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藍陽交通有限公司、傅茂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藍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茂琳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李秉謙律師 被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蕭翠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簡字第1697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1,2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倘共同被告之一人以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自無庸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4條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下稱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代位請求原審被告潘清海與上訴人連帶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潘清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 國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所執上訴理由為上訴人並未同意潘清海無照駕駛肇事車輛,且上訴人本身即為責任保險所保障之對象,並非強保法第29條之代位求償對象,又上訴人已經善盡監督責任,自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乃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前開說明,則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潘清海,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潘清海於109年3月25日18時24分許,無照駕駛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太平區新仁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仁路1段與永豐路口,右轉進 入永豐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車禍肇事,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而與對向即沿永豐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由訴外人黃玉婷(已死亡)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玉婷倒地受傷,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9時30分不治死亡(下稱系爭車禍)。又上訴人與潘清海就系爭車輛為靠行關係,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潘清海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依強保法第7條、第11條、第14條規定給付受害人黃玉婷之遺屬 保險給付200萬元,爰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 位行使對上訴人與潘清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潘清海、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上訴人與潘清海簽訂之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第2條、第3條、第8條之約定, 足認潘清海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僅係靠行在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由潘清海自行承攬貨運貨務,可見系爭車禍發生時,潘清海並非執行上訴人指派之業務,兩造非僱傭關係。又上訴人已明確禁止潘清海不得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並要求其簽立切結書保證會聘請司機,潘清海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與該車遭盜賊竊取而駕駛無異,此非上訴人所能預見,依系爭靠行契約及潘清海簽立之切結書,可認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負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本身即為責任 保險保障之對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對第三人負責,此不因上訴人是否有過失責任而有異,且潘清海非經上訴人同意使用及管理系爭車輛,並非強保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被保險人,亦非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定而無照駕駛系爭車 輛,即有不正當行為之被保險人,並無受強保法第29條代位求償之事由;是縱被上訴人已賠付保險金,亦應向特別補償基金求償或攤回,而非向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則以:上訴人與潘清海為靠行關係,系爭車輛車身印有「藍陽汽車貨運行」,且上訴人明知潘清海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卻未積極防止潘清海駕駛系爭車輛,可見其選任及監督有過失,上訴人應負僱用人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對連帶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 四、原審經審理後,判命上訴人及潘清海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9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 定亦準用之。查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認潘清海於82年7月14日考領職業大貨車駕駛 執照,於104年12月16日因駕駛執照逾期審驗超過1年,未依規定辦理審驗,已逕行註銷該駕駛執照,復於105年7月28日至108年7月27日受執行酒駕逕註處分,目前其職業大貨車駕照為註銷狀態,迄至110年3月25日止仍未重新考領,上訴人仍與潘清海於108年1月4日簽立系爭靠行契約;嗣潘清海於109年3月25日18時24分許,無照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太 平區新仁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仁路1段與永豐路口,右轉進入永豐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貿然右轉而肇致系爭車禍,潘清海之過失肇事行為與受害人黃玉婷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有過失不法侵害黃玉婷身體致死亡之事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4條等規定,對黃玉婷之遺屬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已依強保法第25條規定,賠付黃玉婷之遺屬保險給付200萬元等情,原審此部分所認定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依上開規定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此部分事實及理由,不予贅述,並僅就上訴人上訴爭執其是否應與潘清海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被上訴人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上訴人行使黃玉婷之家屬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予以論斷如下。 ㈡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潘清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此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為該他人之受僱人,且此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是否執行職務,悉依行為外觀之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即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均應涵攝在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而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其內部縱僅對於未具有信用或營業資格者,借與信用或資格,或係為逃避僱用人責任所為之脫法行為,但就外觀而言,其是否借與營業名義,仍具有選任之關係,且借與名義,並可中止其借用關係,無形中對該借用名義者之營業使用其名義,仍有監督關係,是兩者之間仍存有選任、服勞務及監督關係,與僱傭無殊。因之對於該借用名義者(含經借用名義者同意而有權駕駛車輛之人),對第三人所致之損害,借與名義者仍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⒉潘清海於108年1月4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靠行契約,約定以甲 方即上訴人之名義領用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汽車牌照,並將系爭車輛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由乙方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並在車身上印有「藍陽汽車貨運行」之名稱等情,此有系爭車輛照片、系爭靠行契約(原審卷第108、110、193至199頁)在卷可憑。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2條約定:潘清海將系爭車輛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自行個別經營汽車貨運業,並委託上訴人代辦公路法第55條所列牌照請領、稅費繳納、強制責任險投保,及提供協助處理有關行車事故糾紛、購車貸款之申辦、動產擔保之登記及其他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潘清海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之權;第3、4條約定:潘清海不得違反相關運輸業管理規則及交通法規,及系爭車輛因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因相關業務而為潘清海所聘僱人員名義上之雇主,但潘清海仍應善盡實質雇主之義務,對其僱佣人員之進退獎懲、津貼、權益等,負一切連帶責任,並應承擔完全責任;第8條約定,潘清海如有聘 僱司機,需聘請合乎交通法規有職業駕駛執照之司機,足見潘清海係將系爭車輛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俗稱靠行方式,借用上訴人公司之營業名稱對外營業,並得將系爭車輛交予其指定或雇用之人使用。