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鄒豐吉、艾爾八興業有限公司、郭俊麟、陳昱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鄒豐吉 被 上訴人 艾爾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俊麟 被 上訴人 陳昱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27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 不適用之;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艾爾八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昱承,嗣於訴訟繫屬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郭俊麟,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狀(見本院卷第63頁)為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判決應記載 之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暨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均與原判決相同,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送交被上訴人公司整車維修,全部維修費及重新領牌費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8600元,被上訴人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該車於一年內「拋錨」願負無償維修責任,被上訴人陳昱承為連帶保證人。惟上訴人將系爭車輛轉賣予訴外人陳格智後,系爭車輛行駛未達100公里, 引擎竟嚴重損壞,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以20萬元買回系爭車輛。 ㈡系爭切結書中「拋錨」指故障,不限於報價維修單內所示項目,包含非日前維修問題之引擎故障。系爭車輛重新領牌前縱然經檢驗合格,不必然可認定無引擎故障原因。 ㈢上訴人於111年11月22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上訴人拒絕 修復,致上訴人無法以20萬元轉售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以支付命令為解除維修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全部費用8萬8600元,並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萬元。 四、被上訴人方面: ㈠系爭切結書約定「本公司承諾該車一年內【需正常維修保養】,如發生拋錨或日前維修問題再次發生,無條件將上車取回,並維修完畢後,鄒先生無需再付任何費用給本公司」等語,維修保固契約之保固範圍應僅限於維修項目,被上訴人公司未曾維修系爭車輛之引擎部分,未因引擎檢查或維修向上訴人索取費用,是保固範圍不包含引擎。系爭切結書之「拋錨」應解釋為「因維修專案所引起之拋錨」,而非「任何原因所導致之拋錨」。 ㈡被上訴人公司交付系爭車輛前試車均無異狀,業經上訴人確認後進行交車,被上訴人公司維修項目功能均為完善,無任何瑕疵,經檢驗合格後領牌,無瑕疵存在。上訴人迄今未曾確切指明有何瑕疵存在,就「維修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亦未舉證,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維修費用8 萬8600元亦屬無據。縱認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則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上訴人應同時返還零件、零件使用利益及勞務支出,並以金錢方式返還之。 ㈢上訴人未特定及未舉證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瑕疵、瑕疵與損害間因果關係為何,且其主張所受損害為「無法轉賣系爭車輛之20萬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上訴人未說明其損害賠償請求權範圍何以可擴張及於純粹經濟上損失。且其主張金額未扣除成本即系爭車輛之價值,上訴人主張之損害數額顯屬有誤。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8600 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公司維修,於111年7月13日維修完畢出廠,維修項目及金額如報價維修單所示,同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 ㈡系爭切結書第二段記載:「本公司承諾該車一年內【需正常維 修保養】,如發生拋錨或日前維修問題再次發生,無條件將上車取回,並維修完畢後,鄒先生無需再付任何費用給本公司」等語。 ㈢被上訴人公司未維修系爭車輛之引擎部分。 ㈣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將系爭車輛以2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陳格智。嗣後系爭車輛因引擎爆裂無法行駛,訴外人陳格智將系爭車輛運回被上訴人公司並要求無償維修。 ㈤系爭車輛故障原因為「引擎活塞連桿斷裂」。 ㈥被上訴人以引擎故障非系爭切結書之保固範圍,拒絕無償維修,訴外人陳格智以111 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再度要求被上訴人無償維修或直接買回系爭車輛,而被上訴人公司以111 年11月24日存證信函回覆第三人陳格智。 七、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8萬860 0元,有無理由? ㈡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解除維修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全部費用8萬8600元,有無理由? ㈢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萬元,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 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定作人主張承攬標的物有瑕疵,自應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 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 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公司維修,維修項目不包含系爭車輛之引擎部分,嗣於111年7月13日維修完成,同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嗣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將系爭車輛以20萬元出賣予訴外人陳格智,於111年10月底系爭車輛因引擎爆裂無法行駛等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引擎爆裂為系爭切結書所擔保應無償維修之範圍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應就引擎爆裂屬系爭切結書保固契約無償維修範圍提出證明,引擎爆裂非維修項目,並非保固契約應無償維修範圍等語。系爭切結書記載:切 結事項為被上訴人公司受上訴人委託維修系爭車輛,全部維修費及重新領牌費用共計8萬8600元,上訴人於111年6月28 日全部付清無誤。系爭車輛一年內【需正常維修保養】,如發生拋錨或日前維修問題再次發生,無條件取回,並維修完畢,上訴人無需再付任何費用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本件上訴人給付維修費用係就報價維修單(原審卷第47至53頁)所示項目,而依系爭切結書所切結事項業據載明係就系爭車輛全部維修費及重新領牌費用共計8萬8600元之範圍,如發生拋 錨或維修問題再次發生,提供無償維修,不得再向上訴人收取費用。從而,上訴人就非維修費用項目之引擎爆裂,請求退還維修費8萬8600元及退換第三人買車費20萬元,顯非屬 於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應負擔無償維修範圍。是以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應給付28萬8600元,顯屬無據。 ㈢次查,上訴人迄未就系爭車輛由被上訴人公司維修之項目,有何瑕疵存在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復未見上訴人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公司,請求修補瑕疵之情。故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4條第1項規定,解除維修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全部之維修費用8萬8600元;另 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16條第1項請求20萬元之損失,均為無理由,即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民法第494條第1條、第495 條第1條、第259條、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28萬8600元,及自113年2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