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0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李淳祺 訴訟代理人 李易睿 林俊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 訴訟代理人 楊雯齡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薇律師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鎔蓁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被上訴人即視同上訴人 葉博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2年8月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7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分別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㈠王鎔蓁與葉博桐、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㈡王鎔蓁與葉博桐、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逾新臺幣3,390,30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一㈠廢棄部分,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葉博桐應連帶給付李淳祺新臺幣3,390,30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崇詳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葉博桐應連帶給付李淳祺新臺幣3,390,303元, 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述所命給付,於其中任一當事人為給付時,其餘當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三、上開一㈡廢棄部分,李淳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四、李淳祺上訴駁回。 五、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葉博桐、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葉博桐、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65,餘由李淳祺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葉博桐、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390,303元為李淳 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而本件上訴人李淳祺(下稱李淳祺)係依據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葉博桐(下稱葉博桐)、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下稱鍾志章)、崇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詳公司)、王鎔蓁(下稱王鎔蓁)負擔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王鎔蓁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而鍾志章、崇詳公司、王鎔蓁係以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事由(與有過失之抗辯),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之效力自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原審共同被告葉博桐,爰將其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本件葉博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李淳祺主張: 一、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所經營之好舜企業社擔任司機,其於民國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 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停放在址設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之崇詳公司旁即好來一街139之9號前之路邊後,再駕駛崇詳公司所提供之堆高機(下稱系爭堆高機)進入好來一街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裝卸貨物至系爭大貨車,本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或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仍違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駕駛系爭堆高機裝卸貨物,適有李淳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好來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李淳祺脖子撞及系爭堆高機懸空之牙叉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李淳祺受有氣管斷裂、頸部鈍挫傷、疑雙側返喉神經斷裂,創傷性皮下氣腫、雙側肺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舌部撕裂傷約0.5公分、頸部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聲帶麻痹等傷害,其中雙側返喉神經斷裂經治療後,聲帶仍無法正常閉合,產生嚴重發音障礙及影響吞嚥功能之重傷害等傷害。 二、李淳祺因被上訴人等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㈠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164,824元: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 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950元、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 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11,149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150,155元。 ㈡交通費用45,560元:搭乘計程車往返仁愛醫院3次、中國附醫 42次、慈濟醫院25次,以臺灣大車隊車資計算、扣除重複之640元。 ㈢看護費用433,400元:依中國附醫109年5月20日醫師囑言及11 1年6月29日函,李淳祺住院期間109年2月20日至24日及出院後3個月,建議休養半年,第三次手術12日,共計197日,看護費以全日2,200元計算。 ㈣無法工作損失282,600元:依中國附醫109年5月20日診斷證明 書醫師囑言及111年6月29日函醫囑可知,李淳祺術後宜休養3個月,而李淳祺自108年7月23日起受雇於主富服裝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損失每月應依109年之最低工資為23,800元計 算,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9日,12個月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282,600元(23,550×12=282,600),另系爭事故前 李淳祺薪資就係以最低薪計算。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2,549,238元: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因 系爭事故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7%,李淳祺00年0月00日生,自114年7月1日起(114年6月30日畢業),算至強 制退休年齡65歲即155年8月27日止,約尚有41年1月26日, 以110年最低每月薪資24,0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 中間利息,為2,549,238元。 ㈥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㈦而原審就上開請求金額雖判准葉博桐等人應連帶給付3,699,6 70元,然葉博桐等人得主張扣抵之金額應為132,000元,原 判決誤扣抵214,000元,等同於重複多扣抵82,000元,爰對 於此重複扣抵82,000元之部分提起上訴;又原審雖判決葉博桐等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惟此金額顯屬過低,是爰就駁回精神慰撫金140萬元之部分提起上訴。 三、又堆高機等類似機械,無法領用牌照及臨時通行證,自不得行駛於道路,崇詳公司難謂以善盡指揮監督之責。而王鎔蓁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知悉崇詳公司於道路使用堆高機搬運貨物恐有違反之嫌,仍容任崇詳公司於道路上違法使用堆高機,且未指派交管人員,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 負責。故李淳祺除對葉博桐係依一般侵權行為請求外,對於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係分別依僱用人、公司負責人對公司業務執行有違反法令、共同幫助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至葉博桐等人雖辯稱:李淳祺與有過失等語,然崇詳公司與葉博桐違規使用系爭堆高機占用道路交接貨物已有過失,即便在場人員均目睹李淳祺騎乘系爭機車駛來,當下僅只各自退向道路兩側,並無任何管制或提醒,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均會以為系爭道路能夠正常通行,並難以預見或察悉系爭路段有何危險情狀,致使李淳祺亦難察覺有系爭堆高機牙叉懸空於道路上妨礙通行之情,實難謂李淳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再觀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亦足堪認定崇詳公司與葉博桐之違法行為始為系爭事故唯一肇事因素,李淳祺並無過失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好舜企業社即鍾志章部分: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葉博桐所駕駛之系爭堆高機為崇詳公司所有,並非載送貨物之系爭大貨車,且事故地點為好來一街139之9號,並非好舜企業社。而系爭事故為葉博桐違規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所致,無法證明鍾志章、王鎔蓁就其行為有預見可能,且鍾志章及王鎔蓁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葉博桐既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鍾志章對其選任已盡注意義務,且事故當時,鍾志章並未在現場,並無過失,依法應不須負 連帶賠償責任。 ㈡就原判決下列項目及金額為爭執: ⒈看護費用部分: 李淳祺住院治療期間、出院後,實際均由其父親李易睿請假照顧,為李淳祺所自認。而依李淳祺提出之「克維特有限公司員工請假證明」計算,李淳祺之父親請假時數為115小時 ,是雖中國附醫函覆稱李淳祺在109年2月20日至24日、109 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及兩次手術出院後需全日看護各3個月時間,但李淳祺實際需人照顧之時間僅為115小時,則就看 護費用部分自應以115小時計算 為適當,即27,068元。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判決認李淳祺不能工作之期間應自110年2月10日起算,惟李淳祺在原審審理期間自承其為臺中科技大學學生,預計114 年6月間才會大學畢業,因專心學業,實際沒有工作,非 因本件意外所致。是就李淳祺無法工作之期間,自應自其大學畢業後之114年7月1日開始計算始合理。且李淳祺為資訊 管理系學生,畢業後將依其專業從事資訊相關工作,並非服飾店售貨員,而勞動力減損之比例係依李淳祺未來工作損失,自應依其未來可能從事之工作判斷計算。然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僅以李淳祺受傷前之工作為據,鑑定認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37%,自有未洽,應依崇詳公司主張之35%計算。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李淳祺主張其因聲帶無法正常閉合,無法正常發出聲音,日常生活僅能以氣音說話,如欲以聲帶發聲,除聲音明顯沙啞異常之外,聲帶會刺痛或劇烈疼痛,無法正常與人進行溝通或交談,且喪失正常吞嚥功能云云。惟依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之記載,李淳祺並無聲帶劇烈疼痛、喪失正常吞嚥功能、無法正常飲食情況,故精神慰撫金額過高。 ㈢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天氣晴、視線良好,李淳祺騎經路面設有「慢」標誌之肇事路段,未減速慢行,在視線無任何阻礙可看見路邊停放系爭堆高機之情況下,未曾減速、亦未煞停,直接快速前進、撞擊堆高機之牙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自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二、王鎔蓁、崇詳公司部分: ㈠依李淳祺109年3月5日、葉博桐同年8月5日分別於警詢時所為 陳述,可知葉博桐係受僱於鍾志章,於109年2月6日受鍾志 章派遣至崇詳公司載運貨物,係為鍾志章服勞務並受其監督之人;葉博桐既非受雇於王鎔蓁、崇詳公司,且王鎔蓁、崇詳公司更未使用葉博桐從事何種勞務,並無事實上僱傭關係。況葉博桐如何載運貨物並不受王鎔蓁、崇詳公司之指揮監督,葉博桐自行至崇詳公司内借用之系爭堆高機,外觀上無任何崇詳公司之標示,李淳祺自系爭堆高機之外觀上顯無足認定王鎔蓁、崇詳公司為葉博桐之僱用人或使用人,則李淳祺請求王鎔蓁、崇詳公司就葉博桐之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無據,且王鎔蓁亦經臺中地檢以109年度偵字第3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崇詳公司固將堆高機出借予葉博桐使用,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葉博桐未注意系爭堆高機堆卸貨物之場所及李淳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崇詳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堆高機功能正常並無任何故障,且崇詳公司亦無從預見葉博桐將於道路上使用堆高機而未為警示設置,足見崇詳公司雖出借系爭堆高機予葉博桐,然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無共同侵權行為,王鎔蓁、崇詳公司並未有占用道路之行為,王鎔蓁未在現場,並無執行業務之行為,不適用公司第23條第2項規定。 ㈡就原判決下列項目及金額為爭執: ⒈看護費用部分: 李淳祺主張第二次手術看護共需三個月,惟卻未附有其父李易睿之請假證明,則其看護日數是否屬實,容非無疑。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中國附醫未考慮李淳祺工作僅臨時性工讀,未來會從事就讀本科資訊相關工作,卻還逕以其職業係銷售而據以計算,容有錯誤。且依中國附醫之根據即SCHEDULE FOR RATING PERMANENT DISABILITIES,調整勞動能力障礙後為41%,計入年 齡為35%並為說明,又李淳祺暑假四年級,假設最慢二年內 畢業,則李淳祺主張尚可工作45年(應按比例計算自起訴始銷售工作預計5年,資訊相關工作預計40年),則調整障礙 後為35.22% 【計算式:(35%×40+37%×5)/45=35.22%】,原判決逕以中國附醫調整障礙後為37%之鑑定意見書而為判決 ,容有違誤。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李淳祺所受損害尚非不能回復,且李淳祺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減速之過失,葉博桐並非故意加害,故有關慰撫金之金額應大幅予以減低為當。 ㈢依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葉博桐駕駛系爭堆高機往左看發現李淳祺正騎乘系爭機車過來,故葉博桐於此時堆卸完貨物於貨車後,係後退而靜止不動之狀態,惟李淳祺顯已有注意到車前狀況堆高機在操作之情形,本應減速慢行,小心謹慎通過並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惟其卻未注意系爭堆高機之操作狀況與牙叉高度等情,未減速仍騎乘機車往前衝,致發生系爭事故,顯有重大過失,堪認李淳祺未減速通過為肇事主因,原審未勘驗事發錄影光碟,即率爾認定葉博桐應就系爭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尚嫌速斷。從而李淳祺與有過失,而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葉博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之前到庭所述,則以:對於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78號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原審判決無意見。當初確實是其自己決定要開堆高機,當天是要去崇詳公司收貨物,崇詳公司的員工說旁邊有堆高機,如果有需要可以使用。其之前有使用過堆高機,也不是第一次去崇詳公司收貨,所以當天其遂去開旁邊的系爭堆高機,要將貨物搬到系爭大貨車上。其去崇詳公司收貨會使用堆高機搬貨乙事,其之雇用人鍾志章是知情的,因為其去上班時,鍾志章就有跟崇詳公司合作,而鍾志章自己搬運貨物時,就一定要使用到堆高機,一直以來其也是在好舜企業社利用堆高機進行卸貨工作,所以鍾志章都知情其載運貨物時,會使用堆高機等語,資為抗辯。叁、原審斟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李淳祺向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請求連帶賠償3,699,670元, 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李淳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李淳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李淳祺在第一審1,482,0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暨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應再連帶給付李淳祺1,482,000元本息」;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則 答辯聲明:「李淳祺上訴駁回」。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求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李淳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葉博桐、鍾志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李淳祺提起一部上訴,餘敗訴部分(一審敗訴1,656,592元-二審上訴1,482,000元=174,592元),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 理範圍。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32頁) 一、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即好舜企業社擔任司機。 