而系爭車禍發生時,係由潘清海駕駛系爭靠行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車身標有上訴人公司名稱之系爭車輛,執行貨物運送業務,足認潘清海於上開時、地駕車之行為,在客觀上足以使人認潘清海係為上訴人服務而受其指揮、監督事實,且系爭事故之發生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縱上訴人未曾支付薪資予潘清海,並係由潘清海自行招攬貨運業務,及於前述靠行契約第8條約定 ,系爭車輛營運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潘清海負擔全額賠償責任等情,乃潘清海與上訴人間之約定,不得對抗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解免上訴人應負之僱用人責任。 ⒊次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換言之,僱用人欲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由僱用人就其選任監督並無過失乙節,盡其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已禁止潘清海不得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並經潘清海簽立切結書保證會聘請司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云云。然查,依潘清海於108年6月30日、108年10月19日簽立之切結書2份,其上均載明「(甲方)潘清海靠行於(乙方)藍陽公司,於靠行期間駕駛車號:00-000(即系爭車輛)發生無照駕駛之行為,乙方身為名義上車主有管理之責,慎重要求甲方不得於吊照期間再有駕駛行為(信託靠行合約書上即有載明),甲方承諾會聘請司機,絕不會再無照上路,並於吊扣期滿後儘速重新考照,甲方承諾如有違反,願自付一切民刑事等相關責任,絕不累及乙方」等語(原審卷第199、201頁),可見潘清海於系爭車輛靠行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已知悉潘清海確有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上訴人本得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3條約定,以潘清海有違反系爭靠行契約第3條約定, 違反交通法規之情事而終止契約,卻僅由潘清海自行簽立切結書,而無其他積極防止潘清海駕駛系爭車輛之措施,在其難以就潘清海是否確實僱用司機駕駛系爭車輛予以稽核之情況下,使潘清海得以心存僥倖繼續無照駕駛系爭車輛營運,自難以上訴人口頭禁止潘清海駕車及要求潘清海簽立上開切結書,即認上訴人對於監督潘清海之職務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上訴人前揭辯述內容,非可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車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潘清海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黃玉婷之遺屬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本法所稱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6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 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保法第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車輛登記車主為上訴人,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訴人為強保法第9條規定之要保人及被 保險人,此有系爭肇事車輛行車執照、保險證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訊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7至271頁);又上訴人與潘清海於108年1月4日簽訂系爭靠行契約,約 定系爭車輛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潘清海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收益之權等情,已如前述,而潘清海為系爭靠行契約之一方當事人,自係要保人即上訴人依系爭靠行契約之約定,同意使用及管理系爭車輛之人,依強保法第9條第2項規定,亦為強保法之被保險人無誤。至上訴人主張其已禁止潘清海駕駛系爭車輛,並經潘清海簽立上開切結書乙節,雖據潘清海於原審到庭陳稱:「(問:提示本院卷第199頁切結書,是 否證人簽名)是。(問:簽名的日期是否如上面記載當日?)是。(問:依照該内容,上訴人有告知因為你駕照的問題,所以你不能開貨車,必須另外請司機來開,是否如此?)有。(問:上訴人是如何告知你?)上訴人的業務小姐告訴我的。(問:當時上訴人負責人有無跟你說你不能開貨車這件事嗎)有。」等語,然上訴人明知潘清海於靠行期間已有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卻未依系爭靠行契約第13條約定終止系爭靠行契約,僅由潘清海自行簽立切結書承諾會聘請司機,保證不再有無照駕駛行為,而無其他其他積極防止潘清海駕駛系爭車輛之措施,使潘清海仍得實際使用及管理系爭車輛,是上訴人主張潘清海非其同意使用及管理系爭車輛之人,而非強保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被保險人,自無可採。 ⒉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大貨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94年2月5 日 之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保險人代位求償之對象,應限於肇致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不及於其他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人,被上訴人不得代位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云云。然查: ⑴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保法第27條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一、酒醉或吸食毒品、迷幻藥而駕車者。二、從事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者。三、自殺或故意行為所致者。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者。五、未經被保險人允許而駕車者。」。而強保法第29條於94年2月5日修正理由係謂:「被保險人之範圍,除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爰修正現行條文被保險人之定義,列為第2項。又若非被保險人所致 之汽車交通事故,則應由特別補償基金補償,非本條規範範圍」,依強保法第29條之文義及上開修正理由,並未能據以得出保險人得代位求償之對象,限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無照駕車之汽車駕駛人之解 釋。再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5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五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七、駕駛執照吊扣期 間駕車。」、「汽車所有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行為人,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尚包含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之情形。而上訴人既為系爭車輛車籍資料上之登記名義人,為加強大型車輛所有人如運輸業者交通管理之立法目的,系爭車輛於靠行契約終止前,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且上訴人簽訂系爭靠行契約,以其名義領用汽車牌照、參加營運之職業駕駛人,有實質上之選任、監督關係,非僅提供號牌,坐收靠行費用以牟利,自應負選任、監督之注意義務。從而,上訴人明知潘清海未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仍與潘清海簽訂系爭靠行契約而登記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以俗稱靠行方式,將系爭車輛交予潘清海使用,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從而,上訴人以其非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之汽車駕駛人,而非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所定,得受代位求償之被保險人,顯屬無據。 ⑵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意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明文規定:被保險汽 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駕車(按即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事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給付保險金,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加害人』求償。而同法第9條就『加害人』一詞,已定義 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準此,保險人得依修正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4款規定求償之對象,即應限 於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不及於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此乃針對94年2月5日修正前之強保法第27條對於保險人得行使求償權之對象,已明文限於修正前強保法第9條 所定「加害人」即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之情形,自未能比附援引,而用以解釋修正後強保法第29條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其非駕駛系爭車輛肇事之行為人,非強保法第29條所定之代位求償對象,亦屬無由。 ⒋準此,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汽車所有人,而潘清海於系爭車禍發生時,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係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之汽車駕駛人,上訴人及潘清海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規定之情事,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既已賠 付黃玉婷之遺屬保險金200萬元,此有理賠計算書、汽車險 賠款同意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41至51頁),則其自得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代位行使對潘清海及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保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上訴人應與潘清海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0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