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理絲設計整合有限公司、翁新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理絲設計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新婷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徐欣瑜律師 被上訴人 王韋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簡字第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68,241元,及自民國110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9日簽訂室內裝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設計臺中市○○區○○路000號「一 番地壽喜燒餐廳」(下稱系爭餐廳)之室內設計圖面(下稱系爭設計),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給付設計報 酬,上訴人並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各階段付款總額均含稅,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表示,由於該餐廳日後將成立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螢公司),遂請上訴人開立以尚螢公司為買受人之發票,且於上訴人履約期間,被上訴人另委任上訴人代購如洗手間招牌、洗手間男女指示、草皮等物品交予施工廠商施作,共計代墊新臺幣(下同)32,241元之代購物品款(下稱代購款)。詎料,上訴人完成全部餐廳設計,並出具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尾款336,000元及代購款32,241元,共計368,241元時,竟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設計有瑕疵、未交付設計圖、費用過高等理由一再拖延,甚至拒絕付款,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民法第547、548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8,2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於本院補充主張:系爭餐廳之裝修事宜,係由訴外人吳菁盈即被上訴人所屬人員先行與原告洽談,兩造才相約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簽約當日介紹訴外人蔡明宏即施作廠商予被上訴人,討論後續工程契約,而通觀系爭契約全文,均未見尚螢公司之記載,依實務見解,自應以契約所載當事人為主體,且尚螢公司於簽約當時尚未成立,亦無可能與上訴人締約,至被上訴人簽約後要成立的公司名稱,及發票上買受人之記載,均非系爭契約重點,上訴人認定之締約對象僅為被上訴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系爭合約設計尾款及代墊款共計368,241元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67頁), 惟上訴人已自承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係以尚螢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份替尚螢公司簽署系爭契約,並請求開立抬頭為尚螢公司之發票,而籌備中公司與設立後公司為同一人格,且嗣後係由尚螢公司帳戶支付設計款予上訴人,故契約當事人應存在上訴人與尚螢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付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68,241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聲請核發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6563號支付命令時原名稱為「理絲室內設計有限公司」,110年11月23日變更 登記為「理絲設計整合有限公司」。 ㈡尚螢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被上訴 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 ㈢系爭契約係於108年12月9日由上訴人之代表人翁新婷與被上訴人所簽立。 ㈣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出具統一發票請領前項設計合約書之款項時,發票買受人應填載「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 ㈤上訴人已出具如原證5、6、8之訂金504,000元、尾款320,000 元及代墊款32,241元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尚螢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且尚螢公司業已撥付504,000元予上訴 人。 ㈥系爭餐廳已於109年10月30日開幕。 ㈦上訴人曾以臺中敦化路郵局第80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設計服務尾款及代墊款共368,241元,並於110年4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成立生效後,因契約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即存在於該締約之當事人間。而締約之當事人為何人?應以締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作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之公司固 屬同一體,因此發起人以設立中公司之執行及代表機關所為有關設立之必要行為,其法律效果,於公司成立時,當然歸屬於公司,惟所謂設立中公司,係指自訂立章程至設立登記完成前尚未取得法人資格之公司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人同一體說適用前提,應以訂有章程之設立中公司為開業之必要行為為要件。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 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乙節,業據其提出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之系爭契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證人蔡明宏雖於原審證稱:兩造簽約時,我有在場,被告是尚螢公司大股東,代表公司跟原告簽約;被告本身在桃園很多地方就有開連鎖店,我的認知就是他代表那間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7頁),然尚螢公司係於108年12月20日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董事及訂立章程,於108年12月27日申 請設立登記,並於同年12月30日核准設立等情,此有尚螢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發起人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9至61頁),是尚瑩公司於108年12月9日尚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證人蔡明宏證稱簽訂系爭契約當時,被上訴人係尚瑩公司之股東,代表尚瑩公司與上訴人簽約等情,顯與事實不盡相符,況證人蔡明宏於原審亦證稱其並非簽約之人,對於實際狀況並不清楚,不清楚業主係被上訴人或尚螢公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7頁),故尚難以證 人蔡明宏上開證述證明系爭契約當事人係尚瑩公司,而非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係以個人名義,而非尚瑩公司籌備處之名義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時,尚螢公司既尚未召開發起人會議,亦未訂立章程,依前述說明,斯時非屬設立中公司,與設立後之尚螢公司非屬於同一體,被上訴人尚無從以設立中公司之發起人或主要股東之名義,代表尚瑩公司為任何法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因而發生之權利義務,尚不能適用法人同一體法則,於尚螢公司設立登記以後,當然歸由尚螢公司行使及負擔,是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之系爭契約,契約當事人自為被上訴人本人。 ㈢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契約設計費係以尚瑩公司之帳戶支付予上訴人,並有要求上訴人開立抬頭為尚螢公司之發票,故契約關係應存在上訴人與尚螢公司之間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曾要求上訴人請款時,發票抬頭即買受人應填載尚螢公司,上訴人並有出具如原證5、6、8之訂金504,000元、尾款320,000元及代墊款32,241元之統一發票,買受人均記載「尚螢 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且尚螢公司業已撥付504,000元予上 訴人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此僅係履行契約之方式問題,設計費係由尚螢公司或被上訴人之名義支付,實與契約當事人為何人無必然關聯,不得因此即謂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尚瑩公司,而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合意變更契約當事人為尚瑩公司之事實,則其抗辯系爭契約當事人為尚瑩公司,要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成立於兩造之間,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民法第547、5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尾款及代購費共計368,241元,自非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0年6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41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0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民法第547、54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8,241元,及自110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主文第2項所命給付之金額兩造均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陳科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