二、葉博桐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借用來的崇詳公司 所有之系爭堆高機裝卸貨物,利用崇詳公司前之道路,裝卸貨物至好舜企業社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系爭大貨車,現場沒有人員於好來一街139之9號周邊管制指引道路交通,亦未於道路周邊設置任何警示標誌。 三、葉博桐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使用崇詳公司所有之系爭堆高機裝卸貨物時,適有李淳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系爭機車,沿好來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好來一街139之9號前,其脖子撞擊該堆高機懸空之牙叉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氣管斷裂、頸部鈍挫傷、疑雙側返喉神經斷裂、創傷性皮下氣腫、雙側肺挫傷、臉部撕裂傷約3公分、舌部撕裂傷約有0.5公分、頸部及左側手部擦挫傷及雙側聲帶麻痺等傷害,其中雙側返喉神經斷裂經治療後,聲帶仍無法正常閉合,產生嚴重發音障礙及影響吞嚥功能等重傷害。 四、葉博桐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222號刑事判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五、鍾志章、王鎔蓁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32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葉博桐於109年2月24日交付82,000元、鍾志章於109年11月14日交付5萬,合計132,000元,均由李淳祺父親李易睿代收 。 七、李淳祺支出醫療費用164,824元。 八、李淳祺因就醫需往返醫院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33,680元。 九、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 十、李淳祺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10,79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 準用之。是原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倘核無違誤,茲引用原判決所載之理由。 二、葉博桐應對李淳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李淳祺主張其發生系爭事故,葉博桐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業據原審判決認定甚詳,就該部分理由茲予援引原審判決之記載不再重複論述。且鍾志章、崇詳公司、王鎔蓁上訴意旨亦僅就過失比例、損害賠償金額、連帶責任為爭執,未曾主張葉博桐毫無過失,是以李淳祺主張葉博桐對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屬有據,可堪認定。以下乃就兩造對原判決爭執並提起上訴之各項請求金額,即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精神慰撫金金額,茲為說明: ㈠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4,000元: ⒈依中國附醫111年6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10007453號函所載「二、…自109年2月6日至2月19日在加護病房(屬特殊加強醫療照護單位)治療期間,均由醫療團隊照護,無須另聘請看護;109年2月20日至109年2月24日轉至一般病房照護,因病情所需,需全日看護;109年2月24日出院後,因傷病恢復,且後續需再次手術,評估仍需3個月全日看護。…,日後需再 次住院並接受雙側聲帶重建,…建議受傷後至少休養半年。三、…109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接受雙側喉返神經重建手術、喉骨架成型音聲手術及T型管重建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 照顧。出院後因傷病之後續恢復且無法言語溝通,需全日照護看護3個月」(見原審卷一第227-228、231-232頁),可 知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傷,於一般病房住院期間需專人全日照顧,109年2月間出院後及109年11月間出院後,各需專人 全日看護3個月。參以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專人照護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是李淳祺主張受 傷後共197日(住院期間109年2月20日至24日共5日、109年10月29日至11月9日共12日,加計6個月休養期間180日,共計為197日)需專人看護,堪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 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判決以李淳祺全日看護費用一天2,200元計算,符合目前一般全日 看護之市價行情,尚稱合理,故李淳祺主張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433,400元(計算式:2,200元×197日=433,4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雖辯稱:李淳祺之父李易睿之實際請假看護日數並不足197日,應以實際請假時數115小時計算看護費等語,惟查,縱李淳祺之父李易睿僅請假115小 時,亦未能以此即推論李淳祺實際受家屬看護未多於115小 時,蓋李淳祺尚有於例假日、國定假日受李易睿看護之情形;再者,參以李易睿之配偶糠雅妍亦與李淳祺、李易睿同住於臺中市○里區○○○街00號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糠雅妍之 簽名可佐【見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4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55頁】,是基於家屬關係及常情,李淳祺自亦可能有 受糠雅妍看護之情形;另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復未就李淳祺受家屬看護實際少於197日一情,為任何之舉證證明 ,是其等前揭所辯顯無可採。上開中國附醫函文既依其專業認定李淳祺需專人看護共197日,則李淳祺請求197日之看護費用,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㈡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470,976元 : 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經原審法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後,依中國附醫112年5月10日院醫行字第1120006997號函所附鑑定見書所示「考量受鑑定人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全人障礙百分比為37%。