦忠擔任全球商聯 會「中區秘書長」是否屬於有償之活動企劃或演藝商演工作。又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錦忠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上訴人稱「2萬元你自己收了,也要從我這邊發薪水給你!要發 多少給你也是由我這邊做決定!所以你要認清楚?誰才是你真正的老闆。不是自做主張喔」、「私接客戶還當對方的中區秘書長」,被上訴人廖錦忠回覆「好的,沒問題我會把錢退回去給他們,你再跟我結清就好,感恩你給予機會」,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錦忠之間,並無演藝經紀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由上開對話前後內容推斷,兩人所討論「2萬元 你自己收了」應係關於系爭行銷合約之爭議,上訴人似認工作報酬應由上訴人決定多寡及交付被上訴人廖錦忠,不能由被上訴人廖錦忠擅自向全球商聯會收取,則被上訴人廖錦忠所稱「把錢退回去給他們」,應係指退回系爭行銷合約之報酬,尚難逕認與上訴人於對話中附帶提及「私接客戶還當對方的中區秘書長」有關,是以該對話內容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活動整合合約第13點、第1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廖已驊給付4萬4444元,及依系爭行銷合約第8點,請求被上訴人廖錦忠給付1元,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