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總發科技工業有限公司、黃淑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總發科技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俊又 陳華明律師 被上訴人 良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年豐 訴訟代理人 張傑壹 李建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1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7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6萬9,01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於原審主張:訴外人香港商萬莫夫亞洲有限公司(下稱萬莫夫公司)向訴外人信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指定向被上訴人購買前叉,被上訴人遂委託上訴人就其前叉素材為皮膜、白底、補漆、噴漆等加工,其中皮膜、白底、補漆部分之加工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8,378元(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另噴漆加工部份,被上訴人提供其他廠商做不好之前叉素材,委託上訴人噴漆加工,因被上訴人提供前叉素材多屬不良品,致上訴人噴漆後有斷差情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反應斷差問題後,被上訴人承辦業務張傑壹曾派工至上訴人廠內磨順斷差,嗣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將噴漆加工完成前叉交予信邦公司,包含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交 付289支鋁前叉(平光真珠黑),及於同年月18日交付432支鋁前叉(平光真珠黑),以及於110年1月5日交付683支鋁前叉(平光真珠黑),以上共計1404支加工前叉(下稱系爭前叉),業經被上訴人與信邦公司共同點收檢驗。歷經3個多 月後,上訴人始獲通知其中859支為良品可以請款,並於110年3月23日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淑華之配偶王俊又、 張傑壹、訴外人即信邦公司之品管人員彭榜揚開會達成協議(下稱系爭會議),且三方共同簽名之會議紀錄已載明「1.客戶同意允收的前叉,良豐提供品質保證書,保證未來若品質有異常,良豐將負責相關品質處理與衍生費用。…4.烤漆廠總發與良豐請款數量金額:烤漆品*859支($171,800NTD),良豐於3/25(四)告知付款日期。…」等語,故系爭會議已確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款數量及金額。詎被上訴人未依系爭會議之結論第4點告知付款日期,並以信邦公司尚 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承攬報酬。遂彭榜揚於110年8月30日以電子郵件表示上訴人加工之系爭前叉已經信邦公司允收數量為1281支(下稱系爭1281支前叉),故被上訴人應給付烤漆之報酬計26萬9,010元【計算式:1281支×200元=256,200元,256,200元×5%營業稅=12,810,256,200元+12,810元=26 9,010】。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512條 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再給付噴漆加工部份之承攬報酬26萬9,010元等語。 ㈡於二審補充陳述:系爭前叉經系爭會議認定有859支前叉為經 驗收可出貨之良品,其餘422支前叉雖有刮傷、顆粒、色差 等外觀不良瑕疵,此為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問題,惟被上訴人未通知上訴人於期限內修補瑕疵,逕自為重工改善,致上訴人無法提出修補瑕疵之給付,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系爭1281支前叉業經信邦公司允收,可認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故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承攬報酬,原審逕認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噴漆工作,顯然判決違背法令。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萬莫夫公司向信邦公司指定向被上訴人訂購自行車之前叉,其中烤漆加工部分並指定由訴外人雅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棋德公司)負責處理,嗣因烤漆發生異常,信邦公司將前叉退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洽詢上訴人處理退貨前叉之噴漆加工事宜,上訴人於109年11月19日完成打樣後,並 本於自身烤漆專業充分評估而允為接單加工,被上訴人遂於109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將前叉素材分批交予上訴人處 理。詎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指示,擅自將系爭前叉出貨予信邦公司,且系爭前叉經信邦公司抽檢發現諸多應歸屬烤漆廠責任之外觀不良問題,並未通過驗收,已全數退回。而系爭會議主要討論上訴人烤漆前叉如何調整,以符合客戶要求,且系爭會議之結論為被上訴人應負責挑選及分類,以評估可以直接交貨或重工後交予客戶之數量。另彭榜揚於110年8月30日電子郵件表示信邦公司允收系爭1281支前叉,係由被上訴人另委託訴外人唯誠企業社除漆,及委託雅棋德公司噴漆加工,信邦公司方以允收,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噴漆工作,無從請求給付報酬。 ㈡於二審改稱: 兩造以口頭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並經驗收合格後給付,此觀系爭出貨單記載「若信邦品管檢驗有色差支數,良豐將不付款」、「經信邦品管檢驗有色差支數,良豐可不付款」等語即明。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及指示即逕自出貨系爭前叉至信邦公司,經信邦公司抽檢發現諸多外觀不良之瑕疵,被上訴人並於110年1月26日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未獲置理。且系爭會議係就系爭前叉先行挑出859支前叉待檢驗,經信邦公司驗收 通過而確定允收,被上訴人再於110年3月25日通知上訴人付款時間,惟系爭前叉全數驗收不合格遭退回,經被上訴人就系爭前叉進行全檢及自行重工,信邦公司始同意允收其中1281支前叉。