亦即受鑑定人『因車禍所受傷勢』,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程度之比率為37%。」,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一第383-389頁)。酌以兩造並不爭執李淳祺無法工作 之損失為210,79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而前揭計算方式乃考量李淳祺自109年2月6日起至110年2月9日無法工作,兩造既未爭執,足堪認定。是原審以上揭減損勞動能力比例37%,自李淳祺無法工作之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計算至勞 工強制退休之155年8月27日止,依李淳祺109年投保薪資23,100元計算,認定李淳祺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所得為102,564元,並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核計其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2,470,976元,應無違誤。 ⒉至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雖辯稱:李淳祺預計114 年6月 間才會大學畢業,因專心學業,實際並未工作,是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自其大學畢業後之114年7月1日開始計算始合理 ;且李淳祺為資訊管理系學生,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僅以李淳祺受傷前之銷售工作為據,自有未洽,應以35%計算等語 。惟查,依李淳祺所提出之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見原審卷二第81-91頁)可知,李淳祺自108年8月至109年1 月事故前一月期間,所領之月均薪為2萬餘,足徵李淳祺均 正常上班工作,並無因專心學業而有實際未工作或減少工作之情形;再者,李淳祺雖為資訊管理系學生,惟其是否於畢業後即必從事資訊相關工作,非得以確定之情事,其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既然確實於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從事銷售服務員之工作,衡諸常情,若無系爭事故之發生,李淳祺應仍得持續此項工作,是中國附醫鑑定意見以此得確定之職業事實,列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考量之一,並無違誤。況李淳祺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表示其109年5月25日有加保原來之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本來預計109年8月19日要復職,後來因傷勢嚴重,始未復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益徵李淳祺並無因為需要專心學業而無法工作,或畢業後欲更換不同工作之情形或想法,其無法繼續原本之工作,確實係因本件系爭事故所致。鍾志章、王鎔蓁、崇詳公司上開就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及比例所為之抗辯,均屬臆測而無實據,該部分所辯乃無可採。 ㈢李淳祺因系爭事故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查李淳祺目前就讀大學,110年所得係224,320元,無財產;葉博桐高中畢業,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約25,000元,110年所得係168,000元,名下有1部汽車;鍾志章高職畢業 ,每月收入約8、9萬元,經營之企業社每月收入大約10幾萬元,110年所得係96,000元、有2筆房屋5筆土地,財產總額5,348,567元;崇詳公司年營業額約為2億元、法定代理人王 鎔蓁高職畢業,從事商業經營,年收入約為150萬元,110年所得係2,902,053元,名下有4筆土地、2筆田地及股份等財 產總額係34,137,279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66、381、403頁),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3-133頁、證物 袋),堪認屬實。本院考量上情,及李淳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生活所受影響程度,及葉博桐過失之態樣、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李淳祺請求精神慰撫金,於6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妥適,原審判准精神慰撫金為60萬元,尚屬合理。李淳祺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應再給付140萬元慰撫金,暨葉博桐、鍾志 章、王鎔蓁及崇詳公司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再酌減給付慰撫金之金額,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就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精神慰撫金金額,分別認定李淳祺之損害金額為433,400元、2,470,976元、60萬元,均無違誤。是李淳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總額為3,913,670元(即前開看護費用433,400元、勞動能力減損金額2,470,976元、精神慰撫金金額60萬元,加 計兩造不爭執事項㈦16萬4,824元、㈧3萬3,680元、㈩21萬790 元之總額),堪可認定。 三、李淳祺與葉博桐之過失比例應為10%、90%,葉博桐應賠償李淳祺之金額為3,522,303元: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次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減速慢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葉博桐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應負過失責任,業經原審判決詳載認定之理由,惟就李淳祺是否同為肇事原因一情,雖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及覆議結果認定為「一、A動力機械(堆高機)駕駛人葉博桐及貨物交接雙方業主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搬 運貨物,且未派人於週邊妥為指引,牙叉懸空於道路上妨礙人車通行,為肇事原因。