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程蓉蓉、仇保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程蓉蓉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上訴人 仇保華 全品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哲賓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仇保華受僱於全品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全品冷凍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2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途中,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駛至 臺中市霧峰區北向21.7公里處(霧峰出口匝道)時,本應注意前車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前開路段規定之每小時6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適訴外人謝文俊(受雇於中翔製冰廠即翁松模)駕駛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同向外車車道行駛在旁,待仇保華發現與前車距離過近而急煞打滑後,向右側撞擊謝文俊之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失控往外側偏移,並撞擊路旁護欄,造成系爭車輛及中翔製冰廠即翁松模之損害,而中翔製冰廠即翁松模並已將其所有之損害賠償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73,280元 ⒉拖吊費用16,000元 ⒊行車紀錄器2,610元 ⒋送貨小推車1,500元 ⒌代送貨貨品支出188,000元 ⒍以上合計881,390元, 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上訴人就冷凍機組68,000元及冷凍車箱120,000元之部分,於原審漏未提出零件與工資之區別 明細,原審就此部分以188,000之10分之1計算損害額為18,800元,惟將零件與工資分開計算後之金額應為95,300元,扣除原審判准之18,800元,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76,500元;又被上訴人仇保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該處罰條例係基於保護交通安全及用路人生命、財產之目的,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中翔製冰廠即翁松模因無法使用上訴人之系爭車輛,而須另委外車輛代送貨物所生之費用,自屬受有純粹經濟上之損害,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代送貨貨品支出188,000元,合計 為264,50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顯見其回復原狀 已無價值,既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自應以市值論。縱認上訴人得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亦應扣除折舊。又代送貨品支出188,000元部分為純粹經濟上損失,與 民法第184條第1項欲保護之客體為受害人財產上權利,應有所不同,自不能以此為請求權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告仇保華為被告全品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業務途中因行車過失,致上訴人之物受有損害,認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2萬3,338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該部分 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餘部分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6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仇保華受僱於被上訴人全品冷凍公司,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之執行業務過程中,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自後方追撞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謝文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345號起訴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且為被上訴人等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仇保華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且被上訴人仇保華前揭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堪認定。 ㈡又按民法第184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 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觀其立法目的在避免影響前後進行之車輛行駛,而遭受車禍,以維護交通之安全,並保護他人之利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明。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中翔製冰廠即翁松模因原告之車輛受損無法運送貨物,故必須委託泉益商行代為運送貨品,所必須支付之額外費用合計188,000元(計算式:14,000+52,000+60,000+62 ,000=188,000),因而受有188,00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代送服務合約書1份、收據4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第47至55頁),互核相符。另佐以系爭車輛之車身塗有「中翔製冰廠」及「工廠登記證:00-000000-00」等情,有系爭車輛照片2張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67頁至第169頁),足認 系爭車輛係供中翔製冰廠即翁松模載運貨物營利使用,且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⒉又系爭車輛為上訴人所有等情,已如前述,足證中翔製冰廠即翁松模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並未受到侵害,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委託泉益商行代為運送貨品,所須支出188,000元之損害,應為純粹經濟上損失。另審酌被上訴人仇保華 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上訴人所有由謝文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生本件事故,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法條例第40條課予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仇保華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中翔製冰廠即翁松模之利益受有損害,且就本件交通事故具有過失。而中翔製冰廠即翁松模確係因系爭車輛受損而需委託代送貨品,故被上訴人仇保華之過失行為與中翔製冰廠即翁松模之損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是上訴人請求188,000元之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㈢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 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 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經查, 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致支出冷凍機組及冷凍車廂之維修費用為188,000元,其中工資為85,000元(引擎20,000元、 鈑金65,000元)及零件103,000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呈佶 汽車修配廠出險估價單2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本 院卷第15頁)。惟上訴人請求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必要修復費用,至工資則無折舊問題。又系爭車輛為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頁),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93年5月15日,至111年3月23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前揭規定 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已17年餘,已逾5年之 耐用年數,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 限制,即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 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10,300元(計算式:103,000×1/10=1 0,300),復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8萬5,000元,系 爭車輛冷凍機組及冷凍車廂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95,300元(計算式:85,000+10,300=95,300),並扣除原審判准18,000 元後,尚得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賠償76,500元(計算式:95,300-18,800=76,500)。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均於111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65、67頁),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64,500元,及自111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