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岦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彥暟、范綱育、劉傳達即吉臣工程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岦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暟 上 訴 人 范綱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傳達即吉臣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1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岦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岦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紹唐,嗣於本案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彥暟,於民國112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檢附岦勣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附卷為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岦勣公司於108年間向訴外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承攬「鐵路行車安全改善六年計畫─宜蘭線K37+300過水路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指派上訴人范綱育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嗣岦勣公司再將系爭工程轉包與訴外人長鋒工程行,長鋒工程行再將施工構臺之鋼構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施作,鋼板部分則交由訴外人丸彰企業社施作,被上訴人已依與長鋒工程行間之契約將H型鋼設置完成,詎嗣後竟發現被上訴人設置施作之H型鋼部分遭人切割並搬離施工現場,而施作鋼構之H型鋼係被 上訴人向訴外人英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洲公司)承租,已切割之H型鋼因已喪失原有強度,僅能依廢鐵價格出 售,被上訴人已支付新臺幣(下同)184,757元(已扣除廢 鐵每公斤8元之價格)賠償英洲公司,英洲公司並將其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又岦勣公司派駐現場之工地主任范綱育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指示廠商以切割方式破壞H型鋼 ,上訴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4,757元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進度落後,致岦勣公司於108年11 月26日遭臺鐵局終止契約,臺鐵局並限令岦勣公司於118年12月20日前拆除系爭工程已建置之現場設備,逾期臺鐵局將 變賣設備並遷出,嗣經協商期限延至109年2月15日,惟因原設置之H型鋼有危及公安疑慮,上訴人在臺鐵局要求下,數 次以電話及LINE通知被上訴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H型鋼,為 未獲置理,不得已始於109年2月6日僱工將H型鋼拆除,並通知被上訴人取回,惟被上訴人亦未回應,上訴人始將拆除後之H型鋼運至臺中倉庫保管,被上訴人始於109年3月20日領 回,被上訴人領回時及嗣後並未爭執H型鋼有損壞或切割後 不堪使用情形,上訴人亦未指示以切割方式拆除H型鋼,被 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上訴人無需賠償。況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自英洲公司受讓之H型鋼與系爭工地拆除之H型鋼有何關聯,且被上訴人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竊盜等案件偵查中亦自承知悉上訴人有通知拆除H型鋼情事,僅因被上訴人與 長鋒公司間有債權債務糾紛,始遲不到場拆除H型鋼,上訴 人因臺鐵局限期拆除H型鋼並運離現場以維公安之要求,在 被上訴人不願配合拆除下,為維公共利益始僱工拆除H型鋼 ,依法不負賠償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上訴人為維護公益僱工拆除而支出211,832元,亦得為同時履行之 抗辯及與被上訴人之請求互為抵銷,被上訴人之請求實屬無據。況依英洲公司簽立讓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物權讓與同 意書,被上訴人獲得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點為112年7月11日,而通知上訴人之時點為112年7月13日。然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發生之時點最早為109年2月6日,最晚為109年3月20日 被上訴人前往臺中市中和街廠房載回殘存H型鋼之時點。依 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時效為2年,故該物當時之實際所有權人英洲公司最遲應於111年3 月向上訴人提起民事求償,惟英洲公司卻遲至罹於時效後之112年7月11日才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英洲公司並未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時效中斷之事由,而早已時效消滅。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並非物之所有權人,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基上,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因時效已告消滅,故被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審判決卻漏未審酌此情形,而應予廢棄,並將被上訴人之訴予以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復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之侵權行為,係毀損英洲公司所有之H型鋼,因而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係由英洲公司讓與 被上訴人,可見請求權人原為英洲公司。又依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英洲公司於109年3月向伊求償,請款單所載109年3月31日是實際賠償日期,伊賠償給英洲公司之前,有跟英洲公司表示鋼構是上訴人破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156頁),可見英洲公司於109年3月31日以前已知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未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11年3月31日即屆滿2年,若無時效 中斷或不完成之特殊情事,自111年4月1日起罹於時效, 縱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然因請求權已消滅,債務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具狀檢附英洲公司所出具之請求權/物權讓與同意書(見原審 卷二第31頁),經上訴人自認於112年7月13日收受之,則此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於112年7月13日始對於上訴人生效,此時上訴人所得對抗讓與人英洲公司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被上訴人,自包括時效抗辯在內。雖依被上訴人本件起訴狀之收文戳係於110年12月28日起訴, 但斯時被上訴人非為請求權人,其起訴無從認有中斷英洲公司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此請求權有何消滅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特殊情事,堪認於被上訴人受讓前確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對抗英洲公司之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 (三)從而,縱令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上訴人亦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被上訴人之請求即無理由,已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4,757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李婉玉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童秉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