二、B李淳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無肇事因素」等語(見附民卷第397-401、407-411頁),然本院於113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影片後,依勘驗結果㈠2、6兩點(見本院卷第290、291頁)可知,李淳祺行經地面上畫有「慢」字之交通標誌時,騎乘過程中,並未減速或煞停,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容有過失,而其未減速之行為顯然造成己身更大傷害,係就擴大其損害與有過失;再查,系爭堆高機之牙叉於撞擊李淳祺時,係停留在李淳祺之頸部位置,即於視線輕易可觀及之處,倘若李淳祺當時有減速慢行並非難以察覺;復酌工作中之堆高機本安裝有牙叉,為一般有智識之人所得知悉,是李淳祺於看見系爭堆高機時,疏未警覺其牙叉位置,顯然係就車前狀況有未盡注意之過失,且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本院審酌上述情節、履勘現場監視器之結果,及車禍發生之過程、卷附警局之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附民卷第25-59頁,本 卷院第290、291頁),認李淳祺雖非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然亦非全無過失,考量上揭雙方違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情狀後,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應由李淳祺與葉博桐各負10%、90%之過失比例,較為適當。從而,因李淳祺本件所受損害之總額為3,913,670元,已於前述,則李淳祺得請求葉 博桐負擔之賠償金額即為3,522,303元(計算式:3,913,670元×90%=3,522,30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鍾志章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非僅限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擔任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鍾志章雖不否認葉博桐當天係前往執行 好舜企業社載貨職務,惟辯稱:系爭事故發生時,葉博桐並非依其指示駕駛系爭堆高機,係崇詳公司員工指揮授意,駕駛作業前亦未告知鍾志章,系爭堆高機為崇詳公司所有,非載送貨物之大貨車,其對葉博桐之選任已盡注意義務,且事故當時鍾志章未在現場,並無過失等語。然查,依葉博桐於本院到庭自承:「當天是要去崇詳公司收貨物,崇詳公司的人說旁邊有堆高機,如果我有需要可以使用。我之前有使用過堆高機,我不是第一次去崇詳公司收貨,所以當天我就去開了旁邊的堆高機,要將貨物搬到我的車上。我去崇詳公司收貨會使用堆高機搬貨乙事,我的雇用人好舜企業社是知情的,因為我去上班時,好舜企業社就有跟崇詳公司合作,而好舜公司自己搬運貨物時,就一定要使用到堆高機,一直以來我也是在好舜企業社利用堆高機進行卸貨工作,所以好舜企業社都知情,載運貨物都會使用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335頁),可知崇詳公司與好舜企業社間之 收送貨行為,應非屬單一少數之情形,蓋若葉博桐並非時常以借用崇詳公司堆高機裝載之方式運作,崇詳公司斷無將具危險性之運輸機具隨意出借公司以外之人,而使自己承擔機具毀損或造成第三人損害之風險,是葉博桐前開陳稱其之前有使用過堆高機,且不是第一次至崇詳公司收貨使用堆高機搬貨等節,堪信為真。復依葉博桐受僱於鍾志章擔任司機,及好舜企業社每月收入僅約10幾萬元之經營規模以觀(見原審卷一366頁),好舜企業社員工人數應屈指可數,依照常 情,在員工人數寥寥無幾之情形下,身為僱用人之鍾志章於工作日自當與葉博桐頻繁相處聯繫,其就葉博桐執行收受貨物之作業方式應無毫不知情之可能,況葉博桐亦稱鍾志章知悉載運貨物「都」會使用堆高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堪認鍾志章就鍾志章或有認可允許之情,其上開所辯,顯係臨訟託辭,難以採信。承上,鍾志章未指示葉博桐於利用堆高機載運貨物時,請求崇詳公司派人指揮交管以避免事故發生,其監督葉博桐職務之執行,顯未盡相當之注意,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況葉博桐違規使用道路裝載貨物,縱係其個人作業方式所為,但葉博桐裝載貨物之行為、在客觀上已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且受鍾志章之監督,是原審認定鍾志章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違誤。 五、崇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先例、8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所謂之受僱人,只要客觀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其適用。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受僱人之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職務者,均屬相當。次按,所謂「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怠於執行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先例、84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葉博桐於109年2月6日上午11時許,駕駛向崇詳公司借 用之系爭堆高機裝卸崇詳公司所交付之貨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2頁);崇詳公司雖不否認前情,惟辯稱 :葉博桐非受雇或被使用於崇詳公司從事何種勞務,亦未受崇詳公司監督,葉博桐受好舜企業社指揮監督履行此往取債務,於崇詳公司將貨物準備好之情事通知好舜企業社領取時,即已完成貨物之交付,雙方以自行搬運減省買賣契約之價格,豈有再由崇詳公司承擔葉博桐搬運貨物風險之理,崇詳公司自不負僱用人連帶賠償之責等語。