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黃馨誼、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梁正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黃馨誼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游子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4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 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因酒駕併違反特定標 線禁制,擦撞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宏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久公司)所有,由王鉅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因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被上訴人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658,356元(內含零件費用484,712元、工資116,705元、烤漆56,939元),計算零件折舊 後為145,517元,加計工資、烤漆塗裝後,實際受損之金額 為319,161元,而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上訴人應賠 償319,161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求償權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9,161元(原起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658,356元,其後減縮為319,1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於上訴審則補稱:上訴人所駕駛之肇事車輛確實跨越分向線,並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跨越分向線,被上訴人依照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無不妥。 貳、上訴人抗辯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陳述,於上訴審補稱:上訴人於事發當時正在撿東西,宏久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亦有超越分向線,碰撞對向行駛之上訴人駕駛之肇事車輛,並導致上訴人受傷及產生創傷後症候群。原審判決未進行鑑定,即認上訴人應負全部過失,並不合理。又上訴人車禍後曾想要處理,但聯繫不上對方,今被上訴人公司事隔1年半才起訴求償,在上 訴人未能看到系爭車輛損壞狀況下,即要上訴人負擔全部修理費用,顯不公平。又縱使上訴人須賠償,由於上訴人現無工作,無法一次付清,只能待日後工作穩定,每月分期償還等語。 叁、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9,161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就被上 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 測定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分見原審卷第61-116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858號偵查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經查: ㈠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伊行經肇事地點時,發現有一台大貨車,出現在伊前面,伊一緊張要踩剎車時就撞上了,後來的情形伊就不記得了。(經警方供上訴人查看交通事故雙方行車紀錄器畫面)發生車禍當下,伊駕駛肇事車輛,有跨越雙黃線至對向,撞到對向車子等語(見原審卷第76-77 頁);另駕駛系爭車輛之王鉅則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上訴人駕駛肇事車輛跨越雙黃線向伊行駛,伊看到當下無法閃避,因為右邊路旁都停滿自小客車,也有機車行經伊系爭車輛旁邊,上訴人就直接往伊左前車頭撞下去,然後就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足見雙方所陳述當時車禍撞擊狀況,互核大致相符。 ㈡參以上訴人警詢時,對於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上訴人駕車時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且查獲後,上訴人對測試結果有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單腳站立時腳有放下情形、同心圓測試未通過等情況,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8頁),堪信上訴人斯時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且上訴人經酒精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惟已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0.15毫克之標準,其體內所含之酒精濃度客觀上確實已足使其喪失平常之注意能力,應認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本件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上訴人酒後駕車時,疏於注意而駛入對向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堪認上訴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稱系爭車輛亦有超越分向線,碰撞其駕駛之肇事車輛云云,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上訴時稱:事發當下,伊在撿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69 頁),則上訴人確實未盡其駕駛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其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擔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足堪認定。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㈠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在賠 償被保險人宏久公司後,再代位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先為說明。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總計658,356元(含零 件費用484,712元、工資116,705元、烤漆56,939元),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估價單、受損照片、發票證明聯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31-45頁);經本院比對上開估價單所載「 工作內容/零件名稱」,與系爭車輛之「碰撞位置」相符, 而可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未過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所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本院參酌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記載(見原審卷第24頁),系爭車輛乃000年0月出廠,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損害時(110年12月16日),已使 用2年8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5,517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16,705 元、烤漆56,939元後,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319,161元(計算式:145,517+116,705+56,939=319,161 )。 ㈢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分別為所得稅法第51條、第121條所明定,財 政部賦稅署依據所得稅法第121條之規定制定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據此計算固定資產之折舊。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準此,原審依據財政部制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已為系爭車輛之零件折舊,係本於上開規定所為之計算方法,並無違誤,且為目前實務界之通說,上訴人仍持前詞為爭執,自不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必要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19,161元,應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於112年6月22日 收受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因 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19,161元及自11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林奕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4,712×0.369=178,8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4,712-178,859=305,853 第2年折舊值 305,853×0.369=112,8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05,853-112,860=192,993 第3年折舊值 192,993×0.369×(8/12)=47,47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92,993-47,476=145,517 (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