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孟軒、陳致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張孟軒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被上訴人 陳致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中簡字第139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16,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7時3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併排停車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之車道右側,適被上訴人於同日17時36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由松竹路往山西路(往北) 方向行駛至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行,而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因而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23,348元、租車13日費用26,000元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100,000元等損害,合計249,348元(計算式:123,348元+26,000元+100,000 元=249,348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㈡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部分,其工作日應扣除週休2日,以每月 22日計算,則被上訴人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應為104,280元(計算式:每日薪資2,370元×22日×2個月=104,280元) ,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大多為表面傷口,並未產生骨折或傷及內部神經之情形,精神慰撫金部份應以50,000元為適當。另系爭事故之主因係被上訴人未注車前狀況往右偏所致,且被上訴人自承系爭事故發生時,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60公里,因精神恍惚而衝撞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為主要可歸責之一方,則上訴人就違規停車之過失比例應以10%為適當。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24元,依法應予扣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將系爭車輛併排違停於車道,致被上訴人騎車時閃避不及發生擦撞,上訴人與有過失,應酌減其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又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感染併血腫、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而受有醫療費用9,839元、醫療耗材429元、修車費用27,7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5,670元、陪病者薪資損失6,375元等損害,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並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並得以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9,3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審理之結果,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158,776元之損 害(原審准許之項目及金額;系爭車輛維修費用82,776元+租車費用26,000元+系爭車輛交易貶損價值50,000元=158,77 6元);被上訴人則因系爭事故受有301,628元之損害(原審准許之項目及金額:醫療費用8,999元+醫療耗材費用429元+ 不能工作損失142,2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301,628元 ),且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上訴人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34條第1項之規定,按兩造過失比例及所負之債務互為抵銷 後,因而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655元【計算式:158,776元×70%=111,143元、301,628元×30%=90,488元、111,143 元-90,488元=20,6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111年3月 3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111年3月31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敗訴 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併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上訴人以其於110年1月13日17時34分許,將系爭車輛併排停車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車道右側,適被上訴 人於同日17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由松竹路往山西路(往北)方向行駛至此,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往右偏行,而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乃訴請被上訴人應對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經原審調查事實及證據行言詞辯論後,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併排停車占用車道,妨礙行車安全,及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行,致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並斟酌全部辯論意旨,認為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系爭車輛修理費82,776元、租車費用26,000元、系爭車輛交易貶損價值50,000元等,共計158,776元,及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被上訴人 醫療費用8,999元、醫療耗材費用429元部分,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就兩造所提出之攻擊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詳為敘述。本院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8,776元,及上訴 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8,999元、醫療耗材費用429元部分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74頁),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加以判斷。 ㈡就被上訴人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依被上訴人提出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至該院治療,同年0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4日,經醫師囑言「車禍後約須在家休養乙個月。車禍後約需二個月可回復一般勞動工作,這段時間約他人陪同回診」等情,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3頁),並參 訴外人合信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所出具工作證明「茲證明陳致豪…是合信公司工務部員工,日薪為貳仟參佰柒拾元,陳員於110年元月份發生意外事故請假」等語(見原審卷第145頁),以及被上訴人提出109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1日、111年4月19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之中華郵政神岡社口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21至229、263至271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實任職於合信系統科技有限公司、日薪2,370元。惟 原告係日薪制員工,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例假休息日天數,以每月22日、共計44日計算,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1 月、12月,自合信系統科技有限公司受領薪資各為54,213元、56,588元大致相符,應屬有據,則被上訴人因上開傷勢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數額,共計為104,280元(計算式 :2,370元×22日×2個月=104,280元)。 ㈢就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如原判決所載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並應休養而完全不能工作時間為2個月,足見被上訴人因此所受肉體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元為適當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認定慰撫金過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過失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上訴人併排停車占用車道,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行,致與系爭車輛左後車尾發生碰撞,此有刑事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及監 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60、67至68頁);且本件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鑑定及覆議後,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①陳致豪(即被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行撞及違規停車左後車尾,為肇事主因;②張孟軒(即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車道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足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均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對他造之賠償金額。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衝撞系爭車輛,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上訴人提出兩造對話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係駕車不慎,往右偏行致發生系爭事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衝撞系爭車輛,即不足採。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違規停車行為,導致該處車道寬度因此減縮,形成後方來車行進路線之局部障礙,乃創造事故風險,形同要求後方來車必須小心閃避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所禁止不該出現之違規停止(放)車輛,而將違規行為人所製造之風險,不適當地反責於其他用路人。另斟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其未注意前方停放系爭車輛,肇事前車速約每小時60公里等情(見原審卷第45、52頁),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各負30%、7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事故 之過失比例應為10%,尚非可採。 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624元部分: ⒈按當事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上訴後,始主張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624元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核屬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惟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詳下述),倘不許其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其提出。 ⒉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624元,此有理賠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0,624元。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58,776元;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63,708元(計算式:醫療 費用8,999元+醫療耗材費用429元+不能工作損失104,280元+ 精神慰撫金150,000元=263,708元)。且承前所述,本院認系爭事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過失比例應為3:7,故減輕被上訴人30%賠償金額,及減輕上訴人70%賠償金額,則於過失相 抵後,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1,143元(計算式:158,776元×70%=111,1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上訴人 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9,112元(計算式:263,708元×30%= 79,1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被上訴人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20,624元後,被上訴人得抵銷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為58,488元(計算式:79,112元-20, 624元=58,488元)。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 額為111,143元,經被上訴人提出抵銷之抗辯,抵銷被上訴 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58,488元,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尚得請求52,655元(計算式:111,143元-58,488元=52,65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30日送達被告(原審卷第87頁),即被上訴人自該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655元,及自11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中20,655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32,000元本息,計算式:52,655元-20,655元=32,000元),自有未洽,上 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 法 官 孫藝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