然縱葉博桐非實質受雇於崇詳公司,但所謂執行職務本不問葉博桐與崇祥公司之意思如何,係以行為之外觀斷之,故兩造既不爭執葉博桐所裝載之貨物係崇詳公司所有,且使用崇詳公司之系爭堆高機進行裝載貨物作業、利用崇詳公司前之系爭道路裝載,則葉博桐行為在外觀上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係執行崇詳公司之職務,仍應認係崇詳公司之業務行為甚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意旨,葉博桐在運送貨物過程不法侵害李淳祺之權利,崇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李淳祺所受之損害,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崇詳公司上開往取債務之相關抗辯,乃涉民法第373條之規定,而該規定係用於判斷買 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之歸屬,與葉博桐之行為外觀是否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無係屬二事,無從依之為有利於崇詳公司之認定。是而,原審認定崇詳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葉博桐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無違誤。 六、王鎔蓁不負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 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以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須以該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之情形始足當之。 ㈡李淳祺又主張:王鎔蓁於偵查筆錄中曾陳稱:「通常都有(派人在現場指揮管制往來車輛)。」等語,實際上系爭事故發生時,卻未於系爭道路指引道路交通、設置警示,故王鎔蓁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崇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惟查,王鎔蓁雖為崇詳公司 之負責人,然崇詳公司年營業額約為2億元(見原審卷一第381頁),經營規模甚鉅,員工人數多達40人(見本院卷第345頁),依現今社會現況,該等規模之公司內部應多屬專業 分工,各司其職,王鎔蓁身為公司之經營者,因經營規模非小,非事必躬親,應堪認定,是難認於本件交付貨物時,派遣交管人員指揮交通,亦屬公司負責人王鎔蓁因專業分工下所應執行之職務;且李淳祺就上揭當日派遣交管人員指揮交通係屬王鎔蓁應執行之公司業務,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認定李淳祺該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況王鎔蓁雖為崇詳公司負責人,但實際上並未被派駐系爭事故現場、隨時負責管理交通事項之情,系爭事故顯非王鎔蓁於執行公司職務之際,因其行為違反法令所致,是王鎔蓁自無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崇詳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理,王鎔蓁提起本 件上訴,請求駁回李淳祺對其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 七、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照)。承上所述,李淳祺得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葉博桐、鍾志章連帶 賠償本件之損害,李淳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規定請求葉博桐、崇詳公司連帶賠償本件之損害。惟 鍾志章與崇詳公司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李淳祺負賠償責任,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且因法律並無規定鍾志章與崇詳公司間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其等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但因渠等各應對李淳祺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當事人即應同免對李淳祺給付之責任,故應諭知任一當事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當事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予李淳祺之義務,以符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本旨,李淳祺主張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應連帶賠償,要屬無理,委無足取,併此敘明。 八、查李淳祺陳稱: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額(見原審卷一第405頁),且自葉博桐、鍾志章處受領給付共132,000元(見本院卷第232頁),兩造並未爭執,是依前揭說 明,此金額即視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應從李淳祺得請求賠償金額扣除,故李淳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90,303元(計 算式:3,522,303元-132,000元=3,390,303元),逾此數額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綜上所述,李淳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等如主文第2項所示連帶給付3,390,303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見本院卷第87-9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賠償 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王鎔蓁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原審為葉博桐、鍾志章 、崇詳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原審就李淳祺之請求不應許可部分,所為李淳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李淳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係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聲請宣告為李淳祺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李淳祺之上訴為無理由,王鎔蓁之上訴為有理由,葉博桐、鍾志章、崇詳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項、第450 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