則上訴人既未依約完成系爭前叉之噴漆加工工作,且未達成驗收合格之付款條件,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萬8,378元,及自110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再給付上訴人26萬9,01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 ㈠兩造以口頭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自行車前叉素材予上訴人,上訴人再將該前叉烤漆加工。報酬為每支200元,再另加5%營業稅。 ㈡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2月14日、同年月18日、110年1月5日將2 89支、432支、683支鋁前叉(平光真珠黑),共計1404支,交予信邦公司。 ㈢彭榜揚於109年12月14日、同年月18日上訴人之出貨單分別記 載「無色差者,砂粒、溢漆等烤漆問題由總發公司負責整修;若信邦品管檢驗有色差支數,良豐將不付款;Jack 12/18」、「無色差者,砂粒、溢漆等烤漆問題由總發公司負責整修;經信邦品管檢驗有色差支數,良豐可不付款;12/18 Jack」,並經張傑壹簽收。 ㈣張傑壹於110年1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王俊又,並記載「目前信邦外倉1400pcs前叉由貴司烤漆的前叉,我司沒有收到 任何款項,且經檢驗過後發現許多刮傷、顆粒等不良,故我司無法付款給貴司,後續部分是請貴司安排進行該批前叉全檢,還是我司安排全檢後與貴司請款,再煩請回覆,謝謝」。 ㈤王俊又、張傑壹、彭榜揚於110年3月23日召開系爭會議,且經三方共同簽名,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今日3/23日會議結論如下:1.客戶同意允收的前叉,良豐提供品質保證書,保證未來若品質有異常,良豐將負責相關品質處理與衍生費用。2.生產日期9/1以後的客戶同意允收,而生產日期8/1-8/31是否允收:客戶3/25(四)回覆。3.客戶未同意允收之前 叉,良豐於3/25開始載回。4.烤漆廠總發與良豐請款數量金額:烤漆品*859支($171,800 NTD),良豐於3/25(四)告 知付款日期,皮膜*160支($5600 NTD)/白底*595支($29, 750 NTD)→良豐於3/25(四)告知付款日期」。 ㈥彭榜揚於110年8月30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王俊又,並記載「配合萬莫夫三代spare parts出貨,總發的前叉目前已允收:28吋黑-數量:1281支」。 ㈦被上訴人迄未給付自行車前叉烤漆加工之承攬報酬予上訴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工程是否完工,與工程瑕疵及工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 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 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係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則係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視為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部分工程,得請求對待給付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執以未完工或未完成驗收爭議,而拒絕給付報酬,即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㈡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前叉已完成承攬工作,嗣經信邦公司允收系爭1281支前叉,是被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上訴人分別於109年12 月14日、同年月18日、110年1月5日交付系爭前叉予信邦公 司,並經被上訴人之員工簽收,此有前開出貨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未經其指示擅自出貨予信邦公司,且系爭前叉未通過驗收,已經信邦公司全數退回等語,倘此為真,則被上訴人何以仍在上開出貨單簽收,而非拒絕受領系爭前叉,顯與常情不符。況被告既已受領系爭前叉,並進而使用系爭前叉,應認驗收程序已完成,進入承攬瑕疵擔保責任階段,原告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之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被告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一方面又允許被告以工程品質有瑕疵、或有部分未施作為由,主張工程未完工或未驗收而拒絕給付報酬,自難謂公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證人彭榜揚於原審證稱:系爭會議主要討論系爭前叉外觀異常事項,信邦公司發現外觀烤漆方面有異常,主要是外側有凹陷,及色差、色塊的問題;原證9電子郵件主要在說系爭前叉異 常不良的情形及照片,最後出貨系爭1281支前叉,又原證9 電子郵件後附表單有區分異常情形為素材或烤漆,素材部分由被上訴人負責,烤漆部分由上訴人負責等語(見原審卷第314、322至323頁)。復觀原證9即信邦公司就系爭前叉之品管判定結果,項目3為上訴人應負責之烤漆部分,該異常現 象僅記載有表面顆粒,此有該判定結果及照片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7至223頁),然此屬上訴人有無依債之本旨履行之債務不履行或是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尚不能執以認為上訴人未完工。又被上訴人固以彭榜揚於109年12月14 日、同年月00日出貨單分別記載「無色差者,砂粒、溢漆等烤漆問題由總發公司負責整修;若信邦品管檢驗有色差支數,良豐將不付款;Jack 12/18」、「無色差者,砂粒、溢漆等烤漆問題由總發公司負責整修;經信邦品管檢驗有色差支數,良豐可不付款;12/18 Jack」等語作為兩造有約定付款條件之證明,惟上訴人否認之,而被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以該記載遽認此為兩造合意之付款條件。準此,上訴人既已依約交付系爭前叉,最後經信邦公司同意允收系爭1281支前叉(見不爭執事項㈥),應可認上訴人就系爭1281支前叉均已完工。至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1281支前叉係其自行重工後始經信邦公司同意允收等語,然此僅為瑕疵修補或減少報酬請求之問題,依前揭意旨,究不能謂上訴人就系爭1281支前叉尚未完工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系爭1281支前叉之報酬26萬9,010元【計算式:1281支×200元=256,200元,256,200元×5%營業稅=12,810,256,200元+12,810元=269, 01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5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除原審准許被上訴人給付之3萬8,378元本息外,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6萬9,010元,及自110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