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董芝霈、湯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原 告 董芝霈 被 告 湯韋傑 上列原告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 簡上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62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2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查原告係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21時5分許至同日21時15分許, 因不滿原告將訴外人富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前且影響機車通 行,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腳踹方式攻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方向燈斷裂、車身及引擎蓋鈑金凹陷,富達公司因而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7627元之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富達 公司已將對被告之上揭請求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暨統一發票、債權讓與協議、台中大全街郵局第642號存證信函等為佐 ,且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 字第27號卷第9至15頁、本院卷第31、47至53頁),並據 調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毀棄損壞刑事案件全卷, 核均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堪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被告以腳踹方式攻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乃故意以不法行為侵害復達公司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且富達公司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就富達公司因系爭車輛受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富達公司業已將其因系爭車輛受損所生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1萬7627元,於法自屬有據 。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7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1年5月22日(送達證書見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 號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 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顏偉林