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49號
- 上訴人
- 李尚蓉
- 被上訴人
- 謝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伊稱其為康健生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健公司)之高級業務專員,可推薦伊加入康健公司會員,以取得販售公司產品賺取佣金之資格。而取得會員之方式係以自己名義繳交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入會費,並以自己名義購買5萬元之產品,即可成為康健公司1個單位之金級會員。伊因現金不足遂與上訴人約定,伊交付所有之翡翠玉墜(即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玉墜)供作擔保,由上訴人代為繳納1,000元之入會費及代墊以伊名義購買15萬元之產品(即3個單位之金級會員)以成為會員,待伊將該15萬元產品出售獲得利潤後,再清償上訴人所代墊費用。然上訴人並未以伊名義購買15萬元之產品,反係交付其原有康健公司產品之庫存,伊迄今未成為康健公司會員,爰終止委託上訴人為伊申請康健公司入會事務,系爭玉墜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已無權占有系爭玉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玉墜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如附件所示之玉墜壹枚返還被上訴人。
貳、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欲成為康健公司3個單位之金級會員,故以系爭玉墜為擔保,擔保伊代墊1,000元入會費,及購買康健公司15萬元商品之債權。伊未代墊被上訴人之入會費或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商品,故被上訴人未能成為康健公司之會員。然伊提供先前購買之產品交付被上訴人販售,待被上訴人獲取15萬元利潤後,伊再為被上訴人申請成為康健公司之會員。兩造尚未結算伊所交付產品之利潤,伊自無需返還系爭玉墜等語。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判命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系爭玉墜,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康健公司加入會員之方式為以自己名義繳交1,000元之入會費,並以自己名義購買5萬元之產品,即可成為康健公司1個單位之金級會員。
㈡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加入康健公司會員事務,因被上訴人現金不足,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先以被上訴人名義加入會員,並代為墊付購買15萬元之產品即3單位之金級會員,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玉墜擔保上訴人所代墊之款項。
㈢上訴人交付其原有康健公司產品予被上訴人,而未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康健公司15萬元之產品,被上訴人迄今未成為康健公司之會員。
㈣系爭玉墜目前由上訴人所持有。
㈤被上訴人已終止委託上訴人為其辦理加入康健公司會員之委任契約。
二、爭點:
㈠系爭玉墜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㈡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玉墜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康健公司加入會員之方式為以自己名義繳交1,000元之入會費,並以自己名義購買5萬元之產品,即可成為康健公司1個單位之金級會員,而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辦理加入康健公司會員事務,因被上訴人現金不足,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先以被上訴人名義加入會員,並代為墊付購買15萬元之產品即3單位之金級會員,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玉墜擔保上訴人所代墊之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二),足認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為其辦理康健公司入會事務,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玉墜予上訴人,擔保上訴人代為墊付所生費用之債權明確。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僅將其原有康健公司產品交付予被上訴人,而未以被上訴人名義繳交入會費及購買康健公司15萬元之產品,被上訴人迄今未成為康健公司之會員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其向康健公司線上客服查詢之對話記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0頁),足認上訴人並未完成被上訴人所委託之事務無訛。被上訴人已終止其委託上訴人為其辦理加入康健公司會員之委任契約,而系爭玉墜迄今仍為上訴人所持有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五)。系爭玉墜為被上訴人所有,而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業經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玉墜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上訴人已無繼續占有系爭玉墜之法律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玉墜,核屬有據。
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玉墜除擔保康健公司入會事務,亦同時擔保其交付被上訴人原有康健公司庫存產品之費用云云。然查:
㈠觀之上訴人於上訴狀已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抵押品(即系爭玉墜),請上訴人代墊健康公司之貨款,幫助其加入會員,完成15萬元產品的3個經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已與其所稱擔保庫存費用不符。參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7頁),可見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向上訴人詢問:「康健系統要從哪登入進入後台」上訴人回稱:「你還沒加入…」被上訴人詢問:「不是加入了嗎?」上訴人回稱:「你還沒有把抵押品給我阿﹗也要幫你準備現金吧! 你一句話。我就要幫你處理錢的問題,比去跟銀行借貸還要快了吧…」。上訴人復於110年9月7日傳送被上訴人簽署文件之照片,並表示:「申請合約書有給你了」。審酌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7日交付系爭玉墜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0頁),上訴人於同日即使被上訴人填寫申請加入康健公司之文件而為其申請入會,堪認兩造間約定系爭玉墜僅擔保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墊付康健公司入會所生費用,無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
㈡況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康健公司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表明其有代被上訴人購買其他產品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此為其刷卡付費,僅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並提出消費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上訴人復改稱另有扣抵被上訴人受訓之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然就此並無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另有為被上訴人代墊其他款項,上訴人所稱尚乏所據,不足採信。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迄未完成委任事務,被上訴人業已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上訴人即喪失占有系爭玉墜之法律上權源,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玉墜,為有理由。原審命上訴人返還系爭玉墜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原審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